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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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受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去年以来饲养成本上升和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近几个月猪肉供应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抓好生猪生产,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切实搞好市场供应的同时,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调动养殖户(场)的养猪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生猪生产、流通、消费和市场调控方面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现就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市场供应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对生猪生产的扶持力度

  发展生产是稳定市场供应的基础,要立足国内,采取综合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生猪生产尽快恢复,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

  (一)建立能繁母猪补贴制度。为了保护能繁母猪生产能力,国家按每头50元的补贴标准,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户(场)给予补贴。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方案,尽快将中央财政下拨和地方配套的补贴资金发放到能繁母猪饲养者手中。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积极推进能繁母猪保险工作。为有效降低养殖能繁母猪的风险,鼓励能繁母猪生产,国家建立能繁母猪保险制度,保费由政府负担80%,养殖户(场)负担20%。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能繁母猪保险业务,鼓励养殖户(场)投保,防范疫病等风险。今后要在总结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生猪保险,并建立保险与补贴相结合的制度。

  (三)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各地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猪场建设,提高良种覆盖率。国家对重点原良种猪场、扩繁场、省级生猪改良繁育中心给予适当支持。在生猪主产区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生猪品种改良。国家对购买良种猪精液给予补助。

  (四)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的奖励政策。为充分调动地方发展规模化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国家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和贷款风险、保费的补助等方面。

  (五)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饲养。实行标准化规模饲养是生猪生产的发展方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大型标准化生猪养殖场的建设,引导农民建立养殖小区,降低养殖成本,改善防疫条件,提高生猪生产能力。国家对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六)加快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要鼓励信用担保和保险机构扩大业务范围,采取联户担保、专业合作社担保等多种方式,为规模养殖场和养殖户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和保险服务,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贷款给予重点支持。地方财政要对担保机构的生猪贷款风险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建立和完善生猪的公共防疫服务体系

  (一)强化生猪防疫。要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控制生猪疫情。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给予差别补助。对注射疫苗等其他防疫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对因防疫需要组织扑杀的生猪,各地要参照口蹄疫扑杀补助标准和负担办法给养殖户(场)补助。对病死猪要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加强疫情监测和疫苗生产供应。要严格疫情的监测与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疫情的发展趋势。要扩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苗的生产,满足防疫需要。要把种猪和母猪作为免疫重点,组织好疫苗的调拨,优先保证疫情较重地区的疫苗供应。要加强对疫苗生产、供应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使用安全。

三、加强市场调节和监管工作

  (一)做好主要副食品供应工作。由于生猪生产恢复需要一段时间,做好今年下半年生猪等副食品供应工作任务相当艰巨。各地要完善稳定猪肉供应的应急预案,切实保障猪肉供应不断档、不脱销。同时,要抓好牛羊肉以及生产周期短、替代性强的禽肉和禽蛋等副食品生产,满足市场需要。为保障今年下半年特别是中秋、国庆“两节”猪肉供应,猪肉主销区省、直辖市及沿海大中城市要将地方储备充实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充实储备工作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负责组织。加强猪肉产销区衔接合作,健全应急调运机制,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降低运输成本。引导大中城市居民食用冷鲜(冻)猪肉,科学消费,促进猪肉冷链物流的发展。

  (二)加强猪肉及其制品的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要进一步落实各项监管措施,防止注水肉、病死猪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进入市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清理整顿生猪屠宰、销售过程中的各项收费,取缔非法收费,减轻经营企业(户)的不合理负担。

  四、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

  各地要根据猪肉等副食品价格上涨情况,采取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确保低收入居民生活水平不降低。要保障大中专院校食堂肉类供应,采取定点直供、适当补贴等措施,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必要的补助。

   五、完善猪肉储备体系

  建立健全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猪肉储备制度。中央储备主要满足应对突发事件和救灾的需要;地方储备主要用于局部应急和保证节日市场供应。要发挥储备的蓄水池作用,完善储备调节功能,在市场供大于求、猪价过低时,要增加储备数量,缓解农民“卖猪难”的矛盾;在市场供不应求、猪价过高时,要增加投放。

  六、改进生猪等畜禽产品生产消费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要组织各地调查总队开展以生猪为主的主要畜禽生产抽样调查,直接上报汇总,分季定产,减少统计误差;在城市、农村住户调查中要增加相应的畜禽品种,提供更全面的住户消费量和消费价格信息。农业部要加强生猪生产信息的分析和预警。商务部要完善生猪屠宰量和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的调查统计。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加强对生猪等副食品的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统计工作。

  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科学、准确、及时地发布有关信息,引导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准确报道猪肉等副食品市场供应、价格和质量安全情况,正确分析猪肉价格上涨的原因,大力宣传政府扶持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妥善安排低收入居民生活和稳定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力度等措施。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报道,引导社会各方面客观看待猪肉价格上涨的影响,理性对待市场价格变化。要加强正面报道,主动引导舆论,防止不当炒作,努力形成和谐健康的舆论氛围。

  八、加强对生猪生产供应工作的领导

  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主要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各地区要提高对生猪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抓紧实施促进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妥善解决生猪生产基地建设、品种改良、母猪猪群保护、疫病防治、保险体系建设、贷款担保、屠宰加工、市场供应、质量价格监管、储备制度、应急机制等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尽快促进生猪生产的恢复。各城市要在郊区县建立大型生猪养殖场,保持必要的养猪规模和猪肉自给率。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和限制生猪饲养。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商务、工商、质检、统计、银监、保监等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根据本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尽快将政策落到实处。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切实抓好生猪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告国务院。


国 务 院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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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的方针,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
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 科普工作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科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计划,并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其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
科普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特别是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三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应带头向公众传授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标本馆、陈列馆和其它科研机构、设施应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技术学校应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或广告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场所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在从事公益性科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开展科普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对青少年开放;
(四)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五)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断充实科学文化知识,提高从事科普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论文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开展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强对科普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捐助或者投资兴建、联建科普设施,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成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增强其开展科普工作的实力和活力。
第三十五条 出版科普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制定有关具体奖励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对在青少年科普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享有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江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所出资企业的监管分为出资监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两种模式,都按照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的体制进行,出资监管即由市国资委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企业监管模式进行监管,但是,管人以主管部门为主(市国资委配合),管事、管资产以市国资委为主(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出资监管企业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企业的划分以市政府授权文件为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七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董事会秘书、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等;

(二)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依法向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和法务总监。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委、市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管理者除市委、市政府规定以外的,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或推荐,没有企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国资委任免或推荐。

第十条 市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对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资委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制订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二)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

(三)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重大投资项目,拟进行新建、技改项目投资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四)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向境外投资或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等高风险业务的;

(五)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主要盈利项目、主要业务销售渠道的;

(六)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生产权转让情况的;

(七)所出资企业或其重要子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

(八)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的;

(十)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向出资人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资委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必要时可以深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预算草案并审定决算报告。

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收益,支付相关支出。国有资产收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三)市本级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清算所得收入;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资产收益应支付的相关支出一般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入股;

(二)国有企业扩大再生产;

(三)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专项费用;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和激励;

(五)处置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