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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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配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地组织经济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事业单位发展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后备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拨经费,实行预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已负担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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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规范企业转制工作程序, 缩短转制时间, 降低转制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转制是指本市国有或集体企业按规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体改.经济.建设.财贸.外经贸等综合管理部门, 按系统分工负责企业转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请转制, 应当向市.区(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称企业主管部门)提报转制申请书, 同时抄报审批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转制申请书后, 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转制的, 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所属企业转制的请求, 并附转制企业的转制申请书等文件资料, 审批机关受到转制请示后, 在3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初审同意转制的, 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并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上报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 下达评估立项批准书。
  第六条 企业获准资产评估立项后, 应当委托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接受企业资产评估委托后, 应当指导企业在10日内填报有关资料, 并自填有关资料完成之日起10日至15日内进行资产评估, 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企业在资产评估中出现财产削价.报废.呆账。坏账等损失时, 应当经产权持有者或企业主管部门及贷款银行同意后, 方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冲销企业资产申请, 并同时附报有关证明资料。冲销企业资产的审批工作, 按照转制企业的经济性质, 国有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审批部门应当自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对冲销资产项目的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的同时, 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指导下, 制定企业章程.发起人协议书.参股说明书等文件.资料, 并做好宣传发动和内部职工的认股摸底工作; 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完成后, 将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企业报送资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 组织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复核.确认; 对符合规定的, 下达资产评估确认书。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办理完毕前述各项手续后, 即将全部转制文件资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在7日内作出答复, 对符合转制条件.手续齐备的, 下达准予转制的批复。
  第十条 设置国家股.集体股或出售产权转制的企业, 其股权设置比例或产权租赁数额, 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股权设置方案或产权出售方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企业获准转制后, 应当按参股说明书的规定, 开展认股工作, 并在7日内认购全部股份。然后持资产评估确认书和筹集资金的证明, 到中介机构办理验资手续。对文件和资料齐备.资金全部到位的, 验资机构要在3日内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具体转制模式和控股.参股情况, 选择企业领导层候选人, 并按法定程序及时向转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推荐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总经理等候选人。企业主管部门自企业提报企业候选人名单之日起10日内确定推荐候选人。
  企业主管部门在推荐企业董事.监事等候选人的同时, 委派国家股股权代表, 明确国家股股权代表持股股数。国家股股权代表, 应当作为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验资证明后, 应当在审批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 于10日内召开企业创立大会,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召开首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选举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 聘任总经理。
  第十四条 企业创立后, 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1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属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出售转制的企业, 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产权
  转让手续, 出具资产转移证明.资产转移协议书, 市产权交易中心自企业按规定报齐文件.资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全部手续。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费用 :
  (一)资产评估收费, 按照国家规定的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收取(附表)。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集团公司, 包括母公司和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 在评估资产收费时, 按照各企业评估资产总额合并计算收费。
  (二)验证注册资本收费.查账验证年度会计报表收费, 参照国内普通企业收费标准就低收费(附表)。
  (三)办理企业产权转移手续收费,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售或部分出售改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 按照每户一次0.1万元收取。
  第十八条 对一般亏损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入股转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在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验证注册资本.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项收费, 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对亏损较为严重的转制企业由自愿进行义务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验证注册资本, 免于收费, 市产权交易中心免于收取产权转移手续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
  ┃档 次│ 计 费 额 度(万 元) │ 差 额 计 费 率 %   ┃
  ┠───┼──────────────┼───────────────┨
  ┃  1 │100以下(含100)   │      6         ┃
  ┠───┼──────────────┼───────────────┨
  ┃  2 │100以上 - 1000(含1000)   │     2.5       ┃
  ┠───┼──────────────┼───────────────┨
  ┃  3 │1000以上 - 5000(含5000)   │     0.8       ┃
  ┠───┼──────────────┼───────────────┨
  ┃  4 │5000以上 - 10000(含10000)  │     0.5       ┃
  ┠───┼──────────────┼───────────────┨
  ┃  5 │10000以上          │     0.1       ┃
  ┠───┼──────────────┴───────────────┨
  ┃备 注│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 分档计算收费额, 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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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证注册资本及查验年度会计报表收费表
  ┏━━━━┯━━━━┯━━━━━━━━━━━━━━━━━━━━━━━━━━━━━━━━━━━━━━┓
  ┃    │    │       分   档   收   费   金   额            ┃
  ┃    │    ├───┬────┬────┬────┬────┬────┬─────┬───┨
  ┃ 项 目│收费依据│50以下│ 50至100│100至500│ 500至 │ 1000至│3000至 │5000至  │10000 ┃
  ┃    │    │   │ 以下 │ 以下 │1000以下│3000以下│5000以下│10000以下 │以上 ┃
  ┠────┼────┼───┼────┼────┼────┼────┼────┼─────┼───┨
  ┃验证注 │注册资本│ 0.05 │ 0.1  │ 0.2  │ 0.4  │ 0.6  │  0.8 │ 1    │1.3  ┃
  ┃册资本 │总额  │   │    │    │    │    │    │     │   ┃
  ┠────┼────┼───┼────┼────┼────┼────┼────┼─────┼───┨
  ┃查验年度│企业资本│ 0.2 │ 0.35  │ 0.6  │ 0.85 │ 1.05 │ 1.35 │ 1.65  │2   ┃
  ┃会计报表│总额  │   │    │    │    │    │    │     │   ┃
  ┠────┼────┴───┴────┴────┴────┴────┴────┴─────┴───┨
  ┃ 备 注 │验证注册资本和查验年度会计报表收费, 按各档收费标准不累加收费。            ┃
  ┗━━━━┷━━━━━━━━━━━━━━━━━━━━━━━━━━━━━━━━━━━━━━━━━━━┛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煤炭部对《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修订为《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煤矿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必须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和“强制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对职工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并纳入安全办公会议的议事内容;主管安全工作的煤管局、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的厅、局长负责组织安全监察、劳资、干部、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编制安全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各级安全监察部门是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
门,对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和安全教育室进行业务领导,并对所属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煤炭生产建设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制度。煤矿职工只有具备本工种或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才可以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 培训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重点煤炭企业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和培训任务,建立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是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的教育单位,其主要领导必须专职。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必须以安全培训教育为主,并根据培训规模和任务,有足够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师资队伍应专兼结合。
