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0:43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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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长期的婚姻审判中,我除结合司法实践写一些论文外,还出版了以研究身份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专著。在程序法方面,重点研究身份关系诉讼的基本特点、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主要区别、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家事诉讼制度与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的构建与配置等,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程序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等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这里将自己研究婚姻审判程序的主要内容分十个方面予以概述,以期对学界和实务界提供相关研究信息,并希望有更多的人重视家事程序的研究。
【关键词】婚姻审判;诉讼程序;研究综述
目录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机制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六、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七、应当完善婚姻无效诉讼制度
八、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
九、应当设立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特别管辖制度
十、应当设立夫妻分居之诉、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等。
正文
一、应当建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身份关系诉讼具有独立品质,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应当建立和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即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应当建立与其相匹配诉讼程序。
1、过去没有家事诉讼制度有其历史原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又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客观原因,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而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原则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所以,当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调解工作,已经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实际需要,当然就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家事诉讼制度。这一原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建立先于其他民事制度,婚姻案件的审判程序影响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
(2)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诉讼的性质。
(3)调解制度适应家事案件的特点。
2、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之所以需要建立家事诉讼程序,其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经过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其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已发生了重大或根本性变革,即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了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不仅在制度层面初步确立了辩论主义原则的有关诉讼规则,并首次在第8条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结束职权主义单一诉讼模式、确立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同时,通常诉讼程序规则与人事诉讼程序规则开始分野。
正是由于整个民事诉讼从司法运作到制度层面全面结束了单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使家事案件赖以生存的主要环境或土壤不复存在,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通常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不得不分道扬镳,家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制度体系。否则,难以适用家事诉讼案件的需要。
第二、没有家事诉讼诉讼程序,既是立法体系上的严重缺失,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巨大悲哀。从立法体系上考察,家事程序不入法,法律体系“半边”乏;从司法审判上考察,家事程序未出台,无边错案滚滚来。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即财产诉讼规则、甚至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婚姻等身份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的职权主义等基本诉讼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导致家事诉讼案件面目全非,问题迭出,错误现象层出不穷,源源不断,其乱象不堪言状。
3、关于家事诉讼的称谓和家事案件范围的范围等
(1)关于婚姻家庭或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各国立法称谓不尽相同。有“人事诉讼法”、“家事诉讼法”等不同称谓。从严格意义上讲,“人事 ”与“家事”是有区别的。但人们在使用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时,并没有加以区分,两者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人事诉讼、家事诉讼等称谓,皆无不可。
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制度,人们对人事诉讼的概念比较陌生,又加之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如果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称为“人事案件”,容易造成混淆。在我国对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可以称为家事诉讼,与之相对应的程序称为家事诉讼程序。
(2家事案件范围的大小,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可以考虑包括如下三大范围:(一)身份关系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人事诉讼案件。包括:(1)婚姻案件;(2)亲子关系案件;(3)收养案件等。(二)身份财产案件,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或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案件。诸如婚约财产、继承、遗赠扶养;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基于婚姻法46条提出的赔偿等案件。(三)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诸如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案件。此外,有条件也可以将家事犯罪案件,纳入家事法庭审判范围,实行家事案件“统一管辖,统一审判”。
(3)关于家事程序的立法内容和体例。目前不宜追求内容和体系完整,可以采取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粗后细,“急用先定”,分步完成的立法思路,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用一编或一章规定家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燃眉之需,待条件成熟后再颁布完整的家事诉讼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司法解释形式,就家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予以规范。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我国现行家事案件处理机制,至少存在三个方面问题需要改进和完善:一是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不应处理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等案件,统一归口法院主管;二是应当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机构,由“民行分立”撤并归一;三是设立婚姻家庭审判庭。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家事案件的巨大数量,决定其有必要也有可能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设立专门婚姻案件审判机构有大、中、小三种模式,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我国目前宜设立家事法庭(审判庭)。
(三)强化法官素质——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家事案件的法官,应当选择具有审判家事案件“特质”条件的法官担任。家事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担任。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和50岁以上各个年段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并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家事法官的具体条件,一般应当是:
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熟练掌握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
2.思想素质高,责任心强。对社会、对人民、对当事人高度负责。
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婚姻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
4.具有必要经历的已婚资深法官。
二、应当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并酿成了全国最集中、最多的群体性错案,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全国头号冤大头”。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一)将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之误区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之所以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是因为存在四大误区:
1、误判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或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实际上,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是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共同完成的“婚姻宣示”(公示)行为。我国《澳门民事登记法典》和外国的民事登记法,都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误判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都是行政案件,或者认为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后就变成了行政性质。实际上,行政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案件并非行政案件,民事婚姻关系经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在国外,经民事登记的婚姻称为“民事婚姻”,具有民事法律效果,产生民法上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民事登记的“事实婚姻”或“宗教婚姻”等,一般不产生民事婚姻的法律效果。
3、误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争议的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实际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争议的真正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在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判断瑕疵婚姻的效力虽然也涉及到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与否问题,但登记程序违法与否,只是用以主张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争议标的,其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即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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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大庆市城市道路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管理,满足石油、石化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限、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全市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1.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6000千克;
  2.单轴(每侧双轮胎)10000千克;
  3.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000千克;
  4.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14000千克;
  5.双联轴(每侧双轮胎)18000千克;
  6.三联轴(每侧单轮胎)12000千克;
  7.三联轴(每侧双轮胎)22000千克。
  (六)虽然不超过以上(一)至(五)项载货数值标准,但车货总重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定的荷载要求的运输车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超过机动车核定的载货质量。
  第六条 建成区内东风新村、五湖新区、万宝地区和其他以居住为主的区域内道路及世纪大道、中三路、龙凤大街、兴化大街、中央大街、西宾路、铁人大道、萨大路红岗中心村和谐大道段、同阳路等禁止总重20吨以上(含自重)的货运车辆通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道路、桥梁、涵洞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公路管理部门应在辖区内公路及公路上桥梁、涵洞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八条 加强源头管理,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超限运输的管理,并合理规划设置卸货站。严格控制哈大高速和绥满公路齐齐哈尔至大庆段行驶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进入城区道路的超限车辆卸载后方可通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超限、超载运输的管理。对超限、超载的货物就近到公路主管部门设置的卸货点卸载。
  第十条 载货车辆驶入城市道路后,遇到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执法人员检查。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石油、石化特种车辆和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行驶城市道路,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第十二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申请行驶城市道路,审批部门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城市道路和桥梁承载能力,制订通行方案。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通行证》式样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不听劝阻、强行冲卡或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按照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赔(补)偿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补)偿、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要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请审议省树、省花的报告》,同意确定樟树为江西省省树、杜鹃花为江西省省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