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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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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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富民县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3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52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外来人口管理,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的进程,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符合本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当地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在本县投资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投资额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居住两年以上,年缴纳税利3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亲属。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三年以上并在本县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农业人口及其亲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招聘的合同制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县人事与劳动局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六)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落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和迁入地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投资进行各种项目开发建设的人员,应当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
  (二)从事各种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有关的证明。
  (三)与非农业人口结婚的,应当出具结婚证书或有关的证明。
  (四)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事与劳动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县城镇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富民县蓝印户口簿》。蓝印户口原则不得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县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县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富民县公安局同意,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县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的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暂定如下:
  (一)凡常住户籍关系不在富民县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交纳6000元。
  (二)凡常住户籍关系在本县农村而申办蓝印户口的,永定镇每人交纳5000元,大营镇、勤劳乡每人交纳4500元,者北乡、款庄乡、散旦乡、东村乡每人交纳4000元,罗免乡、赤就乡每人交纳3500元。
  (已有承包耕地的不作调整,若无力耕种的,由合作社收为机动田地)。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五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五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本县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县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统一由县公安局代收,交县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满三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转为本县城镇常住户口,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富民县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区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工作方案及自治区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68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工作方案及自治区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工作方案》和《自治区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自治区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
行动计划纲要》工作方案

为贯彻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以下简称《科学素质纲要》),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全民科学素质工作“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提升素质,促进和谐”的指导方针,发挥政府的推动作用,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以重点人群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积极推进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工作,形成比较完善的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基础设施、条件保障、监测评估体系,逐步建立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长效机制,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打下雄厚的人力资源基础。
二、“十一五”期间目标
到2010年,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有较大发展,全区公民科学素质明显提高,达到世界主要发达国家20世纪80年代末的水平。围绕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最关键、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实现以下目标:
——促进科学发展观在全社会的树立和落实。重点宣传普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改善环境、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健康生活、合理消费、循环经济等观念和知识,倡导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
——以重点人群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未成年人对科学的兴趣明显提高,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有较大增强;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的科学素质有显著提高,城乡居民科学素质水平差距逐步缩小;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在各类职业人群中位居前列。
——科学教育与培训、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科普基础设施等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基础得到加强,公民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机会与途径明显增多。
三、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6〕18号)要求,自治区成立了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科学素质纲要》的贯彻实施工作。自治区主席助理靳诺任领导小组组长,自治区党委副秘书长景海燕、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刘华、自治区科协党组书记、副主席李冀东、兵团副秘书长卢向东任副组长。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自治区发改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经贸委、人事厅、农业厅、林业厅、畜牧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电局、科协、文明办,中科院新疆分院,自治区社科院、农科院、畜科院、社科联、总工会、团委、妇联,新疆军区政治部,兵团科协等25个相关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区贯彻实施《科学素质纲要》工作进行指导;研究制定实施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各地、各部门的实施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协,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科协党组副书记李君义同志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科协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同志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出贯彻实施《科学素质纲要》政策和措施的建议;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负责本地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任务及责任
全区贯彻实施《科学素质纲要》的主要任务及职责分解如下:
(一)未成年人科学素质行动
牵头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团委
责任单位:自治区科协、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妇联、科技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电局、文明办、社科联、社科院,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二)农民科学素质行动
牵头部门:自治区农业厅、科协
责任单位: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自治区教育厅、科技厅、畜牧厅、林业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电局、农科院、畜科院、总工会、团委、妇联、社科联,兵团科协。
(三)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行动
