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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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二○○七年第四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许兆君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综合能力,逐步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森林防火工作制度和机制创新,依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5〕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情火灾预防和扑救。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防火责任制

第三条 落实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局行政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生一般火情时,必须亲自在森林防火办公室值班;出现危险火情时必须亲临前线指挥。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原则上不准离开所在地。
第四条 落实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局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各项措施的部署、实施和检查,提出森林防火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发现火情时要在第一时间到火场指挥。森林防火期内必须在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
第五条 落实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乡镇、场所党政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管辖区域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制度和措施的落实,解决具体问题,消除火险隐患,完成防火任务。防火期内必须保证党政主要领导有一人在岗。
第六条 落实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包片领导和驻点督察员、公安干警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负责承包单位防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重点负责防火隐患的排查,提出整改意见。与所承包单位同奖同罚。防火期内,不准离开承包单位。
第七条 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市和县(市)区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森林防火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措施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对火情的及时处置和扑火兵力的调度指挥。防火期内,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24小时值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强化森防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日程,制定宣传方案,指定专人负责,配合防火部门搞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要把林缘、村屯、零散住户和吸烟者、林区外来人、中小学生作为重点教育对象。各新闻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森林防火法规制度,增强全民防火意识。要创新形式,活化载体,加大频率,扩大范围,通过公路两侧、村屯出入口插挂防火彩旗、入山道口设立防火标识、公布报警电话、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广告、接听防火彩铃等有效形式,使森林防火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九条 在农林交错地带吸收农民参加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对适宜农民参加管护的林地,要全部划分给农民承包,并落实以森林防火为主要任务的管护责任。“十一五”期间,全市农民参加管护经营承包面积力争达到20万公顷。同时,加强对农民爱林护林的教育和对管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放管护费,从根本上减少这些区域的人为火险隐患。
第十条 加强对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按照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分类施治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特别要争取国家投资,抓好大平台、嘉荫、西南和东南4个重点火险区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扑火装备达标。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资金不挪用,防火设施不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民有林防火组织体系。民有林所有者是民有林防火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承担起管护责任。要积极探索建立集中连片民有林互防、互助性质的防火协会,落实好火源管理、火警火灾扑救措施。县(市)区局、乡镇、场所要将民有林纳入公共防火体系,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 严格入山管理。防火期内,杜绝火种入山;入山必须持有入山证明;特殊情况需进入森林保护区、种子林等戒严区域的,必须持有当地防火部门签发的“特别通行证”。戒严期大风天气一律封山,防火检查站、固定岗和包点包片民警负责对入山人员、车辆的防火安全检查和戒严任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野外作业人员的管理。防火期内,凡进入林内从事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辖区内县级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并办理野外作业手续,方可进入林内作业。
第十四条 加大依法治火力度。公安机关要始终介入防火工作,配合防火部门坚持开展防火检查和“三清”工作。对防火期内野外吸烟者坚决执行“五个一律”。对违反规定带火入山和随意用火者,要依法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建立森林防火检查联动机制。各地要组成专门的检查组,开展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工作。对重点防火区域和高火险期,全市统一开展隐患排查活动,实行上下联动,集中整改。
第十六条 抓好重点时期的火源管理。针对“清明”、“五一”、国庆节期间和旅游旺季入山人员增多的情况,要作出特殊部署,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严格控制人为火源。
第十七条 妥善开展计划烧除工作。要严格执行计划烧除规程,制定科学点烧方案。开展烧除必须由当地森防指提出申请,报市森防指批准备案,防止因计划烧除而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加强重点草塘的看护。对集中连片的草塘,要按面积划分若干区域承包给职工或村民进行管护。对参与管护的职工和村民,要发给管护费,同时落实防火责任。参与管护的职工和村民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投资经营,经营收入归己。
第十九条 进一步做好城镇、村屯及林缘周围的防火阻隔工作。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把修建营林防火公路、开设生土隔离带与营造防火林带、清除林下可燃物及农业生产有机结合起来,构建有效的防火阻隔系统。防火隔离带一般宽度为100米,险要地段为200米,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并且在每年春、秋两防前进行认真清理,严格验收,切实起到阻火作用。
第二十条 高度戒备重点林区的火灾。防火戒严期内,对森林保护区、母树林、风景林要一律封山戒严,并加大巡查力度,实行死看硬守。森林公园要一律杜绝火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活区的火源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乡镇、场所室外禁止吸烟。彻底清理居民点周围木耳段、柈子垛、饲草等易燃物,防止家火上山及山火殃及村屯、林场和城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局要在高火险时段派干部驻乡镇、村屯和场所,指导防火和组织指挥及紧急避险疏散工作。乡镇、村屯和场所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紧急避险疏散预案》,并适时组织避险演练,做到人人熟知避险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联防新机制。加强我市与周边地市之间和我市县(市)区局之间的联防。进一步完善乡镇场所居民“十户联防”制度,确保取得新效果。各级森林防火和公安消防部门要根据林区森林防火和城镇、乡村消防工作的职责及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联防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林区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的森林火险预警机制。气象、防火部门要科学地进行森林火险区划,加强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做好高火险天气预警预报的及时发布,提高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 快速反应

