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临时建筑的法律适用/高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4:42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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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临时建筑的法律适用

高传


『案情简介』2006年王某与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为银河公司加工制作板房,所用材料为玻纤聚苯保温板。王某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银河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后王某为追索欠款诉至法院,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立案(应系案由错误)。银河公司应诉后,认为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即所用材料不符合承重标准,并对板房质量申请了司法鉴定,同时提出了反诉。鉴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了“所用材料不适合作为建筑承重结构的”结论。

关键词:临时建筑 承揽 法律适用

一、临时建筑的概念及与违法建筑的区别

  关于临时建筑及违法建筑,我们首先要来理解他的概念。任何建筑从其结构和使用期限上来分类,可以分为临时性建筑与永久性建筑;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来分类,当然可以分为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这两种分类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对象的分类。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无论是临时建筑还是永久性建筑,都应当依法向有权部门申请批准,有权部门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审批之后所完成的建筑才能称之为合法建筑,否则,都通称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中的“临时”即是在当时基于某种紧迫的需要或为另一目的的实现等情形下作出的一个非正式的、短时间的决定。从字面上讲“临时”也是指即将发生的一件不长久的决定。因此临时建筑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建造、搭建的结构简易的、必须限期拆除、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建设前也须经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批准,但在批准书上都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其典型的外在形式有铁皮房、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油毡房、窝棚、遮阳棚、房顶棚屋、棚架、工棚、菜农、果农搭建的临时棚屋等,总之临时性建筑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反之永久性建筑便是采用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建设的建筑。临时建筑的法律依据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设计年限一般不超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的5年,而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年限最高可至100年以上。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物。违法建筑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业主不能取得该建筑的所有权及获取相关权证,法律后果一般是限期拆除。因此,临时建筑只要手续合法便非违法建筑。

二、开篇案例不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从属于承揽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优先适用的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其标的物也多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主要优先适用《合同法》等一般法,其标的多是动产。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王某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银河公司进行“物流配货房生产安装”,工程范围为“房板、房顶生产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2万余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用双方商定的玻纤聚苯保温板进行了板房的制作、安装。后因银河公司拒付劳动报酬诉来法院,形成纠纷。从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板房的制作安装,使用的材料是双方约定的玻纤聚苯保温板。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制作板房所用的材料系玻纤聚苯保温板,该材料并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用此种材料建设的建筑是一种典型的临时建筑物。合法的临时建筑须在批准的使用年限内拆除,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综上,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最长为两年,且银河公司并未依法审批,是违法的,因此,银河公司的板房也是一种违法建筑。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该案不适用《建筑法》,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河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适用《建筑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适用于本案。该案的关键是定作物是否为临时建筑。一种意见认为,银河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单位认定王某所用的玻纤聚苯保温板不能用于建筑承重结构,而王某制作的是一种房屋,既然是房屋建筑,王某所用材料就应当保证业主安全的使用,现在该材料既然不能用于主体承重,也就不能保证业主安全的使用,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并支持银河公司的反诉。笔者认为,该种意见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其一,该种观点忽略了所用材料玻纤聚苯保温板系双方约定;其二该种观点认为定作物是永久性建筑。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该案中王某正是根据银河公司的要求用玻纤聚苯保温板进行板房制作、安装并向银河公司交付板房,由银河公司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该案是一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对该案进行裁判。

三、基于上述论述,银河公司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开篇案例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定做方提出定作物存在瑕疵的处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先看质量瑕疵的种类。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质量瑕疵有两种,一种是显性的,是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的质量瑕疵;比如定作物尺寸明显不符合约定、定作物外表破损变形等情形。对于此种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就应向承揽人提出,如不能或不向承揽人提出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形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产品质量瑕疵才能显现。对于此种瑕疵,如承揽合同中无约定,则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最长以两年为宜,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具体到本案,涉案工作成果在2006年5月份完成,银河公司至原告起诉时的2008年9月份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工作成果符合要求,银河公司无权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四、结语

  对于每个案件来说,只有人民法院正确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才能同时维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势必会造成对诉讼一方合法利益的损害或者另一方获取不正当的权益。开篇案例虽小,但如果人民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建筑法》来处理本案,王某不仅拿不到任何劳动报酬,还会承担赔偿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差异之大,令人深思。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原理与实务》,何志著。

