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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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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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1]7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下发后,对于健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规范国有企业审计行为,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现就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有关备案及审计报告的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有关事项的备案问题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具体要求如下:
1、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12月31日之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备案报告,说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约定的审计范围、企业集团审计组织方式、审计收费情况等。
2、企业集团公司在办理备案中,应当填报《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详见附件),列明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范围的全部子公司有关委托审计情况,作为备案报告的附件。
3、主管财政机关受理企业备案的机构为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企业备案时,应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同时抄送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年度会计报表管理的机构。企业备案后,对备案的内容在以后年度如有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第1、2项的要求重新备案。
4、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次年4月20日以前分别向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和负责年度会计报表管理的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对于审计报告属于保留意见,或者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类型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相应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
二、关于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的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的意见。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如果存在分歧意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就企业财务处理或财务调整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关于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企业应当陈述有关年度会计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主管财政机关可视企业的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或者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财政监管
主管财政机关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机构对企业备案的资料和报送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加强监管,并配合主管财政机关监督检查机构对企业依法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1、企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重新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披露事项不能满足《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退回企业补充资料,或者责令重新委托审计。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表,存在内容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企业重新委托审计。
4、在审计过程中,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或者不给予有效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不能有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影响审计报告的出具及其使用的,责令企业限期重新实施审计。
以上退回企业补充资料或者责令重新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自退回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五、关于国有企业年报审计的法律责任
主管财政机关在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监管过程中,对违规、违法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注册会计师,可以按规定停止其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业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拒绝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在审计中不提供资料或者不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防洪工程的抗洪能力,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防洪设施、整治防洪工程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防洪设施的义务,都应承担防洪工程维修任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户、暂住人口及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交费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用于补充我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五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饮食服务,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文化娱乐、新闻出版、旅游业等,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1.2‰征收,供电企业、保险企业、专业银行分别按年售电收入、保险收入、应纳税营业额的1.2‰征收,不便按营业(销售)额
征收的,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2‰征收。
(二)农、林、牧、渔和农户,采取以谷折款的方法,按耕种或者经营面积每年每亩征收:
1、种植谷物的旱田,玉米2公斤。
2、水田、果园、林地、草场、水稻2公斤。
3、菜田、苇田及其他经济作物,水稻3公斤。
4、鱼塘、水稻5公斤。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为减轻农民负担,农户在1997年以前免征(不包括农村专业户)。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四)沈阳市的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五)机关、团体、体育、科研、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每人每年5元。
第六条 交费人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交费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无力按期交纳维护费的,民政福利、劳改劳教企业和农村贫困户,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抗旱防汛指挥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八条 大、中、小学师生(不含校办工厂)、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可以免征。
第九条 维护费于每年1月份按上一年度应交额一次征收。
第十条 维护费由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代征。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工商部门负责征收全市个体工商户及农村专业户;
公安部门负责征收全市暂住人口;
各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征收中央、省及外市驻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军工企业;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市纳税人(除上述第三、五款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外)。
第十一条 新民、辽中、康平、法库县和于洪、东陵、大东、苏家屯区征收的维护费,40%上交市抗旱防汛指挥部,60%留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二条 维护费代征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维护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管理使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维护费全部用于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蒲河等大中型河流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及必要的更新改造和病险水库的加固、防洪工程的险工险段维护。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县(市)、区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报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抗旱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交纳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的5‰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列入成本。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征收部门可以协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九条 维护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和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沈政发〔1998〕23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的决定》(沈政发〔1993〕23号)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