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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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决策,切实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县域经济和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人行西安分行《关于推进陕西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西银发〔2009〕57)精神,结合汉中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是: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以征信体系为载体,以信用评价为手段,以构建激励惩戒机制为重点,加大政府组织推动和农村信用宣传的力度,不断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文明风尚,营造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探索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与扩大农村信贷支持的有效方式,促进农村经济金融良性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由政府组织、领导,人民银行推动,构建组织保障体系,做到组织、推动有力、管理有序、各负其责。

(二)多方参与、多方受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主导下,由人行、银监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县、乡各级政府,农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多方参与,上下联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本着多方受益的原则设计,既有利于金融机构控制风险,又有利于缓解“三农”融资难的问题,使农村、农户得到实惠,地方经济从中受益,确保工作开展的持续性。

(三)统一标准。制订统一的农户信用信息档案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基本框架与运行机制。

(四)重点突破。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以建立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为突破口,以信用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用农户的创建活动为抓手,结合各地实际,由浅入深,由点到面,有序推进。

三、主要内容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既包括信用文化、法律法规、信用数据库建设,又包括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需要硬件与软件紧密结合。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是:构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领导机构以保障该项工作的长期开展,建立信用档案,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业务管理模式,建立激励惩戒机制,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

(一)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汉中银监分局、农行汉中分行、农发行汉中分行、省联社汉中办事处、市目标考核办、市农业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由周夏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信用县、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用农户的创建规划,审定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对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和决策,对各阶段的目标任务进行规划和部署。

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市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要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县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要组织、指导农村金融机构编制信用档案指标和评分标准,并将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对接;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业务管理模式,创新信贷产品,增加农村信贷投入。市农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配套支持政策,主动运用评价结果,出台激励惩戒措施。农村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征集农户信用档案,建立数据质量责任制和数据更新机制,积极推广应用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创新农户信贷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新型信贷业务管理流程;以建立信用及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长效机制为抓手,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标语、报纸等公共舆论工具加大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和引导力度,突出宣传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意义、评定标准、程序步骤等有关内容,加强对贷款农户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诚实守信,遵纪守法,重视积累自身良好信用记录,努力培育良好的村信用文化和诚信环境。

(二)建立农户信用档案

农户信用档案以农村信用社信贷系统农户经济档案为基础,以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目标,依据农户基本状况、自有资产、诚信记录、经营能力及项目等情况逐户建档,定期更新数据。同时,对有贷款资格的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村企业的信用档案进行相应采集。

(三)完善信用评价体系

一是完善农户信贷评分体系。针对农户特点,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选择适当的评分模型,组织涉农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农户信贷评分参考标准。农村金融机构参考统一的评分标准,结合各自内部授信规定对农户进行信贷评分。评分过程属于金融机构授信前的内部评价,应免费进行。各农村金融机构共同认可依据评分标准评出的结果。对于加入农业保险的农户,在相关指标的评分上可适当上调。

二是完善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村企业评价体系。由各级政府进行组织,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牵头,农村金融机构参与,按照《汉中市信用乡镇信用村评定办法》(附后)的要求,开展信用村、信用乡(镇)、信用农民专合组织评价工作,并进行表彰和授牌,力争使全市信用乡(镇)和信用农户覆盖率达到60%左右。信用乡镇、村组的评定结果将作为评选金融生态模范县的重要内容,条件成熟时,以县为单位授予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称号。

(四)创新业务管理模式

设计、开发、推广应用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业务管理模式,使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和农村金融机构信贷审批、风险控制、产品营销等各个环节有机结合,打造新型的业务管理模式。

(五)建立激励、惩戒机制

根据对农户、农民专合组织的评价结果,农村金融机构在授信额度、审批权限、服务种类、适用利率、抵质押物、推荐评优等方面实行差别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农户、农民专合组织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不良予以限制。根据对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价结果,政府管理部门制定行政性惩戒和奖励措施。信用乡(镇)、信用村可在农业项目开发、优惠利率、农村配套服务等方面优先享受政府各部门和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政府建立对信用乡(镇)公务员和信用村组干部在选拔任用、职务晋升、评优评先等方面的正向激励机制。人民银行将各地信用评价状况与支农再贷款限额分配挂钩,支农再贷款重点向信用状况较好的地区倾斜。

