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蔡业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7:54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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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
——透析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内容摘要:“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侵犯了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这一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历来颇受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深入透视其法理本质和社会影响,并从实践和理论等角度提出一点法律分析,以期解决对“冒名”侵权定性上的分歧。
Abstract:That“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infringes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 Or 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 as a general right in civil law is a long-term controversial issue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act.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ome aspects Of this matter through the case On infringement disputes Of Wu Guanzhong versused Shanghai Duoyun Curios Shop and HongKong Yongcheng Curio Auction C0.,LTD.The paper tries to look into this issue concerned law principle substance and public influence.Basing On the legal analysis brought forward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 and theory,the author expects to show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argument Of“false presentation Of the author”.
关键词:假冒他人署名 署名权 姓名权 定性
Key words: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s;characterization

一、案件综述及其法理辨析
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副《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吴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该画系吴冠中作品,致使该伪作以高价竞买成交。吴冠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的性质涉及到美术作品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侵权的权利是应以著作权还是以姓名权为对象从而关系到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点上。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和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都是基于权利人的姓名而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署名权是姓名权与著作者身份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着复杂多样的表现方式,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官为案件准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将为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借鉴作用。
二、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之争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的姓名,应认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理由是: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真作”并不与被诉侵权的“伪作”同时存在。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 的条文看,第47条规定明确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制裁的只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消极地排斥了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和积极地引用法律条文来看,比较有利于对类似行为作出司法上的处理。①
另一种观点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一方面于法有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姓名的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列举性规定之一;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以画作享誉于世,对其署名的冒用构成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署名权本身即包括了自己利用、 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几项内容,所以本案对美术作品之署名假冒的问题,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比较合理。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署名权所涉及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同时也是对假冒署名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无论在对署名权的全面理解或对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体现方面,还是在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优于前者。
三、“假冒他人署名”性质之我见
(一)打破习惯思维定势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印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作姓名表示权。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示署名人是作品的创作者②。可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与要求确认自己为作者的身份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实质上是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它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身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特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前者的客体则是作者人格具体表现的、客观存在的作品。一般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了权利人的人身,就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而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虽来自作者的大脑的思维活动,但作品一旦被创作完成即与作者的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③根据普遍性蕴藏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署名权与姓名权分别作为上述两种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区别。因此,其重要区别也是在于主体覆盖面的范围不同,署名权仅对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现实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换句话说,作者必须通过作品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受到保护。但对于本案而言,“假冒他人署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应拘泥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作为讨论的基点,而只有跳出这一习惯思维模式才能在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寻找法律渊源支持
署名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在探讨其性质时,我们不妨从精神权利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其根源。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版权法》第六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主要的立法宗旨为保护作者的声誉。④
1971年伯尔尼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就包括了:“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这是对“署名权”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的。这一规定已经得到多国版权法的吸纳,“有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今天台湾省的‘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⑤更有日本版权法学家尾中普子对于日本版权法的一段讲解为证:“关于第121条的典型情况是将别人的姓名作为作者姓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上,即在自己的作品买不出去时,用有名的作家的姓名发表。”⑥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郑成思教授将署名权归纳为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⑦可见,“假冒他人署名”无论在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学理研究领域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普遍地将其作为著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透视社会兼谈分析
根据本案实际,探究《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的价值与作者的知名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样一件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由一文不值变为价值连城,所以美术作品尤其容易被人假冒。在美术作品这样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上,凝聚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从人身权这方面看,在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身份中形成了双重保护即对作品基于“智力创造”的保护和对作者基于“作品”的保护,一部作品上所蕴涵的是作者同作品结合点上的权利内容。从本案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画家这种身份来看,其美术作品受到的保护已不单纯作为普通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性质带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的是一种名人效应,即“美术作品——作者——美术作品”的连锁式反应,可以说,知名人士的著作权由于以往的著作而形成权利,著作则因人的“声誉”而成为更丰富的权利的基础。因此,对名作者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盗用,实际上是借名人的影响和效应扩大宣传或谋取利益,不仅损害了被冒作者的声誉,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作者本应取得的收入。故郑成思教授认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包括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和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本案中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由于对象是美术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事实上涉及到对作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其定性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一部“伪作”牵涉到对“真作”署名的利用,会挤占“真作”享有的权利空间,不在乎“真作”存在与否,无形中都会造成一种真与伪的对比,同时也会对名作者以后的创作空间和自由带来一定的限制,对于未曾涉“伪”的作者尤其是“名人”本身,其社会声誉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不仅对其名誉权造成侵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律保护论优劣
此外,“冒用”姓名又会与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造成部分调整范围的重叠,造成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但姓名权由于是在一般民法规定中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最基本准则,涉及面广,相应地因面散保护力度就弱了很多。而知识产权法对于人身属性权利的保护是在民法基本原理上针对专门领域设计的,集中了保护和打击的力度。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著作权关系总是置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调整。但是,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人格属性等),权利客体(作品)的非财产性以及一系列调整著作权的法律规范自成一体的特点,决定了只用普通法(民法)予以保护是不充分的,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著作权法》来为权利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两被告定为侵害著作权从理论上和操作上都能兼顾。

