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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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1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自2004年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外商投资项目实行了核准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失当的问题。有的外商投资项目未经核准即已开工建设,有的未严格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建设,有的投资者借国际资本市场波动、我国汇率政策调整之机,采取虚假合资、虚报总投资、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以外商直接投资的名义调入资金,并将资本金结汇挪作他用,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潜在的风险。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防止外汇资金异常流入,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在做好外资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的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统一认识,自觉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大局,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同时,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要求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引导外商投资投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各类投资主体也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项目核准程序,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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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后,报环保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而予以批准,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



忻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捷高效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2〕3号)、山西省审改办《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捷高效的工作方案》(晋审改办发〔2012〕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创优发展环境,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王君省长2011年12月22日在省政府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省纪委监察厅的安排部署,全面落实市委“3581”发展战略,按照依法行政、便捷为民、科学高效的原则,以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为重点,着力于体制、机制和管理方式的创新,进一步精简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构建市、县、乡三级政务服务平台和统一、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体系,努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积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总体目标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确保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行政权力项目得到全面清理和规范;按照“环节少、时间短、流程优、服务佳”的要求,减少审批层级和环节,实施流程再造;优化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审批;健全审批相关制度和制约监督机制。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精简审批事项,促进政务服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要突出投资、社会管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三个重点领域,通过进一步精减审批项目,力争使市本级行政审批项目精减到120项左右。

在精简审批事项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1)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该下放的坚决下放,该转移管理方式的坚决调整;(2)除资源、安全、食品药品监管等关系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审批项目慎重处理、从严管理外,凡没有法律法规明确依据或法律法规只规定审核、同意、出具意见、加强监管之类的项目原则予以取消;(3)凡国务院、省政府取消或法律法规废止或修订取消了的项目予以取消;(4)凡法律法规虽规定审批,但与现实管理不相适应或长期不执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联性不大的项目不再保留审批;(5)凡属市场准入类项目,为开放市场和防止贸易壁垒予以取消;(6)凡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有效调节的项目应予取消,确需保留的列为管理服务项目;(7)凡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具有审批权限的项目,为方便群众、提高效率和便于监管,原则上下放县区审批;(8)凡最终审批权在省级的审批类项目及各类事后备案、验收类项目,确认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项目,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性质的项目,均调整为管理服务项目;(9)凡同一部门管理内容相近、相似、有关联性且审批频率不高的项目,原则上予以合并。

此项工作由审改办(监察局)、编办、法制办负责。5月上旬上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

坚持依法行政,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规范程序、优化流程、明确职责、加强监督制约,确保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运作。坚持“审批流程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科学设置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步骤、运转流程,除需专家论证、听证、查勘场地等行政审批事项外,审批过程应控制为“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四个环节。对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进行分类管理,即办件按照“立等可取”的原则简化审批流程,承诺件的流程设计要明确每个环节的责任人、权限、承诺时限。要切实改变部门内部对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多头审批、多层次审批、多环节审批的状况,整合部门内部办事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建立部门内部并联审批审查机制或联合会审机制;审批事项为关联多个部门审批的,要确立牵头部门并由牵头部门按照并联审批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审批流程图,确定各部门实施审批的环节、步骤及办理时限。

此项工作由政务大厅负责,监察局协办。

(三)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模式

要结合忻州实际,建立三个政务平台:一是行政审批平台。按照“两集中、两到位”(各部门审批服务职能向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集中、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审批项目进驻服务中心到位、行政审批权限授权到位)的原则,有效整合行政资源,原则上所有市直行政审批项目全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派驻、集中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建立联合审批高效办理机制,重要行政审批事项采取串并联组合的关联审批模式;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采取联审会议形式,全程推行联合审批方式;企业登记注册、投资建设项目要进行一条龙审批服务。二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招拍挂等事项纳入平台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有形交易市场。三是公共政务服务平台。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低保等政府服务事项纳入平台办理。

此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监察局、政务大厅、编办、法制办协办。

(四)优化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审批

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市、县统一、集中、实时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并与已建成运行的忻州市阳光农廉网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传统业务审批与电子政务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网上审批平台建设,扩大和完善网上审批功能,逐步建立健全网上受理、审批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审批所有环节,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全部向社会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此项工作由政务大厅牵头,监察局协办。

(五)建设电子监察,加强效能督查

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对违规问题自动红灯报警、语音提示,并向违规人员提出警示信息。电子监察系统覆盖所有入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和服务事项,实现全程实时监控,使行政监察由事后监察变为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的全方位、多角度监察,由人为弹性监察变为智能刚性监察。

此项工作由监察局牵头,政务大厅协办。

(六)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政务服务

坚持改革、发展的思路,积极创新政务服务、政务管理工作。对同一部门涉及审批事项的各科室进行职能整合、机构归并,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办公室;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进行论证;拓宽政务服务领域,探索在政务服务场所内设立行政复议、调解、仲裁服务机构,鼓励非营利性中介组织进入政务服务体系;进一步强化便民服务功能,乡镇、街道健全完善基层政务服务点。

此项工作由监察局牵头,编办、法制办、政务大厅协办。

四、实施步骤

(一)全方位清权确权(4月10日—5月10日)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对本部门目前所有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服务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处罚项目及其他行政权力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制定新的办事流程和审批流程图。审改办(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编办负责审核部门职能和整合内部审批机构,法制办、编办、政务大厅负责联审,逐部门、逐项目、逐依据进行审查认定,政务大厅负责压缩审批时限和流程优化。

(二)固化审批项目流程(5月10日—5月25日)

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详细目录,列明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程序等内容,经市、县政府审核通过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审批流程确定后,政务服务中心内部要向群众公布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包括事项名称、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三)建立电子监察系统(4 月10日—6月20日)

建立完善的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三大业务平台(行政审批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监控,切实保障行政权力的阳光规范运行。各级监察机关要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5月25日—6月20日)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便捷高效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2〕3号)的要求,制定完善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主要包括:规范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行为方面的制度;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方面的制度;廉政风险防控方面的制度;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制度;电子监察、责任追究方面的制度;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此项工作由政务大厅、监察局、审改办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落实。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政务服务工作是加快推进转型跨越发展、提高政务服务效能的重要举措,市、县两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抽调业务精、熟悉行政法规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强化工作责任,特别是主要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强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按时间进度要求圆满完成此项工作。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按照省、市有关要求,于4月20日前出台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时限、工作要求,落实好各项工作。

(二)严格责任追究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安排部署,迅速行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督查督办,严格实施责任追究,确保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真正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

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深入宣传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落实推进等情况,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规范完善的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要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