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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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 1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5号令发布。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办理的业务(以下简称原有业务)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清理和规范。现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应压缩、清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上应规范为信托业务。

三、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进行清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余额不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同时,超过《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应予清理。

五、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七、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八、上述清理与规范工作应于2004年1月底前全部完成。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清理规范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二○○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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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征得有关部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六日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不良行为记录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二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十三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十四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与工程建设合同应当由业主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七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定金(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5%。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或者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 (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满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加快推进人才战略的实施,营造更加优越的人才创业环境,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对象是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和紧缺的各类 人才,重点是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高级人才。具体包括下列范围内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家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人员);
(三)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
(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
(五)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六)本市高科技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急需紧缺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七)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人才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经贸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县(市)区引进人才可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市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牵头建立以服务为宗旨的“一门式”业务受理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统一时间、地点,实行现场办公。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硕士及其以上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高层次人才来焦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引进国内有一定知名度专家、正高职称专家、博士等高层次紧缺人才,其配偶的工作,由用人单位会同当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其成年子女的就业,由用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推荐适合的工作;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和入学,可在本市内优先选托择校,并免收除正常学杂费以外的各类费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引进人才的户口安置不受城市人口指标限制,根据个人意愿随时可予落户。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均可先落户,后落实就业单位。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其最初工资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本科毕业生每月1000元;
(二)硕士研究生每月3000元;
(三)博士研究生每月5000元;
(四)国内知名专家每月10000元。
  用人单位可以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
  第九条 属于急需紧缺的人才,已在原单位辞职,并声明无合同纠纷,志愿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定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给予恢复原有身份;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本市工作的,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年后经聘用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前后工龄连续计算;本人档案转不来的,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引进对象范围的人才落户到本市,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监证后,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出资一半,给予一次性安家建房补助费。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的每人50万人民币;符合第三项的每人20万元人民币;符合第四项的正高级职称专家或博士学位研究生每人5万元人民币,副高级职称专家或硕士研究生每人3万元人民币;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紧缺专业本科生每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两院院士和国内知名的高级专家在焦作工作期间,按区域由所服务单位的同级政府分别另行给予每人每月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助手并安排工作专用车辆。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计划限制,由人事部门按专业需求情况安排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引进本办法第二条 (一)、(二)、(三)项的人才,采取1人1议的办法给予专项科研启动经费。其他各类人才引进后的科研经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论证,并优先安排。对携带科技开发项目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的合资合作或者独资项目的人才,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技改项目等渠道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项目、专利入股,并以其劳动、技术、资本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和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特殊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突出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至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科技研究人员,除提高其工资标准外,可另在其主管的科研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并达到规模效益后,按企业当年税后利润的5—10%一次性提成;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允许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可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争取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后进站工作。工作站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两年研究期内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的研究经费资助。对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的博士后,经办理调入手续,可享受引进博士的安家补助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短期到本市工作的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从优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对引进的高级专家,享受本市高级专家同等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活动。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列入年度预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资助、人才教育培训、人才奖励等。具体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到外省、市引进人才所需经费及邀请高层次人才到本市开展学术活动的费用;
(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
(三)国内知名专家的生活津贴;
(四)对引进人才中的重点对象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上给予一定的资助;
(五)奖励重才爱才工作的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六)对符合高层次紧缺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实地考察及应聘人员的来往车船费用的报销。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须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确认,并实行焦作市人才优惠证制度。企业引进的人才应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引进手续及《人才优惠证》,凭《人才优惠证》可享受乘坐市区公交汽车免费、子女落户、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不按照本办法落实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人事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