2、《建筑法概论》,李峻著。

3、《合同法分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黄建中著。

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奚晓明主编。

5、《民法》,汪渊智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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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领域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社会和政治稳定的主要问题之一。土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土地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与失衡。这种缺失和失衡,使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都缺乏制度化的实现和调节机制,导致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和公地悲剧。因此,要制度化地解决中国土地领域存在的问题,必须构建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形成各方合理的利益结构,而这也构成了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目标。同时,制度化的土地管理模式,也需要进行财税体制改革,改变中国土地管理的制度环境。
   近年来,土地领域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日益尖锐,也暴露了中国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国目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适应人地关系变化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等外生因素变化而建立起来的,反映了当时的需要和历史条件。但也正是因为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土地管理制度对土地财产权利界定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利益的安排,没有充分反映改革开放30年来国家、集体和个体之间在土地利益上的深刻变化,也没有形成合理的制度化的相关利益调节机制,造成了土地领域诸多矛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1)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和地方财政收入,大量圈地,导致群体性事件频发;(2)农村集体和个人为避免土地被征,争相违法利用土地渔利,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导致国家和社会利益事实受损;(3)各地都没有动机保护耕地,导致土地滥用、耕地锐减;(4)土地腐败;(5)土地财政、房地产泡沫与住房困难,等等。土地管理(含拆迁)领域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严重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必须妥善解决。

  土地管理领域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土地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和失衡。因此,建立健全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就成为解决上述矛盾和问题的关键,也成为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和目标。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理论探讨和操作方案,尚没有从权利与义务、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系统的、制度化的解决方案。在长期调查,运用公共行政学、制度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进行研究和对土地管理制度及其环境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针对土地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对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提出构想,为制度化地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参考。

  一、中国土地问题的根本原因: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与失衡

  土地管理领域出现的诸多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土地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双重缺失与失衡。

  (一)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土地权利的失衡,导致集体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和公地悲剧

  1978年以来,城市国有土地的财产权利逐步完善,但是,农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则不完整,表现在如下方面。(1)在所有权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在制度上也没有实现农村集体所有的具体安排,存在着所有权虚置的问题。(2)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相比也是残缺的,集体建设土地(非农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不像国有土地那样可以进行转让、抵押和获取收益等。由于产权的不明晰,不完整,农民集体土地难以得到产权上的保护,各类用地主体都争相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政府低价征地、村集体、个人和企业等违法用地),导致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土地滥用和公地悲剧。

  (二)征地拆迁赔偿价与物业市场价值的失衡,导致被征地拆迁人抗争

  在征地过程中,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土地农业产出乘以一定的倍数,而不是农地改变用途之后的市场价值。虽然1982年以来国家多次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同年11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如果原有最高赔偿标准(约为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0倍)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可以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也可按被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进行补偿,但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仍然不是物业的市场价值。地方政府出让土地的价格仍然远远高于征地拆迁的价格。地方政府征地和卖地的巨大价差造成的被征地拆迁人利益损失以及生活困难,是导致近年来城乡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

  (三)不同地区土地开发权的失衡,导致各地争相使用土地而疏于保护耕地

  目前,不同地区土地的开发权是不平等的,并且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调节这种不平等。现有的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和耕地保护,都是通过行政性的土地利用规划分区来实现的,即通过行政权来规定某个区域用于非农开发,某个区域的耕地要进行保护,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由于不同功能的土地收益是不同的,规划为非农用地(工商用地)的价值高,而规划为农业用地的价值低,被规划为耕地保护的区域实际上被剥夺了将土地用于其它用途以获取更高收益的权利。土地的功能分区是必要的,但是,行政地规定一个区域的开发权和限制另一个地区的开发权,并且没有利益补偿的机制,容易造成各地在土地利用上的零和博弈格局,使得被规划为耕地保护区的区域没有内在的动机保护耕地。致使无论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都没有强烈的动机保护耕地,而是想方设法突破土地利用限制。这一方面造成地利分配不公,一方面导致土地的滥用。