(六)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推动建立和完善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协调推动政府、农村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探索有效担保机制,推动担保机构提高服务效率、服务功能、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工作安排

(一)宣传启动阶段(2009年4月—6月)。结合汉中实际,制定全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成立全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细化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广泛开展多层次的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市级有关部门、人行、银监部门、农村金融机构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探讨、设计农户和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合组织的信用档案参考指标和评价参考标准,提出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的业务需求书。

(二)探索实施阶段(2009年6月—2009年12月)。人民银行组织涉农金融机构征集农户信用档案,把好数据质量关;推广应用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制定配套办法和措施,指导农村金融机构依托农户信用评分结果发放农户贷款;建立信用乡(镇)、信用村的信用档案,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定工作;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政务活动中使用评价结果,发挥评价体系的激励惩戒作用。

(三)总结阶段(2010年1月—6月)。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数据库和评分系统,拓展农村金融机构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和信贷资金支持力度,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内涵,提高其社会效应。





汉中市信用乡镇信用村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人行西安分行《关于推进陕西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西银发〔2009〕57)精神,结合汉中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办法与农户信用评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配套施行。

本办法所称“信用村”是指辖内“信用状况”达到一定规定指标水平的行政村。“信用乡(镇)”是指辖内“信用状况”达到一定规定指标水平的行政乡(镇)。评定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状况”的要求指标为:农户信用贷款户数比例、信用贷款中不良贷款率指标、能收到良好信用预期值的适贷农业项目情况说明、当地行政为违护本地信用所表现的持续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

第三条 评定信用乡(镇)和信用村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信用乡(镇)和信用村的创建和评定必须充分依靠当地党政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信用村的条件

(一)农户贷款面达30%以上;

(二)全村信用农户占辖内农户的比例超过80%(农户信用评分达80分以上的为信用农户);

(三)全村现有农户贷款余额中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不超过10%,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不超过6%;

(四)全村在发展主导产业或农业新技术推广运用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表现突出;

(五)村党支部和村委会领导班子支持金融工作,积极协助农村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和清收旧贷;

(六)全村无重大违法危纪的不良纪录。

第六条 信用乡(镇)的条件

(一)农户贷款面达20%以上;

(二)全乡(镇)内的信用村占辖内行政村的比例超过70%;

(三)全乡(镇)现有贷款余额中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不超过15%;

(四)全乡(镇)近年内农业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可行;

(五)乡(镇)党政支持金融工作,积极协助农村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和清收旧贷,并制定有详细的支持管理办法;

(六)全乡(镇)在积极推动农户信用评价、提升和扩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影响面过程中,大力维护金融债权,广泛宣传信用观念,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三章 评定方法和步骤



第七条 组建评审委员会

(一)汉中市成立由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汉中银监分局、省联社汉中办事处、农村金融机构组成的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定工作。

(二)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信用村的评定工作和信用乡(镇)的初评、推荐上报工作。

第八条 评定步骤

信用村由各县(市、区)评审委员会评定;信用乡(镇)由各县(市、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初评工作,由市评审委员会最终评定。

(一)信用村的评定步骤

1.由所在村村委会自愿填表申报,再由当地乡(镇)集中向县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报送核实签注意见后,上报县(市、区)评审委员会;

2.各县(市、区)召开评审委员会议,对乡(镇)上报的信用村进行审定;

3.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向信用村授牌。

(二)信用乡(镇)的评定步骤

1.由所在乡(镇)政府自愿填表申报,由当地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核实并签注意见后报县评审委员会;

2.召开评审委员会议初审,签注意见后,上报市评审委员会;

3.市评审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信用乡(镇)授牌。

(三)信用村信用乡(镇)实行两年一评,在评选期内如有违反评选规定的,由市农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取消其称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金融信贷优惠政策

(一)贷款优先。及时满足信用村、信用乡(镇)所辖农户在生产、生活、消费、经营等方面的需求;

