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何宁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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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一)
(学理讨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1、司法解释的性质与执行:
根据全国人大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涉及具体应当法律、法律的问题,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赋予的司法解释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法院解释与检察解释,以及这两个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共同作出(或称联合发布)解释叁大部分。对于后者,即联合发布解释,联合发布的单位部门也必须执行。
从法律渊源角度讲,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范畴。因此从广义角度讲,在全国范围均应执行与适用。

2、[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从何时生效:
该司法解释通过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见报。根据该司法解释文内载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规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开始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新法生效适用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即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诉讼案件均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该司法解释的本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4、该司法解释是否对存在有关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处:
回答是肯定的。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有三个重要方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法;(2)、没有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是可以不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后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多少日未做规定。这点本身不应由人民法院做出规定,而是由“人事争议仲裁规定”来做,问题是原先期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就没有规定,而现在司法解释仍未明确,显然,“人事争议仲裁规定”与司法解释没有衔接,而出现重大脱节。

5、对于前述这些未规定的部分,如何看待:
(1)、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由于该司法解释出台,从国家法律制度角度上、在实质上改变了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可依、人为的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劳动者中分离出来的现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就是认定人事争议实属于劳动争议,至少这些单位的《聘用合同》与企业公司、民办事业机构的《劳动合同》是一样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规定,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适用的程序法应当是《民事诉讼法》。(2)、如果全部依照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模式,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会超过十五日。

6、对已做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在2003年9月5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受理对吗?
这个问题,目前从国家人事部到各省级政府发布的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均未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救济措施做出规定,即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自然也就没有“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多少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前述成立,对于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对于2003年9月5日前(如2003年8月27日)刚刚做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在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十五日包含了2003年9月5日的(如,对应2003年8月27日的十五天,即2003年9月10日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这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决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规定。

7、人民法院受理那些人事争议案件: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条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们可以完全从条文的字面上理解“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含意。这里的《聘用合同》肯定是已经双方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大家要注意“履行”这一范围,本人认为,凡是涉及聘用合同的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应当注意到第三条并未提到“签订”聘用合同,分析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不少企业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状。

8、人民法院对于哪些人事争议案件不受理:
这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1)、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应当所是比较宽泛的;(2)、司法解释第二条实质上规定了凡是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除此之外,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前述两点范围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点非常头痛,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本人体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以及根据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如果没有新的规定,人事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什么是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1)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
A、法律适用:在实体法上适用《劳动法》
B、劳动争议范围:
劳动争议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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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象。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质监机构进行质量评定(鉴定)或评定(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9〕11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决议,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有关方面的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意见和建议。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由主要承办部门协商其他部门解决。协调不一致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由一位副市长牵头提请常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再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各部门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贻误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和节能减排降耗等约束性目标,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七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政府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策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建立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政府法制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并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建立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在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上报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根据反馈情况可以调整决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文件的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各旗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开处罚程序,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量化、细化处罚标准,实现行政处罚与违法程度相对应。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逐步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网络、信息等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完善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编制程序坚持自下而上的原则,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审核汇总。市政府要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前期政策指导,确保预算编制工作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有序运行,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权威性。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上旬提出下年度本级预算安排意见,11月中下旬分别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审定,并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意见,形成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法定时限1个月内批复部门。各部门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后15日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维护预算的严肃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非重特大事项,一律不准随意追加预算。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产生的新增支出,由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公用经费中自行调剂解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和市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市委、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解决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严格规范预算调整程序。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当年新增财力性补助和上年净结余等项资金中解决。动用预备费必须由市长审定。用市本级预算超收、当年新增财力性补助和上年净结余增加当年预算支出的,首先由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评审或者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确定合理的支付额度,并提交分管财政的副市长一支笔审批。其中:对申请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长审批决定;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规范项目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做好项目预算基础工作。市本级专项资金项目库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项目都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也要从项目库中按序择优选取。项目支出预算安排要向市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集中,能够一年完成的项目,资金要一次安排,确保投入一个,建成一个。要建立科学的专项资金分配制度,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逐步引入投资评审、公示、听证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专项资金分配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四十四条 规范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各部门申报上级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或者报送某些基础性资料时,应当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或者及时沟通。重大项目申报,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政策、投资领域等情况,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定。分管副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交市长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申报的项目要与市本级预算安排相衔接,上级财政有项目资金的,市本级预算除必要的配套资金外,不予重复安排。