  (四)土地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导致不当得利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与土地权利不完整相对应,土地义务制度不完整导致违法得利、守法吃亏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受损的事实,也是目前土地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一方面,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不可转让,但另一方面,对事实上发生转让、出租并获得巨额收益的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税费,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罚,导致违法用地有收益而无成本。这是巨量农村集体土地违法入市,导致以租代征、小产权房和违法建筑盛行的重要原因。一些集体和个人在城市化过程中因此坐地暴富,成为城市“房东阶层”[1]。其结果是既没有能够控制土地的使用,也造成不当得利、国家税收流失和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土地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缺乏制度化的实现机制。

  没有完善的房地产义务制度也导致当事人对征地拆迁赔偿过高的心理预期。本来,权益人合理的物业收益是物业市场价值减去相应的税费义务,并且违法物业不予赔偿。但在按市场价值对征地进行补偿的讨论中,研究者基本上没有讨论与物业权利相应的义务,也不论其物业是否合法,使得包括被征地人在内的社会舆论都认为,被征地者应该得到的是物业市场价值的全部,而非扣除所有相应税费之后的剩余[2],结果导致对征地拆迁赔偿的过高预期,无谓地提高了征地拆迁的交易成本(如仅仅拖延时间即可导致成本大幅提高),更有甚者,可能造成漫天要价的所谓“钉子户”,致使建设项目难以进行下去,既不利于城市的发展,也给相关居民生活带来不便。事实上,如果有完善的财产义务制度安排,相关人员并不能取得如此巨款,坐地暴富。长期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都是由国家投资的,并且由于国家的政策倾斜、投资倾斜和城乡差异,中国城市的发展既是农村贡献的结果,也实际上与其它地区的支持有关,因此,城市及城市郊区物业的迅速增值不是这些权益人投入的结果,其增值自然不能完全归这些土地的所有者,而是需要缴纳相应的税费,以通过国家的转移支付弥补未得到开发地区的损失,这在国家投资经济的背景下尤其如此。完善的土地义务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惯例,在这些国家,既有完善的财产权利,也有完善的财产义务,其土地义务包括土地保有税、土地有偿转移和增值税、土地取得和无偿转移税等等[3]。这些规定,既是对财产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的尊重。只讲权利、不讲义务,只能导致社会不公平,也不利于耕地的保护。

  二、制度化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根本途径:建立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

  按照新制度主义的观点,合理的制度安排是一种能够使各方合理利益得到帕累托改进的制度安排,唯其如此,才能实现制度均衡[4]。因此,要制度化地解决中国土地问题,或者说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必须满足如下要求:即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利益均得到平衡和实现的机制,从制度上消除土地利用上“囚徒困境博弈”的利益诱因,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目前,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有各种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赋予农村土地完整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权利变更(包括征地),需按私有财产和市场经济规则进行[5];(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6];(3)保留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制,赋予集体土地更充分的物权,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流转权、收益权等[7];(4)实行国家、集体和农民私人三种所有制并存[8];(5)搁置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将重点放在土地的用益物权方面,更好地保障农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9];(6)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目的,等等。这些主张,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否认土地的收益权利,虽然实现权利的路径各有不同。这些主张可以概括为纯粹“权利视角”。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无视权益人的权利,低价强制征地拆迁,这类做法可以称为“行政义务视角”。

  行政义务视角无视权益人的权利,已经受到广泛批评。但是,“权利视角”,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忽视了相应的义务,也是不全面或者是有问题的。对征地拆迁的赔偿,权利视角往往认为,征地拆迁应按市场价赔偿,并且权利人应该得到市场价的全部。但是,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权利人得到的是按市场价赔偿并扣除相应增值税费后的剩余。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既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不当得利,避免国家和社会遭受损失。在现实操作中,国家总体上越来越尊重土地权利,提高补偿标准,主张合理补偿,但究竟提高到什么程度是合理的,仍然没有一个公认的、科学的边界,故仍难以避免实际工作中的争议。至于所有权,本文主张明晰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但并不主张实行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因为土地私有化可能存在两大风险。一个是可能造成土地兼并。在中国,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土地兼并可能导致一些农民失去基本生活资料,沦为赤贫。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短期内很难完备),就业不充分的情况下,土地私有化客观上存在较大风险。第二个风险是高昂的城市化成本。土地私有化会造成小土地所有制,可能造成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交易成本过高,不适应中国快速城市化现代化发展的要求。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革的目标不应是土地的私有化,而是要找到既能明确集体土地财产权利,又能降低城市化成本的制度安排。

