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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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5月2日,劳动部办公厅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劳法字〔96〕第17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所指“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复函》中所指“对成建制划转到合资、合作企业,并在合资、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但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仍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在安排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时,如中方职工与原中方单位有协议的,可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如中方职工离开中方单位时未订立协议的,应与原中方单位进行协商,原中方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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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标准,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经两次书面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2001.04.01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或居民根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差额集资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房、解危房和单位全额集资房)。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业务工作;县(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清房,并对清房中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按本办法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以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抵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住房;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住房;
(三)未经学校同意出售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近期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房;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房屋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住房;
(八)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九)已设立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住房;
(十)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住房;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三章 上市出售的程序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填写《职工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指同户籍常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房屋产权为共有的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七)已设立抵押权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上市出售的住房进行审核,并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审核转让人按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丈量房屋面积,勘察房屋界址、房屋成新和设施装修,绘制房屋平面图。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也可以自愿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未经双方共同委托,不得强行评估。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对所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核实无误后,以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抵于市场价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核定作为缴纳税费依据的价,并以核定的价格作为计收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受让人变更发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凭税费交纳凭证办理变更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受让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税费计征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当按下列规定缴交有关税费;
(一)受让人
1、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标定地价的10%计收,未确定地价的按成本价的1%计收。
2、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
3、印花税。按成本价的0.5‰计征。
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每证50元收取。
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精装本每35元,简装本每本收18元收取。
6、买卖手续费。按成本价的0.25%计收。
(二)转让人
1、营业税。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凭当地地税机关免税通知书办理)。转让人将所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成交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2、土地增值税免征。
3、个人所得税按成交价减去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的20%缴纳。
4、印花税。按成交价的0.5‰计征。
5、买卖手续费。按成交价0.25%计收。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转让人应当缴纳所得收益。所得收益依据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获得的价款扣除原规定住房面积标准内价款(以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为标准)、原支付的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个人支付的装修款和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比例缴纳:
(一)成交价低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含本数)的,不缴纳所得收益。
(二)成交价高于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部分,收益80%归转让人,20%缴纳所得收益;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不需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受让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单位。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上市出售时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出售。
  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直接上市出售的在扣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有关税费和所得收益后的净收益,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的已撤销的,其应得部分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住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契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所得收益。由换出房屋价值高的一方缴纳,即按其房屋价值作为售房款应缴纳的所得收益乘以交换双房屋价值差额与其房屋价值的比例缴纳。
(二)契税。由换出房屋价值低的一方暂按房屋价值差额的2%缴纳。
(三)房屋买卖手续费。价值相等部分按价值相等部分之和的0.5%缴纳, 差额部分按差额的2%缴纳,由交换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经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新的房款大于或等于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免交或全部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新购房款小于首次上市出售的,按照新购房款占首次上市出售房的,按照新购房款的占首次上市出售房款的比例减免或者退还已交的所得收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产权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出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