第二十五条 制定科学实际的扑火预案。针对森林火险趋势,提前制定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的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一旦出现较大面积火灾,按预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火情监测网络建设。所有瞭望员统归当地防火部门列编,统一规定上塔和开机时间,做到所有火情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同时将信息传递到当地防火部门。瞭望通信设施要保证安全可靠畅通。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完善两级指挥系统建设。市和县(市)区局防火部门要按规范化要求,完善指挥系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火警监测预报系统、视频传输系统、短波超短波通信系统的建设,达到上下联通。要健全各种图表,实行自动化办公。乡镇、场所要重点搞好火情监测和通信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不断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进森林防火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森林防火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扑火指挥程序。发生火情的单位,必须立即向市森防指报告,并派两名以上有组织扑救能力和有扑火实践经验的处级领导干部带队组织扑救工作;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或12小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山火,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和市森防指领导要亲临火场指挥,及时启动《伊春市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组织指挥扑救工作。在跨区域扑火过程中,县(市)区局必须服从市森防指和前指的统一指挥。对发生在交界区域的山火,相邻扑火队伍要坚持在第一时间赶到火场联合扑救。
第三十条 进一步提高森林消防队伍的标准化水平。县(市)区局要严格按照施业区面积在20万公顷以上配备不少于75人、20万公顷以下10万公顷以上不少于60人、 10万公顷以下不少于30人专业队员的标准,长年组建森林消防大队。按照《伊春市森林消防大队人员编制和装备标准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建队,规范化管理。专业队员工资要及时足额发放。跨区(局)扑火每人每天补助30元,远征扑火每人每天补助50元。
第三十一条 全面武装乡镇、场所快速扑火小分队。所有乡镇、场所要按扑火实战要求,组建不少于15人的快速扑火队伍,并配齐运输车辆、灭火机具和扑火装备,保证一旦发生火情,能够快速出击。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培训工作。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提高防灭火专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特别要加强森林消防队伍的实战演练,提高机动灭火能力。加强扑火队伍的安全避险和迷山自救训练,熟练掌握扑火安全常识,确保不发生扑火人员伤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的作用。武警森林部队要加强扑火训练和实战演练,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坚持靠前布防和成建制驻扎重点火险区,认真完成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驻地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武警森林部队给予关心和支持,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开展好警民共建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立火场督察制度。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要在火场前指的统一调度指挥下,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的若干个火场督察组,深入到各分指或扑火队伍,督促、监察扑火工作的落实,确保前指的政令畅通。
第三十五条 严格落实等级待命制度。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类扑火队伍要按市森防指命令实行“等级待命制度”,接到扑火命令后,森林部队和专业扑火队必须在5分钟内出动;乡镇场所快速扑火小分队必须在15分钟内出动;民兵基干扑火队必须在1小时内集结。各类扑火队一律要按市森防指命令的人数、装备和限定的时间到火场报到。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交通、医疗等森防指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主动为森林防火工作提供保障和服务,确保完成扑救山火的任务。