  因此,一个合理的土地管理制度安排,应该形成一个合理的利益诱因结构,能够满足和实现各方面的合理利益,并限制不合理的利益。具体而言,土地管理的制度安排,应该在完善土地所有权及其实现形式的同时,保障权益人的物权;土地征用和转移应参照土地市场价格,但权益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缴纳相应的保有和增值税费等(按照可比价格计算)。这样,才能确立各方面的利益及其边界,既保障权益人合法权益,又防止不劳而获和不当得利,维护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通过建立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形成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合理利益均得到实现和调节的制度化机制,也为解决目前土地问题奠定制度基础。只强调权利或只强调义务,都不可能从制度上根本解决中国目前土地领域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制度化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目标模式,就是最终要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与义务完善、对等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

  三、权利义务平衡的土地管理体系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健全土地权利体系,通过产权限制地方政府征地冲动

  明晰的产权是财产得以保护的重要前提。财产权利是一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在内的权利束。按照Armen A. Alchian的定义,财产权包括三个要素:(1)排他性地决定财产用途的权利;(2)排他性地享有财产收益的权利;(3)以相互同意的方式让渡财产的权利[10]。我们看到,在产权缺乏明确而充分的法律保护下,农村集体土地成为地方政府、企业、集体和个人觊觎的目标,导致了各方在土地利用上的“囚徒困境”博弈和土地保护上的“搭便车”行为,其结果是土地滥用和土地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权益没有得到明确划分和保障(可能被征收),不用白不用的心理指导下,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应该通过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来保护土地。

  1.进一步明晰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可以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份共有制度或者合有制度[11],农村集体的每个成员均平等地拥有对集体土地的处置权,集体土地权利的变更,均由农民集体共同决定,避免农村基层组织擅自处置集体土地。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即具有开发建设权的土地,含合法的宅基地)与城市建设用地拥有同样的财产权利,实行同地同权同义务,消除城乡建设用地的二元分割,农民集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按市场价格转让自己的建设用地,农民集体享有排他性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3.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制度,健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一是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处置的民主决策体制,由全体土地所有人集体决定土地的使用和权益改变,没有全体村民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土地权益不得发生转移或变更。二是由全体土地权益人决定土地收益的使用和分配。三是土地交易、收益分配的过程全部公开,议程由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可以避免土地产权虚位的问题,应该成为未来完善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最核心的内容之一。

  (二)健全土地义务体系,防止坐地暴富,维护政府和全社会的利益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2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二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科学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和发展,促进城市化、城市现代化进程和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鹤壁市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鹤壁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其它方面的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镇(城市规划区的镇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城区不设规划管理机构,必要时,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城市行政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全部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各项建设项目的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征求城市园林部门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也可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进一步深化。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所含的专业规划可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部门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鹤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镇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对城市近期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暂行规定》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辖区所属镇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特点,开展城市设计,把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精心塑造具有特色的城市形象。

第十二条 浚县、淇县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原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要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规划中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详细规划,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十四条 科学编制城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明确强制性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该持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证书。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新区新建住宅全部实行综合开发,禁止零星建设,单块住宅建设用地一般不得小于2公顷。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处理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新区范围内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摆放三类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渠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禁在公路沿线违反城市规划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新征建设用地有安全防护间距要求的,应一并征用安全防护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地区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各类建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仍按道路红线以外的用地面积计算。

沿城市道路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街长度代征一半道路用地,沿河渠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河渠长度代征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后退距离根据建筑物性质、位置、高度、所临道路宽度等情况及停车、日照、安全、卫生等要求具体确定。新城区沿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应至少满足以下规定:

(一)临宽度为20.0米(含20.0米)以下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0米,商业建筑不少于6.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1.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二)临宽度为20.0米到30.0米(含30.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0米,商业建筑不少于9.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3.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三)临宽度为30.0米到40.0米(含40.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0米,商业建筑不小于12.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5.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四)临宽度为40.0米以上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2.0米,商业建筑不小于15.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5.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五)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应适当加大3.0—6.0米。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0米。