四、结语
本案于1996年结案,所适用的是未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其所涉及的客体——美术作品在法律关系上有较明晰的条文可查,最终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对作品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涉及到其他一些智力创造成果出现类似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一刀切”,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内用更明确的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陶希晋总编 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法 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陈旭主编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王蒿山主审、李冬梅等编著 《知识产权法学》2000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4、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5、李颖怡主编 《知识产权法》2002年第一版 中山大学出版社
6、冯晓青著 《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知识产权》 1993年第一版


①崔卓兰主编 《国内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P467
②王景琦著 《知识产权》 1999年第一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P170
③史文清、梅慎实著 《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1992年第一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P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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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5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顾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娱乐场所(歌舞厅、台球厅、咖啡厅、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厅、录放厅等)的经营者,均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容量人数及服务人数,向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其容量人数以内的购票入场的顾客及签有劳务合同的从业人员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份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由投保人自行选定。保险金额一经选一,中途不得变更。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五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为附加险种不单独承保,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二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一人次保险金额全数。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之程度,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
第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九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
2、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暴动暴乱;
3、核辐射、核污染;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被保险人伤残,其保险金被保险人领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其伤残程度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如自遭受意外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一百八十天内治疗情况鉴定。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
2、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提交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领取保险金申请,须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公司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三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公司按实际支出医疗医药费给付。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投保单位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发生医疗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须治疗者,必须到保险公司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抢救的,待病情稳定时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否则,保险公司拒绝给付。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提交下列有关单位: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治疗医院诊断书医疗医药费的原始收据;
2、医疗医药费给付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由下列情况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所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费;
3、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需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
4、因医疗事故或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它非保险责任列明的各项费用;
5、因第二章第九条所列原因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单位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安、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投保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造成事故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事故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2004年度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2004年度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审办外资发〔200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行为,加强项目审计质量控制,根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署第6号令)的规定,结合国外贷援款机构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审计机关每年需对执行期内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出具审计公证报告,审计报告形式、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应满足国外贷援款机构的要求,执行期内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暂不执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中关于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

  二、审计机关出具的执行期内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报告格式统一,不分对内对外。审计报告封面参照《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审计报告〉文书格式标准的通知》(审办办发〔2004〕44号)规定的格式,取消套红,删去“代审计意见书”字样,并应载明:审计机关名称、审计报告、发文字号、被审计单位、审计项目、项目编号、会计年度等。审计报告内容与各部分的排列顺序仍按照《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世亚行贷款项目审计报告的通知》(审外资发〔2000〕19号)的要求编制。需要向国外贷援款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采取中英文对照的形式。

  三、根据世界银行2003年6月30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资助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指南》关于审计期间的规定,贷款生效日到借款方财务年度结束时间短于6个月、最后支付日距项目结束财务年度开始日不满6个月、项目周期相对比较短的项目,审计报告期间可延长至18个月。审计机关审计的世界银行贷援款项目如属上述项目,可与项目单位联系并经世界银行中国代表处确认后,将审计期间延长至18个月,并书面报告审计署外资司,以便调整项目审计计划。

  四、近几年各地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报告质量有很大提高,对保证国外贷援款项目的顺利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审计报告的按时出具率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项目资金的正常使用和审计机关的信誉。各地审计机关应在国外贷援款项目具备审计条件时,积极组织实施审计,确保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并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向国外贷援款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对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机关必须向审计署外资司说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由于项目单位原因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机关要责成项目单位事先告知国外贷援款机构,并在审计报告的“国家法规、贷款协定执行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意见”中予以说明。

  五、为及时掌握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报告的完成情况,请各单位填报《2004年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6月30日前通过远程站报送审计署外资司,并从7月起每月同一时间填报一次,直至审计项目全部结束。11月15日前各审计机关应向审计署报送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综合报告。



  附件:《2004年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情况统计表》








二○○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