(二)扩大信用村信用户的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对信用村AAA级农户授信由3000元提高到10000元;AA级农户授信2000元提高到7000元;信用村A级农户授信1000元提高到4000元,在授信额度内免于担保;

(三)优先享受信用社提供的优惠贷款利率,在授信的额度内,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在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比非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再优惠5%;

(四)扩大信用乡(镇)所在地的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贷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奖励

对创建工作中的乡(镇),对创建活动中的先进乡(镇)村组织和单位,由政府研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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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我署制定了《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并将从2007年7月起依照该规范对全国期刊的出版形式进行全面检查。
请向各期刊出版单位宣传这一规范,督促其依据规范进行对照检查,并及时纠正一些期刊在出版形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编制说明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为更好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目的
本规范制定目的是为期刊提供可依据的出版形式规范,为提高期刊综合出版质量,建立科学的期刊出版管理体系服务。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原则
本规范制定的原则是:科学合理,客观实际,标准兼容,可操作性强。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依据
本规范制定以《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仍在有效期内的各种法规为依据。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规范项目
本规范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规范如下项目: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广告经营许可证号、期刊条码、期刊名称、期刊主要责任单位(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发行单位、总编辑、期刊出版标识(期刊编号、刊期)、版权页和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的期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解释
本规范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

1 期刊CN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以CN为前缀,由6位数字(前2位为地区代码,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和分类号组成。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分配给一种期刊的唯一代码。
1.1 期刊CN 规定
1.1.1 CN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相关规定。
1.1.2 获得CN的期刊应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2004年以前批准的科技期刊持有科技部文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并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1.1.3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1.1.4 CN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1.2 期刊CN准则
1.2.1 一个CN对应一种期刊唯一刊名,期刊更名、变更登记地(跨行政区域)应获得新的CN。
1.2.2 一个C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1.2.3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CN。
1.2.4 CN编号后面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标识信息。
1.2.5 CN分类号应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为准,不能任意跨学科更改和刊印时省略。
1.2.6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CN给其他期刊使用。
1.2.7 C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2 期刊ISSN (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以ISSN为前缀,包括一位校验码在内的8位数字。由ISSN中国国家中心分配给每一种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的唯一识别代码。
2.1 期刊ISSN规定
2.1.1 期刊社应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期刊文件复印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期刊出版登记表复印件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ISSN。
2.1.2 ISSN执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2.1.3 获得ISSN的期刊应持有ISSN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ISSN证书并在该中心数据库注册。
2.1.4 ISSN应印在期刊封面右上角、版权页或封底上。
2.2 期刊ISSN准则
2.2.1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应申请ISSN,期刊更名须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后申请新的ISSN。
2.2.2 一个ISSN应与该刊的CN及刊名保持一致。
2.2.3 一个ISS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2.2.4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ISSN。
2.2.5 ISS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3 期刊条码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范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期刊条码由前缀码977(3位)、数据码(ISSN前7位)、年份码(2位)、校验码(1位)以及附加码(2位)组成,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制作。
3.1 期刊条码规定
3.1.1 期刊条码执行《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和GB/T 16827-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部分)条码》等相关规定。
3.1.2 期刊条码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统一负责制作。
3.2 期刊条码准则
3.2.1 期刊条码应与该刊的ISSN及刊名保持一致。
3.2.2 一种期刊的条码只能用于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期刊条码。
3.2.3 期刊条码的附加码应与期刊出版的刊期和(或)出版的年份、月份或期号保持一致。
3.2.4 期刊条码可以通过相关设备识读。
3.2.5 期刊条码应印在规定的位置,印刷质量和色彩应清晰并便于识读。
4 期刊广告经营
期刊刊登广告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4.1 期刊广告经营规定
4.1.1 期刊广告经营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
4.1.2 期刊刊登广告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4.1.3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应印在期刊版权页上。
