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合同/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0:48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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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合同

云南大学法学院 谢 波

【摘要】网络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得越来越多的交易在网上进行。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它以其独特的订立方式对传统的纸面交易提出了法律、技术和监管等方面的挑战。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阻碍了电子交易的进行,也制约了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并完善电子合同交易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Abstract:Network’s advancement is changing with each passing day and increasing trade depend on network. In recent year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is paid universally attention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 Electronic 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core of electronic commerce. With its particular way of being made, electronic 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ac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The legal issues in electronic contract have constrained the process and development of transaction. Therefore, it’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lerate the legal system of law making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nsaction.

Key words:electronic contract,electronic commerce,legal issue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的来临,Internet正以崭新的面貌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全新的方式。它的到来不仅为人们提供了大量有用的信息,而且为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人们的传统观念在信息时代里也受到了冲击和挑战,人们不得不以全新的思维去接受信息时代里的新事物。

美国经济研究中心创始人、现任总裁Prestowitz告诫生产商和贸易商:“不学会在网上游泳,你将会被竞争大潮所淹没。”[1]反映在商业交易上,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商业交易的电子化,它已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趋势,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得到广泛应用,并由此形成了一种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EC)。这种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信息交换为手段的交易方式的兴起与繁荣,既给传统交易方式带来了冲击,也使传统法律制度面临着挑战。网络交易有一套不同于传统交易的规则,调整交易的法律制度理应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否则交易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合同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记载,在商业交易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同样,作为信息时代产物和电子商务活动重要工具的电子合同,其应用与发展也给传统合同法带来了许多问题。

基于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都在积极地探讨传统合同法应如何进行修改和调整以使其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得到应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也在积极地寻求法律传统与信息时代接轨的途径。短短几年间,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活动席卷全球。在这些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之中,不乏关于电子合同方面的规定。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起步较晚,有关电子合同方面的规定也很少,同时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时间也并不长,电子合同立法还不健全。因此,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立法空白很多。探讨和研究电子合同这一新兴的合同形式,对于依法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合同的涵义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又称契约,其本意为“共相交易”[2]。然而,究竟应该如何给合同下定义,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陆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英美法则注重合同是一种许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具有象征性对价时,法律将给予保护。[3]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契约为一个或一组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予救济;或其对允诺的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之为一项义务。”

我国《合同法》重新审视了传统合同的定义,将合同视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可见,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而交易活动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4]。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商家所采用,电子合同得以出现。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亦称电子商务合同,目前我国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世界各国在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也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统一解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样,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把电子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之内。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电子合同的定义是研究电子合同其他方面问题的一个逻辑起点,也是电子合同立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从理论上对电子合同进行定义是非常必要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所颁布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主要以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方式所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5]。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已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其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通过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特征。具体分述如下: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等[6]。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4.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更为合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亦采取此种做法。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同时对于大宗交易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内进行。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是无形物,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所以,如果不对合同的信息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措施,其作为证据时就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由于信息的传递具有网络化、中介性、实时性等特征,故电子合同比传统合同具有更大的风险性。

三、电子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分类就是将种类各异的合同按照特定的标准所进行的抽象性区分。一般来说,依据合同所反映的交易关系的性质,可以分为买卖、赠与、租赁、承揽等不同的类型。我国《合同法》就以此为标准,建立了有名合同的法律制度。当然,除了这一标准之外,还有以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以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

对电子合同进行科学的分类,一方面有利于法学研究,使研究更加深入;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更具针对性和全面性。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可以按照传统合同的分类方式进行划分,但基于其特殊性,还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从电子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的角度,可分为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订立的合同和利用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