第五章 防火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切实保证森林防火工作的资金使用。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社会受益者也要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国营林场森林防火基金,按辖区经营面积,每年每公顷提取1.50元,作为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各项防灭火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各林业局要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需要,从育林基金中按施业区面积每公顷不低于1.50元的标准提取森林防火经费,不足部分,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森林防火期内,要建立扑火储备金制度。施业区面积10万公顷以下的储备10万元,10万公顷以上、20万公顷以下的储备20万元,20万公顷以上的储备30万元。此项资金专门用于扑火急需。
第四十条 县(市)区局扑火发生的费用,要按有关规定标准,由市森防指办公室初审,由市财政局批准核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落实目标管理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市与县(市)区局、县(市)区局与乡镇场所要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按照《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对春、秋季森林防火情况分别进行考核,分别兑现奖惩。县(市)区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全年各项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一)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扑火队员在扑火过程中发生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三)一次扑火费用超过50万元的;
(四)烧毁城镇、村屯和重要设施,财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四十二条 加大对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防火期内,火案侦破率必须达到98%以上。对林地过火面积超过1公顷的火灾,市森防指要组织火灾调查组勘察火场,查明原因,提出对火灾肇事者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县(市)区局及乡镇、场所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不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因失职、渎职或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森林火灾和重大损失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没有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没有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
  (四)宣传教育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没有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没有进行宣传教育登记而出现火险隐患的;
  (五)管理不到位,没有认真落实野外作业各项制度,过失引发人为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计划烧除没有制定方案,未经市森防指批准,未严格执行计划烧除规程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七)未按规定建设防火隔离带或隔离带清理不彻底而造成山火,烧毁城镇、村屯和公共设施的;
  (八)高火险时段,县(市)区局没有派干部驻乡镇、村屯和场所,没有制定《紧急避险疏散预案》,居民不掌握避险规程,驻点干部不坚守岗位或组织指挥不力而造成损失的;
  (九)责任不明确、经费不落实、扑救不得力造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烧毁乡镇、村屯、林场场址、民房设施或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擅自挪用或占用防火资金,影响预防和扑救工作的;
  (十一)对自然火灾(如雷击火)发现不及时,组织不到位,扑救不得力,贻误扑火战机,造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检查站、固定岗和巡护队及“三清”队伍没有认真负责,检查、巡护、清理不到位,导致人员擅自入山而引发人为火灾的;
  (二)瞭望人员在瞭望区域内,没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而发生森林火灾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林火扑救过程中,扑火队伍不服从市森防指及火场前指指挥和调遣的;
  (二)火场清理不及时,清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验收把关不严格而发生复燃火的;
  (三)通讯设备未及时维修或不按规程操作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火场通讯不畅,贻误战机的;
(四)对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损坏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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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1997年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贷款要优先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再就业工程建设。贷款审批内部授权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地级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决策权原则上集中在总部,支行无贷款审批权;
(二)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
(三)直辖市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100万元以下;
(四)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担保及信用证等表外业务纳入授权授信制度予以严格管理。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权限,应遵循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采取窗口指导方式,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逐一进行审查,凡是城市商业银行总部授权超出其支行经营管理能力时,必须责成其降低或取消授权。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必须实行总部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各种账户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由其总部逐一清理并在1998年9月30日前撤销,因柜台营业需要保留的现金类同业账户,由其总部确定其开户行和控
制额度(每个支行只能保留一个现金账户)。结算工作可由支行开户接单,总部统一办理。
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拆出和拆入资金。现已办理的,必须在1998年8月30日前移交总部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地级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现行的支行、总部两级财务核算体制向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的过渡,取消支行一级的财务核算主体资格,由总部设置指标考核支行的工作量、成本、利润;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
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的固定资产购建、租赁费由总部和职工工资由总部统一开支,停止使用或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并力争在1999年实行总部一级核算。
四、关于城市商业银行人事管理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规模,贯彻落实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实现员工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切实控制人员膨胀。原则上保持不少于10%的工作人员下岗培训,争取用3至5年时间,显著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轮换制度。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年。上述各正、副职负责人3年内必须实现轮岗或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离岗培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正、副主任改任支行正、副行长的,在城市商业银行开业一年内
必须达到上述轮岗要求。
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离岗或轮岗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报告经城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五、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以及章程规定,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及行长的职权与责任。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应设立“特殊资产管理部”,专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等资产的集中统一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的稽核部门和特殊资产管理部门应由行长直接分管。各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程等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实行总部和支行两级经营模式,对各支行在信用社体制下形成的“营业部”、“办事处”、“代办处”等网点应予以撤并。其中业务量较大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改建为不具备核算主体资格的支行,改建工
作在1998年底前完成。凡未被批准改建为支行的网点,其存款业务“只付不收”,即只兑付到期存款,不得吸收新的存款;已经办理的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移交有关支行。此类机构网点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撤并完毕。
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分配体制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凡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不良资产比例超过30%,不应向股东分配现金红利,当年利润应采取送配股方式直接转为新增股本金或用于提留各种风险基金。
各城市商业银行应把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作为中心任务,凡经营年度内不良贷款没有下降,开业后新发放的贷款中不良资产比例上升,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分别不同比例降低经营管理人员班子以及一般员工的工资水平。
七、关于提高资产流动性,保证支付稳定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保证支付作为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凡出现支付缺口,存贷比超过85%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工作重点集中在增加存款和大力清收贷款上来,原则上不再增加贷款总量。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及时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限期完成各项体制改革任务。银发〔1997〕548号文批准的东莞等5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必须按上述要求,一步到位。


