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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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保险行业形象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推进、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中国保监会依法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单位职能、地址、联系方式、部门设置、办事程序;

  (二)保险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保险业发展规划、信访投诉基本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布的保险统计数据;

  (四)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处罚结果;

  (六)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

  (七)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重要人事任免;

  (八)工作人员录用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九)保险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以及应对情况;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十二)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十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

  (十五)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拟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纳入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据此内容实施主动公开。

  第十条  除依照前条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以前,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受理部门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期答复,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依法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监察局负责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更正。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政府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需更正、无权更正或者难以证明确有错误不应更正的,除无法联络申请人的情形以外,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照下列途径举报:

  (一)认为中国保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举报;

  (二)认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或者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察部门收到举报,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对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谨慎审查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未按照前款规定审查或者报送政府信息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或者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对该部门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接受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对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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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7]2256号


各有关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投入应本着“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安全改造。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资金配置,以煤矿企业自有、银行贷款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企业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支持灾害严重、安全欠账多且自身投入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安全改造。

第六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按年度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财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编制本企业安全改造规划,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

第九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申报公告或通知。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按照有关公告或通知要求,可以委托具有煤炭行业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由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煤矿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项目备案文件;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四)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报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核与批复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批复意见联合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债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计划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不按时提交以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年度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性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服务机构,是集中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和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
  第三条 符合《漳州市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采购活动,均应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承办市政府授权的监管业务。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各方收集、贮存及发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政策法规信息。
  (二)场所服务功能。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发放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和现场监督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
  (三)专家管理功能。为建设工程评标提供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接受委托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四)咨询服务功能。为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公告发布、发售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招投标的信息网络,实现信息收集、发布功能,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高效的网络信息服务;
  (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服务,提供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工程建设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六)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七)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八)为参与工程交易的各方主体建立诚信档案,并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经市政府授权也可向社会公布;
  (九)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不乱收费,不随意减免费用;
  (十)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按照规范、有序、缜密、完善的要求,加强交易活动日常管理,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交易活动按时顺利进行;
  (十一)承担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八条 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发布工程建设招标信息;
  (二)按规定安排招投标活动日程(发售招标文件、发布答疑纪要、发布业主控制价、开标);
  (三)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招投标代理机构按规定组织开标;
  (四)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按规定组织评标专家进场评标;
  (五)对评标材料进行密封保存;
  (六)按规定公示评标结果;
  (七)协助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按规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第十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正常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进入交易中心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招投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入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招投标关系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应进场交易的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进驻交易中心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不按交易服务规程要求组织交易活动,造成交易纠纷或引起交易投诉;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或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记入当年的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二)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责令检查,退还或折价退还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或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工作人员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人员,或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工程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工作人员打探并泄露招投标有关情况,责令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招标人或投标单位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五)财会人员玩忽职守,给本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或有意损坏账目,侵吞单位资产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招投标相关主要材料丢失的或造成安全事故,并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涉及领导责任的,同时追究领导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应公示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九 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