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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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为了使本省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充分享有和运用《企业法》和《条例》赋予的各项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授权,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国家规定允许的各种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
第五条 企业的设立和改组,除金融、房地产、进出口贸易和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须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外,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直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时,除国家禁止经营或国家专营的商品外,只注明行业大类,不限制商品种类。
第六条 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定价、限价的个别商品(其目录由政府物价部门公布见报)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企业利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进行投资,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包括技改和基建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
登记文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工。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企业自主向银行申请,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银行是否给予贷款,应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项目的可行性决定。
在不违反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决定厂区内的建设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企业可在本省城乡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包括招收不迁移户口关系的农民合同工,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大中城市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与工人、正式工与临时工的界限,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自主决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招聘办法、标准和数量。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企业副职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在征求企业党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可自行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积极推行新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改革企业的折旧制度。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自主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和工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自行发放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的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可根据需要统筹使用。
企业可以在销售额中按不同档次的规定提取3—10‰的业务活动费,自主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兴办第三产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补交政府规定的地价款,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场地和厂房,开发房地产。亏损企业经营房地产的所得利润可减免所得税,并用于弥补历年亏损或支付企业搬迁费用;盈利企业经营房地产的
税后利润,列入企业自有资金。
第十四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大、中型企业和年出口供货额达到100万美元(山区企业50万美元)的企业,经省政府审查批准,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到境外办企业。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统一成交或联合成交的少数商品仍按过去的分工经营外,其他商品,凡有经营能力并具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都可以实行跨行业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列入省综合改革试点的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国家或省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担国家级“火距”计划项目的企业,经批准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和年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工贸公司,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其厂长(经理)出国(出境)按现行审批办法审批,企业的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并分别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请护照;上述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多次出国(出境)人员名单(一般1至5名),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并一次审批后,发给一年
内多次有效护照,每次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签字后,向省市外事办公室申办签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可以利用被兼并的企业生产场地进行综合开发,搞多种经营;经批准,也可以自营或联营开发房地产业。

第三章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全落实给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截留或干预。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政府对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进行分类管理。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调整、撤销和企业的人员编制,不得下达招工指标。
第二十条 对生产手段落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要通过关、停、并、转、破产、拍卖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减免税优惠和财政补贴,在2年内由兼并企业继续享有,并享受《条例》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省级宏观调控体系。
(一)省政府将建立定期发布本省产业政策的制度。
(二)除特殊商品和国家直接下达的计划外,政府对企业不下达指令性物资分配和生产计划。对一般产品以及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产品,下列入计划管理。
(三)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会成本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财政基金、财政贴息制度。
(五)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取消工资调节税,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统一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所得税率。
第二十二条 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综合经济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宏观调控。撤并某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职能交叉重复或业务相近的机构,裁减、撤销非常设机构。
依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改造行政性公司为企业实体,并将其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政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技术、资金、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息、拍卖等各类市场;完善现货市场,开办商品期货市场。
(二)各部门和行业不得制定垄断性规定,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的配套产品。凡带有自然垄断性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三)企业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其它商品,不须再申领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购指标。取消非国家规定的专卖制度。
(四)取消对竞争性商品和劳务收费的价格限制。少数国家垄断或资源稀缺的商品,由省物价部门根据生产成本和投资利润率定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和医疗、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不区分所有制界限以及用工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实行省、市两级统筹核算。

第四章 加强约束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企业发生亏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原则,须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和年终奖励,须经职代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提取不少于5%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达到本企业全年工资总额基数的50%以后,是否继续提取,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经济效益降低或亏损情况下,通过虚盈实亏等方式搞超分配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拿的不正当收入,应从发现之日起一次性或限期分次扣回;对厂长(经理)及主要责任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经济和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在完成上交税利任务和国有资产增殖的前提下,厂长(经理)的收入可与上交税利及国有资产的增殖挂钩。挂钩的基数、比率和奖惩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企业利润和职工个人分配,并依法纳税。
企业业务活动费的使用、列支办法,应由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依法行政,为企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对企业的检查,停止对企业进行评比、评估、达标、升级、考试等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其所属各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要追究责任,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各行政部门现行的规章、政策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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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8号


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提高电力运行监测预警水平,我会制定了《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现印发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市场监管部报告。




二○○八年七月四日



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全国电力生产运行监测预警信息机制,提高我国电力运行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供需情况,是指省级及以上电网的电力生产、供需平衡及重要联络线运行等情况;电煤供应情况,是指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电厂、重点监测的发电企业、直供电厂等电煤供应情况。
第三条 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信息系统由电监会统一组织建设,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予以配套支持,并根据需要逐步完善。
第四条 电力供需情况监测信息主要包括:省级及以上电网的日统调发电负荷、日统调发用电量、月累计发电量,年累计发电量;省级及以上电网拉限负荷情况;跨省跨区送电的日最大输送电力、日输送电量,重要联络线运行情况;重要枢纽水电站的水情及相关运行情况;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监测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电煤供应情况监测信息主要包括:当日电煤库存及可用天数;缺煤停机台数及对应发电容量;可用天数低于警戒线水平的电厂数;平均可用天数低于警戒线水平(7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监测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电力供需情况监测信息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按日报格式分别报送相应的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内容及格式见附表一),国网和南方电网公司按规定的日报格式汇总各自经营范围内电力生产运行信息,直接报电监会。
电煤供应情况监测信息分别由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电厂、重点监测的发电企业(名单见附表二)、直供电厂通过规定的信息报送渠道和终端实现报送(报送内容及格式见附表三)。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监测预警工作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的收集报送、统计分析和预警发布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电力监管机构应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正常情况下,一周发布两次,发布范围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电力企业。出现预警状态时,应增加发布内容和频度,扩大发布范围。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全国电力供需、电煤供应预警状态:
(一) 拉限负荷的省级电网数超过10个;
(二) 全国拉限负荷合计超过1000万千瓦;
(三) 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电厂平均电煤库存低于9天;
(四) 电煤库存低于7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10个;
(五) 短期内某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煤供应总量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降幅超过20%且后续供应能力难以改善;
(六) 缺煤停机容量超过当日统调发电负荷的5%;
(七) 电监会要求预警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各电力监管派出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所辖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警状态。
第十一条 各电力企业应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信息。未按规定报送信息或报送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区域、省)电力供需情况报送内容及格式
附表二:重点监测的发电企业名单
附表三:电煤供应情况报送内容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