1998年6月6日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科[2007]71号




各市(区)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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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科学技术局反映。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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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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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创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和《江门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主要用于对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自2007年起,每年从全市科技专项资金中专项列支,其中市本级安排300万元,辖区内各市、区分别安排30万元以上(辖区内各市、区筹集的资金仅用于本辖区推荐申报的项目,由各市、区自行管理)。

  第三条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学技术部的发布申报指南和要求,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跟踪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含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其中,对纳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市推荐申报项目的,给予立项扶持,资金扶持总额一般不超45万元(资金采取项目所在地与市按比例分担解决,其中,市与区各50%;市与辖区市为35%:65%);对经省推荐上报国家的,由市给予申报费用补贴(补贴金额为1.5万元);项目管理费按每年不超过10万元安排支出。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和江门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当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必需在江门市注册,并符合《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当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须知》所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需有超过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2倍以上的自有资金配套。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管理中心的年度安排和规定,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地方评审。项目受理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地方评审上报时间安排在七月至八月。

  第十条 采取公开方式受理项目申请。市级项目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辖区内各市、区项目由所属科技局与财政局加具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市科技局。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一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按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然后按照规定程序将重点申报项目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

  第十二条 对市创新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章 创新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也可委托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由市科技局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市创新资金(一般分为2期,首期拨付60%,余下的4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具备资格的市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市科技局有权根据情况作出缓拨、停拨或终止项目合同与拨款的决定。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条 评审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二个月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国家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协助项目监理单位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中止的项目,将停拨未拨款项。承担单位必须退回已拨款项的剩余经费。如果该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所需总结材料并清退剩余经费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暂停、终止或追回项目市财政资助款的处理,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获得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如遇与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不符之处,以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