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如没有明确到具体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副市长商定提出具体使用或分配意见,并经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后,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上级下达的比较重要的专项资金,如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评审、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由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并向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通报有关情况。市本级专项业务经费由分管副市长和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资金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审批。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会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由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副市长会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共同提请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四十五条 强化预算监督,健全监督机制。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市本级预算编制、执行以及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要继续完善“预算、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财政内部管理制衡机制,要对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监督的长效机制。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包括政府预决算报告在内的财政信息披露制度,适时公布政府预算及面向社会公众的预算解释性文件,充分反映政府工作,提高预算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内容需要可安排政府副秘书长、旗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涉及便利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事项,以及其他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监察局局长、法制办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上会前须由所提议题的副市长或对应秘书长提前沟通协调,拿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国、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考察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讨论研究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由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政府党组书记或副书记召集,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主要传达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研究贯彻措施;研究党务工作和人事任免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相应的副秘书长负责。会议决定的事项,可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或《议定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将作为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召开的由旗县市区长参加的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确定。除大型综合性的会议由办公厅主办外,凡以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办会,办会人员及会议经费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承担会议经费有困难的,作出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四条 通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参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会议,除因公外出不能返回并请假外,按要求必须参加,不能让其他人员代替。

第五十五条 从严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工作会议。要控制时间、规模,并尽可能采用电视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要提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会期、人数)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六条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特别是要减少以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如确需召开,一般不邀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处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审核处理,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公文呈送及阅批程序要求。上级重要来文呈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批,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其中一人有明确的批示意见,办公厅即可先办理,然后再送阅其他领导;专业性来文呈送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阅批;上级要求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通知呈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秘书长签批。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批公文时,需市长、各位副市长批示、决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对需要贯彻落实和答复的公文,签批领导都要有明确的阅批意见,只签名不提其他意见的视为同意;除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请示性公文由办公厅登记后批阅,市长、副市长不在未贴阅办单的原文上批注答复意见或将签注的意见直送请示单位。传阅至市长、副市长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文件,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重要文件当天处理,紧急文件随时处理。

第六十条 公文的签发权限。市人民政府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单项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经授权,市人民政府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人员任免、奖惩等文件,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形成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纪要》,由主持人签发。市人民政府拟发的文件,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之前,有关政务科室的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认真核稿签字,把好政策、数据、文字关。政府文件由市长签发的,分管副市长先审签;由副市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由副秘书长签发的,政务科室科长先审核。办公厅制发的综合性文件,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一事一议的具体工作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分管市长批示分管副秘书长办理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一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有关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能把未经认真研究、协调一致的问题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或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政府办公厅转发,确需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

第十一章 政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各副市长对分管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要及时向市长、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六十六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请示、报告的工作,由市长确定。上级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委领导交办的工作,由负责这项工作的副市长尽快予以落实并回复。

第六十七条 副市长每半年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一次分管工作全面进展情况。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每年年底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全年工作,重要工作要专题报告或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汇报。对有关问题的请示,政府及有关领导要尽快批复,最迟不超过半个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须经对应分管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九条 各副市长外出考察、调研、从事其它公务活动,应当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报告,同时告知政府秘书长,并由秘书或随行人员把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办公厅秘书科。

第七十条 市长、副市长执行工作周志制度,将下周工作安排提前填表送办公厅秘书科汇总。日工作安排如有变动,需及时告知办公厅秘书科。各市长、各秘书长要保持24小时开手机,以备工作联系。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七十一条 加强学习。除参加上级和市委中心组组织的学习外,继续坚持集体学习制度,集体学习每月一次,根据学习内容,可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辅导。集中学习不得无故缺席,如有特殊情况,要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在搞好集体学习的同时,各市长要结合实际认真搞好自学,个人自学要做到有计划、有心得笔记。