第七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的任务和培训对象是:
一、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正副局级干部,国有重点煤矿的矿(处)级干部、总工程师、安全监察局(处)长、地方国有煤矿局长、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师资人员。
二、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及省(区)地、市、县煤炭企业的矿(处)级干部,安全监察人员、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矿安全教育室专、兼职教学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三、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区(科)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矿山救护队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并承担本地区地方及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技术干部和特殊工种的培训任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除负责上述培训对象外,还应接受煤炭工业部、省煤炭厅(局)指定专业的培训任务。
四、矿安全教育室的工作任务是:
(1)负责一般工种及新入矿工人的安全培训;
(2)负责办好安全教育展览馆,对事故案例、安全生产经验和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教育;
(3)负责播放有关安全方面的录音、录相、幻灯;
(4)讲授安全技术知识,演示安全仪器、仪表的实际操作;
(5)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群众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安全培训中心的考核标准及资格认证由部统一进行。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单位负责对所培训的对象进行安全工作资格考核。
第九条 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经费,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37号文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职工教育经费内使用,保证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宣传教育的开支。
省(区)属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经费,由省(区)煤炭厅(局)、公司自行解决,必须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要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安全培训基地作用,不准以任何理由改变其为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服务的目的,不准用其它名目挤占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校舍,平调其固定资产及各种设备。
各煤管局、省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要保证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完成培训任务在行政、教学、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突出安全意识、安全法规、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能的教育;注重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
第十二条 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所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要求实施教学;要针对培训对象,编制有明确办班目的教学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做到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管理工作要规范化。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要健全教学计划的编制,坚持教案编审、听课,定期教研活动等制度;开办各类安全技术培训班必须有审批手续、有教学计划、有教材、有教师和实验手段。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的专职教师必须具备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政治思想觉悟高,热爱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身体健康等条件,经考核合格才可担任;专职教师的现场实践和脱产进修每年应不少于一个月,经常参加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安全活动;各煤矿企
事业单位为教师的进修和实践创造条件,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学应采取课堂讲述、电化教学、实验教学、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法;坚持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要根据相同的专业和层次,按统一标准设置实验室,其设备可采用购置、自制和现场借用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都应积极开展教学方法、现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的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通过正规安全技术培训,各类人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正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局(处)长(包括生产处室的处长)了解国际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发展趋向,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制订、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正确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具备检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
和提出采取改善安全工作具体措施的能力。
二、正副区(科)队长、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及安监人员应会依据《煤矿安全规程》指挥生产;会编制审查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掌握质量标准;会检查判断事故的预兆,会排除事故隐患;发生事故后会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工人处理事故和避灾脱险;熟悉职责范围内各种设备、仪器、仪
表的性能和安全操作技术。
三、特殊工种及班组长要熟悉本工种的《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及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熟悉本岗位的质量标准,操作、检测、安全技术;掌握职责范围内的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原理、构造,会熟练地使用和操作,会排除故障。
四、一般工种和新工人要了解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了解《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及防治瓦斯、煤尘、顶板、水、火等自然灾害的基本知识;熟悉职责范围内的灾害预防计划、措施,能自救和互救。

第四章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与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井下生产建设的职工,都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须考试和实践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二十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由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后签发。
一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煤炭工业部安全司签发;
二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国有重点中、小型煤矿矿长由煤炭部安全司签发,其他学员由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安全监察局签发;
三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矿务局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矿安全教育室培训的学员由矿安全监察处(站)签发。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指定到各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由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签发。
特殊工种人员应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岗位操作资格证书,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才能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提倡采掘一线的班组长通过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取得相关工种和岗位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现场整体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伤及以上和二类及以上非伤亡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实践证明其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工作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由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吊销其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培训帐卡管理制度。培训单位对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学员填写安全培训卡片。包括姓名、选送单位、培训时间、培训科目、考试成绩、鉴定评语、班主任签字、培训盖章,一式两份,培训部门和学员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各一份存档。上级安全监察部门要建立
安全技术培训台帐。

第五章 考评与奖罚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按照统一标准分为一、二、三级。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安全培训单位定期组织考核、评估,对先进的安全培训单位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脱产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间除不享受井下津贴外,享受本人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影响评先进和晋级;考试及格者发本区队(单位)、本工种的平均奖金,不及格或不参加考试者不发奖金。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监督执行,对不按培训计划输送学员的单位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罚款,其罚款必须用于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凡是分配未经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工作出现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分配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煤炭部87年颁发的《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军队、司法、农业主管煤矿的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有计划的对地方、乡镇、劳改、军办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19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