牵头部门: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总工会
责任单位: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经贸委、教育厅、科技厅、人事厅、文明办、广电局、社科院、团委、妇联、科协、社科联,军区政治部,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四)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行动
牵头部门: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
责任单位: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科技厅、文明办、广电局、社科院、团委、妇联、科协、社科联,军区政治部,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五)科学教育与培训基础工程
牵头部门: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厅
责任单位: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自治区发改委、科技厅、农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科院、总工会、团委、妇联、科协、社科联,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六)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工程
牵头部门:自治区科协、科技厅
责任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农业厅、畜牧厅、林业厅、广电局、农科院、畜科院、社科院、社科联,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七)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建设工程
牵头部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责任单位:自治区广电局、文明办、教育厅、科技厅、农业厅、社科院、总工会、团委、妇联、科协,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八)科普基础设施工程
牵头部门:自治区科协
责任部门: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科技厅、教育厅、农业厅、畜牧厅、林业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九)政策法规、队伍建设与监测评估
牵头部门:自治区科技厅
责任单位: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自治区发改委、经贸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厅、农业厅、畜牧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明办、林业厅、广电局、农科院、畜科院、社科院、总工会、团委、妇联、科协、社科联,军区政治部,中科院新疆分院,兵团科协。
五、工作方式与机制
《科学素质纲要》实施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难度高,关键在政府推动,核心在全民参与。
(一)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区《科学素质纲要》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统一动员部署和检查监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范围积极开展工作,切实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资金到位。牵头部门按照本方案提出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分工,会同责任单位研究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工作方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外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要结合本部门实际,积极参与实施工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负责领导和统筹安排本地的实施工作,将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将组织实施《科学素质纲要》纳入政府议事日程,纳入业绩考核。
(二)突出重点,抓住关键
坚持以重点人群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抓住科学教育这个关键环节,加强校内外资源整合力度;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加强科普资源建设与共享,努力形成社会化大科普格局。针对提高公民科学素质的共性问题,每年确定一个工作主题,围绕主题开展工作。
(三)加大投入,健全队伍
结合《科普法》实施细则,出台具体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工作队伍。
(四)广泛动员,全民参与
以全体公民为科学素质建设主体,发动全民参与《科学素质纲要》的实施。广泛开展宣传和社会动员,每年围绕主题系统设计全民参与的科普活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工作方案,多种方式动员全民参与。
(五)沟通协调,形成合力
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建立部门联络员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工作制度,及时反馈和沟通贯彻实施工作的进展情况。各成员单位间既分工明确,又协同配合,形成整体合力。搭建社会化工作平台,加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与社会各方面的协调,充分整合、利用现有各类资源。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实施工作,要与自治区整体实施工作保持一致,要加强所属各部门、单位和团体之间的横向联合,形成上下联通、左右协同的工作格局。
(六)检查监督,推动落实
加强督促检查和监测评估,建立动态协调机制。领导小组负责对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实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实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监督情况及时报告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研究并提出年度工作要点。
六、工作进度
“十一五”期间,实施《科学素质纲要》工作大体上分为启动实施、全面推动和评估总结三个阶段。三个阶段的工作不能截然分开,可以交叉进行。基本安排如下:
(一)启动实施阶段(2006年)
——建立领导机构,明确工作制度;
——分解任务,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工作方案;
——牵头单位会同责任单位研究制定“十一五”期间贯彻实施的总体工作方案,确定年度工作主题,系统设计全民参与的科普活动并组织实施;
——进行社会动员,开展系列宣传活动;
——指导和推动各地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开展政策、投入、队伍等相关保障措施的研究。
(二)全面推进阶段(2007—2009年)
——推进主要行动和基础工程,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并落实相关措施;
——落实政策、投入、队伍等相关保障条件;
——探索、研究加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工作模式和有效机制,总结经验教训,指导各地及各部门推进实施工作;
——根据国务院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开展中期评估工作。
(三)评估总结阶段(2010年)
——继续推进实施工作;
——对“十一五”期间的贯彻实施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和表彰;
——研究制定“十二五”贯彻实施工作的阶段目标、任务和措施。
自治区全民科学素质
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做好贯彻《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以下简称《科学素质纲要》)的组织实施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自治区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如下:
一、主要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区贯彻实施《科学素质纲要》工作进行指导;研究制定实施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各地、各部门的实施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会议制度
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制度。
(一)全体会议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研究部署《科学素质纲要》贯彻实施中的重要工作;
2.听取贯彻实施工作进展汇报;
3.审议贯彻实施工作中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
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组长、副组长可视工作需要临时提议召开。根据讨论的议题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专题工作会议
领导小组专题工作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召集和主持。
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和会议内容由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三、文件制度
为充分行使领导小组的职责,保证领导小组重要决策和重要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印发以下文件:
(一)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二)组长在领导小组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三)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中重要事项的通知或意见。
以领导小组名义印发的文件需经领导小组负责人签批。
四、督查制度
为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科学素质纲要》,保证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建立督促检查制度。以简报形式发布工作信息、动态,推广先进经验;以通报形式对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表彰和批评;以督促检查方式对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和推动。
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编发的简报由办公室负责人签发。以领导小组名义印发的通报须经领导小组负责人签批。督促检查须经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通知和组织。
五、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协。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提出贯彻实施《科学素质纲要》政策和措施的建议;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事项。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