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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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8〕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松原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规范全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维护公文的严肃性,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公文处理工作有关规定,按照提高公文处理质量、控制文电数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二、考核内容
  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文处理方面有关规定情况。主要包括公文代拟稿质量、批办件落实反馈情况、电子公文签收情况、机要文件交换情况、密级文件回收情况以及本单位文秘工作机构设置、制度建设、公文处理情况等方面。
  三、考核方式及标准
  (一)考核方式。公文处理工作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基本分为100分。其中,平时考核占60分,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日常记录的各单位公文处理情况直接量化计分(平时考核评分细则见附件1);年终考核占40分,年终由各单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查计分,写出自查报告,连同本单位制发的上行文、下行文、平行文各2份,一并送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年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市政府办公室将组织进行全面考评,并根据各单位的自查情况,组织人员对2-3个县(区)政府办公室、8-10个市政府部门或单位进行抽查,核实后计分。两项合计为本单位最终得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估考核指标体系中。 
  (二)考核标准。为体现既出精品又精减公文的原则,在考核标准的掌握上,对平时考核中存在问题的公文或公文办理环节,每出现1次失误,根据评分细则相应扣减该项所对应的基本分数;对质量较高的公文代拟稿或公文办理中没有发现问题的,每次加0.5分,年内累计加分。总分不设最高限,年终按照各单位最终得分排列名次,排列前3名的县(区)政府办公室、前15名的部门或单位为本年度的“公文处理工作先进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先进个人”从“公文处理工作先进单位”及其他单位相对固定的文秘工作人员中推荐产生(原则掌握在30个左右),“公文处理工作先进单位”及“公文处理工作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表彰。     

  附件:1.平时考核评分细则
   2.年终考核计分细则
  
    
附件1:    
平时考核评分细则
  
  一、公文代拟稿(18分)
  (一)考核标准。
  1.县(区)或部门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代拟文稿,上报时向市政府以“请示”文种上报,并在请示中说明发文的缘由,且打印规整,附带电子文本。(2分) 
  2.部门、单位业务科室起草的代拟文稿由本部门、单位负责文秘工作科长统一把关,且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姓名。(2分)
  3.代拟文稿涉及全面性工作的,报请市政府召开有关会议进行研究并讨论通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有关部门负责人也已签署意见。(3分)
  4.代拟文稿符合行文要求,做到确有必要,注重实效,指导性、操作性较强。不出现照抄照转、内容空泛、退办不发现象。(3分) 
5.代拟文稿文种使用妥当,内容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体例规范;经初审,内容结构无较大改动现象。(3分) 
6.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必须及早送至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给文件运转及市政府领导审核、审批留出时间。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代拟稿,拟稿单位必须说明紧急原因和在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过程。(2分) 
  7.符合公文运转程序,无文稿倒流、体外循环等问题。(2分)  
8.代拟文稿部门、单位对文件中涉及的人名、职务、单位应认真、仔细校对,不出现因校对疏漏导致文件重印现象。(1分)  
(二)评分细则。 
  1.全部符合以上计分标准的,每次加0.5分。
  2.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每出现其中1项,核减该部门、单位所对应项的基本分数,减完基本分18分为止。 
  二、市政府批办件办理(16分)
  (一)考核标准。  
  1.接到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后,应于当日、最晚次日取回批办件。(1分) 
  2.办理过程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权的,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且必须汇总统一协办部门的意见后方能报送办理结果。(3分)
  3.有关协办部门、单位在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协商办理意见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出办理意见,不出现因协办意见提交报送不及时而影响办理结果汇总报送等现象。(3分)
  4.办理意见要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现行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有理有据,客观真实,表述准确,措施可行。(4分)
  5.批办件要按确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并报送办理结果;在确定的办结时限内因客观因素不能按时办结的,要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说明原因。(3分)
  6.办理意见要注明转办时间、批办件文号,并加盖主办部门、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报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2分)     
(二)评分细则。  
  1.全部符合以上计分标准的,每次加0.5分。
  2.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每出现其中1项,核减该部门、单位所对应项的基本分数,减完基本分16分为止。 
  三、请示、报告类公文报送(10分)
  (一)考核标准。
  1.“请示”、“报告”要标注签发人;请示件在附注处要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不得以《呈阅件》、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正式公文。(2分)
  2.报告件中不能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件不能一文多事。(1分)
  3.公文报送做到不越级请示;不多头主送;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或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请示件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造成体外循环。(3分)
  4.凡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报市政府,不要以行政机关与同级党组织名义联合上报;凡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件,应做好前期协调工作,职能部门能够解决了的问题,不应以请示件的形式报市政府;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不得将所属下级部门的请示以转报形式报市政府,应以县(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名义直接行文。(3分)
  5.文件报送时间与文件印发时间差距一般不超过3天。(1分)  
(二)评分细则。  
  1.全部符合以上计分标准的,每次加0.5分。
  2.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每出现其中1项,核减该部门、单位所对应项的基本分数,减完基本分10分为止。
  四、电子公文签收(4分) 
  (一)考核标准。 
  1.紧急公文随时签收。(2分)
  2.普通公文两日内签收。(2分) 
  (二)评分细则。  
  1.全年各类电子公文全部按时签收,正常记分。
  2.接收普通公文每延误1次扣0.5分,接收紧急公文每延误1次扣1分,直至对应的该项分数扣完为止。
  五、密级文件及年终文件回收(6分)  
  (一)考核标准。  
  1.涉密文件按时清退。(2分)
  2.年终文件按要求时限清退,登记清楚。(2分)
  3.无丢失、泄密问题。(2分)   
  (二)评分细则。  
  1.未按规定时限清退文件,每迟送1天扣0.5分,扣完为止。  
2.丢失密级文件或出现泄密问题,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六、机要文件交换(6分)
  (一)考核标准。
  1.有专职机要交换员取送文件,并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2分)
  2.每周按时到市政府办公室文电处机要交换柜取二次文件,并履行签字手续。(2分)
  3.能够按时限要求领取通过短信平台或电话方式通知的急件。(2分)     
  (二)评分细则。
  1.未按规定时限取送文件,每延误1次扣0.5分,直至对应的该项分数扣完为止。
  2.因推诿拖拉不按时取送文件而贻误工作,或造成失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附件2:
年终考核计分细则