旧城区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减少3.0—6.0米。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绿化、管线敷设等有关规定。基本日照间距系数在新建区按1.40控制,在旧区改建区按1.20控制,具体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筑应后退建设用地边界,后退距离除满足有关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临街建筑的绿地和停车场以沿街开放式布置为主。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二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设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

新城区所有管线禁止架空敷设。新建、改建道路时,旧城区主要道路沿路的架空管线应当埋入地下。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工程均应统一设计外部常用附属设施及可能增加的附属设施。统一预留安装位置,统一设置有关构件。

住宅、公寓、餐饮等建筑应统一设计排烟通道,预留太阳能设施位置。所有住宅建筑必须统一在建筑室内设置太阳能设施上下水管道和溢水管道,不得在建筑外墙敷设。

需要安装建筑外墙门窗防盗设施的应统一在门窗室内一侧设计安装或统一制定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安装室外空调挂机的,屋顶需放置水箱、水塔等设施的,应做隐蔽处理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不得直接外露,空调还应统一设置冷凝水排水管道。

外墙金属构件应尽可能使用不锈钢、铝合金等不生锈材料,避免生锈污染墙面。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工程不得设置垃圾道和沿街设置化粪池。沿街住宅建筑不得沿街直接设置楼梯入口。新城区除学校、住宅、工厂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用地沿街可以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的透空围栏和必需的门卫用房外,其它建设用地不得沿街设置围墙、围栏和门卫用房。旧城区和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铁路、气象、防汛、抗震、民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或定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建筑外墙不得擅自增加出入口和把窗改为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危旧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造,尚无改造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个人或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市区内个人住房参照城市住宅小区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原则上房屋高度不低于四层,严禁规划建设新的低层独门独院住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验收工程实施情况是否与批准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一致,内容包括:1.平面布局。工程用地范围位置、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2.空间布局。工程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3.建筑造型、色彩。4.工程标准。5.室外配套设施。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须拆除所有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

符合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按要求安排竣工测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数字化地形图,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专用章的工程,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市政管线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覆盖。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条 在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七章 规划公示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示实施范围包括城市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示,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公示,建设项目批前公示、批后公示等。

(一)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 、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等在编制期间,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城市规划动向,提出意见和建议。

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方案的主要图纸、规划思想、规划目标、规划措施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实行城市规划批后公示

各项规划设计成果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示,使广大市民和群众能够了解城市规划,自觉遵守城市规划,并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有关部门的批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文本、图纸的主要内容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

(三)实行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公示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或调整必须按程序实施。在向原规划审批机关申请变更或调整规划前,应当先就变更、调整的规划意向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听证会。经批准对规划变更或调整,其规划变更或调整方案应按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变更或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按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后公示。

(四)实行建设项目的批前公示

对城市布局和城市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均要就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五)实行建设项目批后公示

实行批前公示的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必须就批准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六)实行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聘请社会各界代表担任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监督员实行任期制,任职期内有权参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办公会议,了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参加各种城市规划听证会,对各项建设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并将社会各界对城市规划的意见、建议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反馈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和期限

(一)编制城市规划可采取以下公示方式:

1、展览公示。

2、媒体公示。

3、网络公示。

4、公示牌公示。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等的方案的批前公示期不少于15日。

重要的详细规划,如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绿地规划、广场规划、城市设计等方案批前、批后、变更的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经批准后,还应在城市规划展示厅向广大市民长期公示。

(二)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方式一般为在建设项目用地上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工业项目及城市大型雕塑等还应当在城市规划展示厅或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建设项目批后公示,采取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批后公示牌方式公示。建设项目批后公示牌在建设项目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组织和实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确定具体公示方式。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的,要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建设项目批前、批后公示工具如公示栏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建设项目业主承担有关制作费用并负责公示栏的维护和保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附近或市区人流集中地,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城市规划内容的同时,应当公告反馈意见的方式,并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公众意见,形成公众意见书。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要在规划设计、项目设计方案修改完善过程中积极吸收采纳。公众意见书的内容和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公众意见书和设计方案对公众意见的吸收情况应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项目的公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它项目的规划公示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具体办理。不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八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定位;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挖取砂石、土方等,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七十三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