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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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引导全社会提高质量意识,激励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质量水平领先、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为质量振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等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教育、科研、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综合评价、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设“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和“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2个奖项。“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每年不超过5个,“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每年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选1次,有效期5年,满5年后可重新申报。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济南市名牌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评委)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八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三)负责市长质量奖申请的受理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四)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组织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专项评审考核组,按照有关程序开展现场评审考核工作;(五)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六)汇总并向市名评委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九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名评委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培育、初审、推荐工作,以及对获奖单位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依法在济南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认真贯彻《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显著;
  (三)具有突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济南市市长质量奖(个人)”(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攻关小组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质量管理工作成果显著,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四)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市名评委负责审定公布。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根据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安排,在申报工作开始前,公布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要求和相关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济南市市长质量奖(组织/个人)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并经所在县(市)区政府同意,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评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成立专项评审考核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现场评审考核和材料核查,并综合各专项评审考核结果,提出拟奖组织和个人候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评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候选名单,研究确定拟奖组织和个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通过的拟奖组织和个人名单,由市名评委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通报表彰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并给予一定奖励。奖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直接发给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不断追求卓越,坚持创新,持续改进,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成果,积极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的奖金应主要用于质量管理、质量攻关、质量改进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投入,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每年初应编写自我评价报告,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于3月底前报市名评委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高。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经市名评委办公室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通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名评委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通告。该组织5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市名评委办公室应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部门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选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名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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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以后,须有机构就基本法若干条款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为此,建议在基本法生效的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一个工作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组成。谨将具体方案附后,请予以研究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
1989年1月14日

附:方案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