  一、组织领导(3分)   
  (一)领导重视文秘工作,及时听取文秘工作开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2分) 
  (二)县(区)有专门的文秘科室;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配有专职文秘工作人员。(1分)  
  二、工作制度(10分)
  (一)规章制度健全(包括收文管理制度、发文管理制度、文件呈批传递制度、文件管理保密制度、机要交换保密制度、公文办理时限规定、磁盘文件管理规定、档案借阅管理制度),严格按制度、按程序处理公文。(8分)
  (二)文秘工作人员相对固定;调整文秘工作人员时,按规定办理文件交接手续,保持工作的连续性。(2分) 
  三、公文处理(25分) 
  (一)公文制发规范统一。公文内容表述准确;文种使用得当;公文各要素标识准确规范;签发程序符合规定。(5分) 
(二)严格按照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行文。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部门、单位、直属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向县(区)政府行文。(5分)  
  (三)收文办理及时准确。建立健全收文登记送签流程登记制度;送签、办理仔细认真;结果明确。 (5分)  
  (四)档案管理符合要求。严格公文存档、立卷规定;档案分类准确;不缺项、不漏页;及时进行移交。(5分) 
  (五)公文管理严谨有序。文件管理规整有序;保密制度健全,不出现失泄密现象;按规定及时进行清退和销毁。(5分) 
四、学习培训(2分)
  (一)加强文秘知识学习,认真开展工作业务研讨交流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文秘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等。(1分)
  (二)积极探索公文处理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在电子公文及无纸化公文运转方面有较大起色。(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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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净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和参与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与文化行政部门配合,做好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除涉外宾馆和大型游乐场所外,不再审批开办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现有的营业性游戏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机室不得设在学校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
(二)游戏机室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台游戏机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平方米,间距不少于五十厘米;
(三)游戏机室建筑须结构牢固、安全,出入口畅通,光线充足,消防、卫生等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持有上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县(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经营和转让,租借、伪造、涂改证照;
(二)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地点,不得随意增加台数、变换机种;
(四)禁止提供营业性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五)禁止向未成年人(含中、小学生)开放;
(六)禁止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游戏机磁卡;
(七)对在场内酗酒及其他不文明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有奖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除应遵守第六条规定外,不得搞抽奖活动,不得把奖券兑换现金。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填写经营月报表,按规定缴纳税收和管理费。
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文化局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现有游戏机室未领取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应按规定补办证照;不按规定补办的,有关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
(三)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证照及无证照经营的,还可没收其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亦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欠缴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拖欠、偷漏税者,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11日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五)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情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除履行前款职责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配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加强治安防范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消防、交通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校园秩序管理。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法制、纪律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以及违法违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和指导;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工作,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二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认真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惩处制度。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第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市场秩序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管理;做好艾滋病、性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九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交通运输事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各金融机构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金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管理,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的教育,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二)动员、组织村民、居民及辖区单位、个体经营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开展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安、房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本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群防群治经费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筹经费的,要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接受出资、受益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省、市、州、县(区)安排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公民,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从下列渠道解决:(一)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所在单位给予资助;(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贴;(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评残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进行抚恤。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程序追认烈士并依法对其遗属予以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对公民依法检举、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检举、制止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列入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晋职晋级、评先受奖的考核内容。

发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机关、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部门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机关、部门、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推诿拖延抢救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评与奖惩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