(2)从电子合同标的物的属性的角度,可分为网络服务合同、软件授权合同、需要物流配送的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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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解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睢宁县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
被告: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2日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接受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委托在睢宁县招募工人100名。同年9月3日,劳务公司到康复医院联系体检事由。次日,南亚公司派人随同劳务公司带领招聘的25名工人至康复医院进行体检,康复医院向劳务公司开具了收到体检费1000元的收据。当日,康复医院出具的25人体检合格的报告由南亚公司人员带走。同年9月9日,南亚公司厂医审核发现体检报告中缺少两对半及肝功能体检项目,即告知城东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及两对半体检报告传真给南亚公司。南亚公司发现传真的检验报告中的肝功能数据与9月4日带回的不符,故对25名工人重新体检。经南通城东医院检查,发现其中3人患有乙肝,其中2人ALT(转胺酶)升高,遂对此5人不予录用。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复检费1097.4元。2003年11月5日南亚公司出具了《关于睢宁县城东劳务所招工一事的说明》,载明“由于此次在体检中出现疑问,故对城东劳务所的资质产生质疑,现本公司不再与其合作。”城东劳务公司遂诉讼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康复医院赔偿复检费、名誉损失费、间接损失等3170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的检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化验单中数据前后不一致,导致南亚公司责令劳务公司招募的工人重新体检,并取消了剩余75名工人的招工约定。康复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城东劳务公司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城东劳务公司要求康复医院赔偿不合格人员退费,因该笔款项系城东劳务公司代支部分,不应计入损失。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21980元,除可得利益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睢宁县康复医院赔偿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复检费1097.40元、住宿费120元、复检交通费53元、不合格人员往返车费480元、招工75人的可得利益损失5367.75元,合计71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东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康复医院在履行义务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3名已查出系乙肝患者的工人也出具了体检合格的报告,是违约行为。由于康复医院的瑕疵履约行为导致用工单位对劳务公司的信誉产生质疑,解除余下合作,使劳务公司失去了输送75名工人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机会。城东医院作为一家职业医院,其预见能力不同于一般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不认真负责的进行体检,将身体不健康的工人输送出去会对劳务公司的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而不再与之合作。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 可得利益损失及其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违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件。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故违约损害赔偿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上述三要件,违约方即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过错。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要件。
二、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利益,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限制:
(一) 可预见性规则
即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赔偿责任。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损失的数额,对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违约方不付赔偿责任。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因违约方应当具备的预见能力采取不同的预见标准。当违约方具有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采取合理的标准;当违约方具有特殊预见能力时,采取违约方特殊标准。
影响违约方预见能力的因素通常包括:违约方的身份、受害方的身份、合同的对价、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
(二)、减轻损害规则
即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适应该规则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②受害人具备该主观条件;③受害人客观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三)损益相抵规则
即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利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予以扣除。
三、 结合本案浅谈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解
本案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形成有效的医疗合同。康复医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具虚假体检报告,构成违约。虽然康复医院与劳务公司之间仅就25名工人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劳务公司的先期招募行为是2003年8月22日南亚公司委托劳务公司招募工人中的一部分,即南亚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具有完整性。康复医院作为一家职业医院,其知悉劳务公司的经营性质以诚信为本,并且熟知劳务公司招工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劳务输出,其非社会一般人,应具备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完全能够预见瑕疵履行合同给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康复医院违约与南亚公司解除和劳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劳务公司因南亚公司解除75名工人的合作所遭受的利润损失数额在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且数额确定。因此康复医院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



作者:孙波、王建红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保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完成和上缴单位及时得到有偿上缴外汇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特规定如下:
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30%的比例和有关要求,凡承担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必须按月等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并负责监督考核上缴计划的完成情况。所收外汇纳入国家用汇计划,按高来高去的原则办理。
(三)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月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月的收购价格。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增设“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简称:收购有偿总帐户),并为中央各承包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为上缴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
(五)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从外汇占款中支付。人民银行委托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收妥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通知,直接向上缴单位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同时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外汇占款项下所设科目中办理透支,并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算。
二、办理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地方所属各类上缴单位收汇后,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简称:计算表)并附结汇水单和扣除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经贸委(厅)初审盖章,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于月后十四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记入“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分帐户”,同时开出“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简称:兑现人民币通知单)”(附件一)加盖“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专用章”(章样另发)。
各地外汇管理局于月后十八日内以额度调拨单形式,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总帐户”。
(二)中央各承包单位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和〔(1992)外经贸计发68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总公司汇总所属各地分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经外经贸部初审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入帐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将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一并兑现给上缴单位。
出口六种统一经营商品收汇仍按原渠道办理。
三、兑现补偿人民币资金的程序:
(一)人民银行设置“中央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划交的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
该科目下按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分设帐户。
(二)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置相应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该科目下按上缴单位和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三)凡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不迟于2日内将应付的补偿款项划转入上缴单位的人民币帐户中,同时向人民银行办理清算。人民银行各分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与专业银行核对相符后上划人民银行总行。
四、有偿上缴外汇的使用问题
国家计委要根据重点用汇的需要安排用汇计划。用汇单位可根据国家计委的计划安排,到外汇调剂市场按市场调剂价买汇,外汇管理局要让其优先入场购买;如不能成交,外汇管理局可按当日公布的市场调剂加权平均价保证供应。
五、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和使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有关会计帐务手续另行下达。
六、报表与统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收支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于月后二十日内向总局报送《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补偿资金情况月报表》(附件二),总局于月后二十五日报人民银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汇总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有偿上缴及人民币补偿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