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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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正确引导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在办好报刊、出好图书,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经营项目,促进我国报刊和图书出版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应当正确处理好本职工作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关系,在注意经济效益的同时,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本身的条件,发挥其联系面广以及信息、人才、技术、知识、设备器材等方面的优势,开展国家政策允许的、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在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开展下列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1.可以兼营广告业务。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可在许可范围内发布广告。
2.可以利用经济、科技、文化、教育、法律、卫生、生活等方面的信息,为社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凡成立咨询服务经营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有关的文化交流活动或文艺活动。
4.可以同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联合举办新闻发布会、信息发布会,以及技术交流推广活动。
5.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摄影、复印、影印、洗(扩)印、制版等有偿服务业务。具备资金、场地和其他经营条件的,还可以设立专业性的门市部或经营部。
6.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还可以成立读者服务部。
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各种讲座、培训班、辅导班、函授学校等文教活动。
三、报社、期刊社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结合本身业务和社会需要,举办经济实体(如造纸厂、印刷厂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四、报社、期刊社举办的公司、企业,均不得从事与本身业务无关的纯商业经营。
五、报社、期刊社、出版社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部门负责。编辑、记者可提供信息,但不得从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中提取个人报酬,不得参加经营活动。
六、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应加强对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引导和支持。经营活动的财务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的法规政策,执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本办法于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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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发〔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1日第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九月六日



  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品安全办〔2011〕25 号)及《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潍坊市境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

  第五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

  (五)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六)生产或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农业、海渔、畜牧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监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移交同级政府食安办,由食安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交。

  第七条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4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应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的,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八条举报违法行为受理途径及程序:

  (一)各级政府(含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潍坊市举报电话由市长公开电话12345统一受理,也可使用部门举报电话:市食安办(8880613)、市农业局(12316、8232782)、市海渔局(8232568)、市畜牧局 (8091850)、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市药监局(12331)、市商务局(8091166)、市公安局(110)、潍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8582626)。

  (二)受理人员接到举报电话后,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单位名称或业主或产品名称等)、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录音留存。

  举报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重要违法行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举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举报受理原则,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相关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同时报市食安办。

  (四)市有关部门自行受理的违法行为举报,初步查实后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食安办备案。各县市区自行受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食安办备案。

  (五)相关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通报同级食安办。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办理部门同时按12345市长公开电话办结期限和程序将处理结果报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和市食安办。情况复杂的案件办结期限可延长6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重大、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办结期限可延长90个工作日。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九条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1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第十条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后,应当及时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安办提出申请。

  (二)食安办应在接到有关部门申请后,及时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审核决定。

  (三)有关部门在食安办审核批准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发放举报奖金,并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

  (四)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申请和同级食安办审核意见,将奖励资金及时拨付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至举报人。

  第十一条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需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等必要证明材料,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1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食安办、12345市长公开电话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食安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它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各级食安办要会同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要求,制定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奖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5日。

  



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

陈朝建


壹、前言

  违规摊贩如何管理的问题,通常与违章建筑、交通违规案件处理并列为「都市三大毒瘤」;而且,如摊贩管理未善加处理的话,还会导致摊贩任意扩增以及随意设置,并造成市容脏乱、形象落后,更属「后进国家」的具体表征。


  有鉴于此,关于台湾地区摊贩之管理规范,早年系以省市单行法规(如省市摊贩管理规则等职权命令)[1]暨民国七十九年由行政院颁定之「改进摊贩管理问题之具体处理措施」(性质上系属行政规则)为主要的执行依据,惟为落实摊贩之管理,且考虑该管理措施不惟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事项,本属国家的重要事项或至少亦属重要之地方自治事项范畴;因此,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或地方自治条例保留原则之法治国家理念,应以法律或自治条例加以规范。


  单就此点而言,即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尤其是,地方制度法施行之后,地方分权的声浪高涨,故有关摊贩之许可、管理及取缔、摊贩集中区设置与限制等事项,系属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之职权,加诸台湾各地区发展状况,及政治经济生态差异不一的结果,如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自治条例,以为规范,更可收所谓的「因地制宜」之效果。


  可是,诸多地方政府对以自治条例之制定形式、规范内容与裁罚事项等,却提出很多问题以及窒碍难行之处,因此如为辅导及协助地方政府能够顺利推动相关立法措施,并落实地方自治精神与辅导管理摊贩之相关问题,似有必要由中央做「框架式立法」或「引领式立法」,始得有效协助地方立法、政策规划并执行该项问题之解决。


  遗憾的是,行政院提交给立法院审议的「摊贩条例(草案)」却经常因「届期不连续原则」或行政院会议要求从长计议之故,宣告无疾而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不仅如此,目前仅少数地方自治团体完成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的立法,如:基隆市的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桃园县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台中市的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以及台中市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及主题市集设置办法等自治规则)等[2];即连法治水平程度较高的台北市所拟定之「台北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草案)」都尚未完成立法成立,遑论其它县市、直辖市之立法进度更属缓不济急,甚至偶而还会出现消极抵制的现象,导致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依然不明,而有待吾人研究并予以厘清。


贰、摊贩的定义与类型


  必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摊贩」并不同于「摊商」,系专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3]。


  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由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基此,如另依摊贩营业场地区分摊贩之类型,即可区分为:


(一)零星摊贩:即经个别核准,而未于「摊贩集中区」营业之摊贩,亦可称为个别摊贩。


(二)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之区域(或路段),集体从事摊贩业务者,另依其经营时段可分为:


  (A)经常性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内,以定时、定点方式经常营业者(例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贩);


  (B)临时性集合摊贩:即于许可区域(或路段)内[4],以定时、定点方式临时营业者(例如于特定日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之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等)。


参、摊贩管理的府际权限划分-以立法权为中心


  整体而言,摊贩管理的权限,如依「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5]观之,其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则是乡镇市公所。尤其是,依该规则之规定,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另需肩负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甚至取缔之权责。


  不仅如此,商业登记法第四条固然规定「摊贩」属于小规模商业,得免依该法规定从事商业登记,但反面解释之,摊贩管理作为商业管制政策的范畴,则其主要权责管理机关在中央仍属经济部;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另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之自治事项(含摊贩管理事项),制定自治条例或订定自治规则予以规范,就此而言,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对于摊贩管理事项亦有管辖权责,甚且县政府亦得依法规「委办」给乡镇市公所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