4.2 期刊广告经营准则
4.2.1 刊登广告的期刊须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印在每一期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5 期刊名称
期刊使用的名称,包括期刊中文刊名和外文刊名。
中文期刊使用中文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外文期刊使用相应语种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少数民族语文期刊使用相应语言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5.1 期刊名称规定
5.1.1 期刊名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相关规定。
5.1.2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5.1.3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
5.1.4 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5.1.5 期刊名称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等处。
5.2 期刊名称准则
5.2.1 期刊刊名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同时为该刊名分配CN。一个刊名对应一个CN为一种期刊。
5.2.2 期刊刊名变更须经批准并获得新的CN;未经批准不得在刊名中增加、删减和更改字词。
5.2.3 一种期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不得使用同一个CN出版不同刊名的期刊,如:
◆ 一种期刊不能以增加类似版别方式,分别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期刊不能以“社会科学版”、“自然科学版”,“教师版” 、“学生版”等字样,交替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教育辅导类期刊不能分别使用“XX年级”、“小学版”、“语文版”、“英语”等字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5.2.4 期刊名称应出现在封面和版权页等处。
5.2.5 期刊刊名应明显于期刊封面的其他标识性文字。
5.2.6 期刊名称在封面、版权页、封底、书脊等处应保持一致。
5.2.7 期刊外文刊名的翻译应准确并与中文刊名保持一致,不能使用不相关的外文名称。
6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包括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6.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规定
6.1.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6.1.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变更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6.1.3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
6.1.4 期刊出版单位须与主要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
6.1.5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准则
6.2.1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6.2.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3 未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杂志社)的期刊,出版单位应标识为:“XX编辑部”。
6.2.4 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的所在地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7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
印刷单位是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可以印制期刊的机构。
发行单位是承担期刊发行的部门。
7.1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规定
7.1.1 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7.2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准则
7.2.1 期刊印刷单位和发行单位的刊印不应省略。
8 期刊总编辑(主编)
总编辑(主编)是主持期刊编辑和终审等工作的负责人。
8.1 期刊总编辑(主编)规定
8.1.1 总编辑(主编)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
8.1.2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 期刊总编辑(主编)准则
8.2.1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2 期刊上不得出现多个总编辑(主编)。
9 期刊出版标识
期刊出版标识包括期刊编号、刊期、期刊版式设计等。
期刊编号指期刊在编辑出版过程中所采用的卷、期、年、月标识。
期刊刊期指一种期刊每年出版的频次。
9.1 期刊出版标识规定
9.1.1 期刊出版标识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9.1.2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9.1.3 期刊应按批准的刊期出版。
9.2 期刊出版标识准则
9.2.1 每期期刊封面和版权页等处的年、月、期号标识不能省略。
9.2.2 期刊的年、月、期号标识可采用卷号和(或)总期号方式标识,凡采用卷和总期号标识的期刊,其卷号和(或)总期号应连续编排,不应随意更改,不得使用总期号和卷号代替年、月、期号。
9.2.3 同一期刊每年出版的各期不得分别独立设置编号体系交叉出版。
9.2.4 一种期刊的每一期应为一册。
9.2.5 任何期刊不得以不同刊期或增加刊期频率方式变相出版两种以上期刊。
9.2.6 期刊不得随意脱期出版,不应任意增减出版刊期。
9.2.7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的版式设计风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9.2.8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各期的幅面尺寸应保持一致。
10 期刊版权页
期刊出版情况的记录,列载供国家版本管理部门、出版发行单位、信息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版本资料。
10.1 期刊版权页规定
10.1.1 期刊版权页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0.1.2 期刊版权页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0.2 期刊版权页准则
10.2.1 期刊须设立版权页,版权页位于期刊正文之前,也可设在期刊封底上。
10.2.2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各个项目应完整。
10.2.3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项目应与封面或封底上记录的相同项目保持一致。
11 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版权页规定的记录项目之外,在期刊封面或显著位置上对期刊进行宣传的文字。
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规定
1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1.1.2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11.2 期刊标识性文字准则
11.2.1 期刊标识性文字不得使用毫无实据的、过于夸张的宣传语言,如:“世界排名第X名、“全球发行量最大”、“中国唯一的”、“XX领域最早期刊”、“获奖最多”等。
11.2.2 期刊刊名的补充文字说明、期刊内容宣传等标识性文字不得明显于期刊刊名,不得通过颜色、位置等手段突出显示。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还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三十四条 依法猎捕和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制定,需要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