第七十二条 要学习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现代化办公等知识,努力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领导水平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七十三条 要把理论学习同贯彻中央决策、解决全市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十四条 要大力弘扬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经常深入旗县市区和所分管系统、单位、联系点进行调研,每年深入基层工作的时间要保证在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十五条 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既要了解市委、政府的战略决策落实情况,更要及时发现和总结广大群众在工作中创造的新经验,帮助基层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十六条 深入基层调研,要采取点面结合,专题调研和普遍了解相结合的方法,努力使调查研究与抓好各项工作落实有机地结合起来。调研前要制定调研计划,调研结束后写出调研报告。

第七十七条 各市长要坚持党性原则,以身作则,自觉参加党组织双重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到“四个服从”,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吗 严格执行市委会议和政府党组会议、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自觉遵守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和市委关于廉洁自律的规定,勤政廉洁,率先垂范,管好自己的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管好下属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正确对待和行使手中的权利,绝不利用职权和影响搞特殊化、谋私利。

第八十条 按要求积极参加自治区党委、政府、自治区有关厅局和市委、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无特殊原因不准请假。

第八十一条 到基层检查指导工作时,要轻车简从,吃工作餐,不搞迎送。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第八十二条 除出席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和重要的外事、外经贸等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和颁奖、照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一般不邀请政府领导出席上述会议和活动,确属需要的,应事先通过政府办公厅报批。

第八十三条 外出考察学习、横联引进,必须有针对性地带有项目,并注重实效。

第八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宴请、赠送及接受礼品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离开乌兰察布市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告市长,由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乌兰察布市应事先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十三章 督办检查

第八十六条 督办检查的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委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落实的重要工作;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建议和提案。

第八十七条 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事项和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副市长的决策事项或批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科室或市直有关部门实施督办。

第八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文件下发督办要点,并对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检查事项的落实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办理结果,由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反馈,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呈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第八十九条 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列入督查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人民政府由主管领导负责,对涉及分管部门的列入督办的重点工作应提出明确的落实质量、时限要求,责任到人,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督促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各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第九十条 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落实,不搞层层批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进行协调落实。

第九十一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要配合市长切实推进和落实市人民政府在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业会议所确定的重点工作及市长的批示,都要按分工协作的原则合力推进。凡重点工作涉及分管战线的,都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落实的具体措施,并列入督办范围,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实行工作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章 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报告

第九十三条 对全市各类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坚持分级负责、互相配合,逐级上报的原则。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重大交通、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疫情、中毒、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事件,包括堵占交通道路,到国家和自治区、市机关或领导住地上访事件等。

第九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报告主体得到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出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分别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报送信息的要件要清晰,确保准确及时。必要时,紧急事项先可通过电话口头报送。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是报告的受理单位。受理报告时,要将报告时间、报告单位、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记录清楚,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做详细记录,同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按市政府秘书长指示启动应急预案或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现场处理。

第九十六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要24小时值班。如果发生延误或隐瞒事件真实情况,迟报、漏报、错报甚至不报并因此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或政治影响的,要迅速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严重渎职、失职人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十七条 当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征兆明显或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后,知情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立即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五章 密切联系群众

第九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包扶工作联系点,加强同基层的联系,了解实际情况。

第九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应亲自批阅重要的人民来信、市政府热线电话记录和舆情反映,并及时回复。

第一百条 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市政府各副市长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信访接待日的相关安排亲自同群众直接对话,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处理信访案件,一般不得外出或借故请假(参加上级会议和培训者除外)。具体时间由市信访办统一安排。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一百零一条 认真贯彻《信访条例》。信访人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办按照《信访条例》予以审查。对应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信访办要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审定后的被交办部门负责办理,并提出处理或答复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

第一百零二条 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接待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要求当面向市政府领导反映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接待,并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建立与工会联系会议制度。听取工会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工会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联系会议每年由分管副市长召开一至两次。

第一百零四条 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