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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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6号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1987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4日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8月4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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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2004年10月26日)

宁规字〔2004〕2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 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

  (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
  (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
  (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
  (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第八条 对已将现有居住用房出租、出售或者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个人建房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个人建房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私有住房,如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可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现有房屋的产权证书、拟建用地的土地权属证书;

  3、常住人口户籍证件;

  4、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个人建房者提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和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要求。

  (三)个人建房者向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受理点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3、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管理要求;
  4、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立面图(一式三份);
  5、需建二层房屋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
  6、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的,应当提交四邻房屋产权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7、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他图件。

  (四)区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报上级部门核准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个人建房者。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已审核的房屋位置、尺寸、高度、结构等,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个人建房者在工程竣工前如改变或者新增门窗位置,应当征得四邻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个人建房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个人建房的规模应当按其实际常住户口和当地的具体用地状况进行控制。主城以内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主城以外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不得超过二层,其檐口高度一层不得大于2.8米,二层不得大于5.6米。

  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同意后,允许将室外地坪抬高0.3米。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当布局合理,符合交通、消防和四邻生活的要求。相邻房屋除应当留出必要通道外,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使山墙靠拢。山墙一般不得出头和开设门窗。

  第十六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房屋结构互相牵连,且无法与相邻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的,在不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共同退让用地边界的原则,一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4米,二层房屋退让用地边界不得小于0.8米,且不得出挑阳台或者建外走廊。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与相邻住房的南北向间距原则上按南侧建筑檐口高度的1.2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个人建房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又无法与四邻签署协议的,只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且不得出挑阳台和建外走廊,损坏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

  第十八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位于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二)位于现有路幅不足26米超过12米的城市道路两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三)位于现有路幅不足12米的街巷两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退让;
  (四)在有特定要求的地段,退让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禁止进行个人建房的地区,如原私有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属险房,经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开工前,应当报验灰线,经核准签章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建房在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电线电缆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个人建房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区规划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造成损失或者其他后果的,个人建房者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房工程竣工后,由区规划管理部门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核发规划验收合格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个人建房者限期改正。

  个人建房者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合格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居住用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擅自改变个人建房的位置、高度、面积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进行违法建设的个人建房者,在违法建筑接受处理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区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受理其个人建房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区规划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2月1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2000年12月1日)



现对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进出区货物通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出口加工区所在地主管海关正式开始办理出口加工区货物通关手续的日期以海关总署验收后批准的日期为准(另行公告)。
一、增列下列海关监管方式,适用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一)用于出口加工区实际进出境货物
1、区内加工货物(代码5015),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的料件以及加工出口的成品。
2、区内仓储货物(代码5033),指出口加工区内仓储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
3、境外设备进区(代码5335),指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设备、物资。
4、区内设备退运(代码5361),指出口加工区内设备退运境外。
(二)用于区内、外非实际进出境货物
1、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指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料件在境内结转、销售,包括从区外购进或加工区内企业经批准销往区外的料件,同一出口加工区或不同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料件,深加工结转转入的料件,加工区内企业为区外加工的料件进区,以及上述料件在境内的退运,但不包括退换货物。
2、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指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成品在境内结转、销售,包括销往区外、结转到同一出口加工区或另一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以及加工区内企业为区外加工的成品出区、销往区外的成品因故退运进区,但不包括退换货物。
3、设备进出区(代码5300),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设备、物资在境内结转、销售,包括从区外购进设备、物资,设备因故销往区外,设备结转到同一出口加工区或另一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以及上述设备、物资在境内的退运、退换。
4、区内边角调出(代码5200),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边角料结转到同一加工区或不同加工区的另一企业,或经批准销售到区外。
二、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结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还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对部分栏目特别说明如下:
(一)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实际进出境货物,填报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填报本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出口加工区区内转让的货物,填报本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二)备案号
出、入出口加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出、入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出口加工区企业的维修、测试、检验、展览及暂时进出口货物运往区外,不需填报备案号。
(三)运输方式
实际进出境货物,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填报“9”;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
(四)运输工具名称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应先办理进口报关(备案)手续,并在出口备案清单(报关单)本栏目填报转入方关区代码(前两位)及进口报关单(备案清单)号,即“转入××(关区代码)×××××××××(报关单/备案清单号)。
(五)贸易方式(监管方式)
除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专用于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方式外,出口加工区企业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下列各类不同性质的地区通用的海关监管方式:
1、出口加工区企业料件退换进出境、进出区,或在区内企业间退换,填报“进料料件退换”(代码0700)。
2、出口加工区企业成品退换进出境、进出区,或在区内企业间退换,填报“进料成品退换”(代码4600)。
3、出口加工区企业进境料件退运出境,填报“进料料件复出”(代码0664)。
4、出口加工区企业边角料退运出境,填报“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
5、无原始报关单的后续补税,填报“后续补税”(代码9700)。
6、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设备运出境外、区外维修及维修后运回,填报“修理物品”(1300)。
7、出口加工区企业产品运出区外展览及展览完毕运回区内,填报“展览品”(代码2700)。
8、出口加工区企业产品、设备运往区外测试、检验及复运回区内,加工区企业委托区外加工产品运出、运回加工区,填报“暂时进出货物”(2600)。
特此公告。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