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旅社房间内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9:41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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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社房间内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案情]
2003年8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宋青与韩松(在逃)预谋后,假借登记住宿,到三门峡火车站西边“铁路临时休息”处404号房间,采取持水果刀威胁的手段,向在此住宿的岳利强行索得人民币145元。而后,欲抢劫岳利手上的金戒指,岳反抗并大声呼救,二人即下楼逃跑。宋青在“铁路临时休息”楼下被抓获。
[争议]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第一种就是“入户抢劫”,法定量刑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那么本案中,被告人进入旅社房间内,抢劫旅客财物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一种观点认为,旅社房间是旅客临时的住处,是与外界隔离的临时住所,被告人宋某与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并未包含旅社房间,所以被告人宋某与韩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前提是要正确理解“户”的含义。
关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字有多种认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户”指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2、“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3、“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4、“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从以上四种观点来看,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最为恰当的观点,其他三种观点,尤其是后面两种观点明显存在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从“户”字的词义上看。《辞海》对“户”解释是:“本为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如门户;窗户。也指虫鸟的巢穴”;“人家”。《现代汉语词典》对“户”解释:“门、人家、住户”。因此,“户”在这里是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规定“户”而不规定“室”,是表明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能随意扩大“户”字的含义和范围。当然,对于住宅的形式不能仅仅限定为一人居住或者,家居住的住宅,它还应包括供多人居住的住宅,如单位的集体宿舍、学校的学生宿舍等;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的建筑,还应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放牧时作为居住用的帐篷等。
第二,从住宅的法律意义上看。居民住宅关系到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宪法、刑法等法律的特别保护。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加重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从进入住宅进行的危害性上看。相对于其他室内,住宅更容易受到侵害,进入居民住宅抢劫,不但使处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的受害人受到重大侵害,而且还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居民住宅与一般的机关、宾馆、商店相比,相对来说比较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受到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家的老弱妇幼及病残人员,一旦遭入户抢劫,其后果不堪设想。
正是由于以上理由,立法者才突出重点,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加重处罚,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同时最高院《解释》中的“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都是从住宅的角度来界定入户抢劫的,因此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户”应当是指作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包括住室和庭院,而不能包括其他场所。
综上,对被告人进入旅社房间内进行抢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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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7日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 增减经营网点;

(三) 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 车辆过户;

(五) 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 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置机动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在营运中的报警求助;

(二)处理客运机动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三)指导经营者、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提出治安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四)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发布治安备案信息;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在客运机动车辆、场(站)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

(二)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防护器具并保持完好;

(三)车窗上不得粘贴有色膜、反光纸等有碍安全的物件;

(四)保持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常识,维护乘车秩序,安全行车,文明客运;

(二)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上车的,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跨备案区域客运的,及时向所属单位治安保卫部门报告;

(四)客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五)对乘客和租用者遗失在车上的财物,除可以及时归还失主的,送交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六)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七)不得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擅自安装无线对讲装置。

第十五条 乘客及租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治安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违禁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客运机动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治安备案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保定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2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依法行政政策、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检查、考核、评定及奖惩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考核,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掌握其依法行政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进行认真部署和督导。
第二章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行政监督。
(一) 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4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若干规定》(〔2009〕保市府136号)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予以处理。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及评估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
(三)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四)健全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落实《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保市政〔2011〕30号)规定,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须追究。
(五)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
第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及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的有关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冀法〔2011〕10号)和《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试行)》(冀法〔2008〕20号)的规定立卷归档,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三)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四)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依法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纠纷。
(一)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确保行政复议案件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积极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建立行政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一条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制度,将法律知识测试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内容,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依法行政知识纳入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培训班教学内容。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一般逐级进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行政机关自查与上级机关考核、材料审查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等方式。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年度考核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机关根据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和考核需要,在进行考核时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下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五条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步骤
(一)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于每年12月底向负责考核的法制机构报送书面情况。
(二)考核组到被考核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考察、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民主评议等方法进行考核。
(三)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情况作出评价,报告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作出综合评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结果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可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