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好“便民”的尺度/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9:09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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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好“便民”的尺度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公安部党委提出的“以人为本”行政管理理念,提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服务职能,以期转变执法观念,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的节拍,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便民”措施,例如竭尽所能地实施当场收缴罚款,邀请银行工作人员到现场收缴罚款,又或采取制作异地缴纳罚款告知书等形式,这一系列“便民”措施短期内得到了一部分被处罚当事人的认可和赞许,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已超出了“便民”的应有尺度,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尚待商榷。
一、合法性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圆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综观《交安法》之规定,可知《交安法》并没有规定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无论是二百元以上还是二百元以下。仅有边远交通十分不便的水上或山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因此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的对所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当初收缴的行为是违反《交安法》规定的,属于行政违法。
二、合理性探讨。《交安法》规定对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科处罚款,其立法的宗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精神上实施惩罚,进而达到教育其不再重犯的最终目的。其第一层次是应该严格依法处罚,当然包括罚款在内,除情节轻微,依法警告不需罚款外,第二层次才是达到立法的预防违法之价值。两个层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若第一层次的处罚功能失去其应有的力度,丧失其应有的震慑力,则第二层次的教育预防目的不能达到,或者说不能较好达到,则立法的正义、利益价值无法实现。现实中,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苦思冥想出诸多“便民”措施,为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为其扫除障碍,使罚款的惩罚威慑功能大打折扣,使“缴纳罚款”演变成“交纳过关费”,使这种严肃的行政处罚行为蜕变成一种“市场行为”。大部分驾驶人利润的驱使下,是很乐于以方便地交纳过关费去赚取更大的利益的,“便民”措施便成为打着“以人为本”、“便民”幌子而为驾驶人继续长远地触犯《交安法》保驾护航的工具,以社会个别成员的利益践踏了社会的利益,或许是部门利益的追求取代了对社会法律公正的追求,是对公正、公平、正义法理价值观念的公然践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某些“便民”措施缺少法律、法理基础,实为一种与法律宗旨相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部门利益驱使下对法律制度的公然挑衅,应当坚决予以制止。“以人为本”的涵义是要求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应以人权为重,以人的生命安全为首,并不是为公民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不是为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建立快捷的“简易处理超市”。处罚是教育预防的手段,是实现法律宗旨、立法意图的手段,如果刻意地去人为弱化处罚的功能,则势必丧失立法的原有精神,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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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利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