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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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威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积极预防、综合治理、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组织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负责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
  第十条 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对施暴者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无经济能力或者暂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根据诉讼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作为创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区、单位、社区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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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2005〕5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非煤矿矿山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关办法、建立了颁证机构、开展了培训工作和认定临时中介机构资质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2004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管理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根据总局工作安排,为推进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贯彻执行,现就做好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坚定颁证工作信心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高非煤矿矿山准入门槛,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事故的重要举措。安全生产许可是安全监管中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充分运用好行政许可制度,是反映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

  但是,从近期的统计数据情况看,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仅有15421个,占现有10.16万个非煤矿矿山的15%;已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201个,仅占全国非煤矿矿山的6%;有的省(区)甚至没有一个非煤矿矿山企业提出申请,或者尚未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此,要提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坚决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开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以来,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应当正确对待。要坚定不怕困难和勇于解决问题的决心,树立做好安全许可工作的信心,坚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动摇。同时,还要坚持依法行政,积极负责地开展审查颁证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摆上重要日程,集中精力,务必抓紧抓好。

  二、树立服务思想,大力宣传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开展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宣传贯彻工作,是推动当前颁证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许可证的数量过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作尚不到位。要使所有非煤矿矿山企业树立起依法办矿、依法生产的意识,认识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行为就是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和制裁。对此,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有责任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和培训,要让符合条件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达到颁证条件的企业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做到持证生产并安全生产;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退出生产领域。

  从为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出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包括了解企业的实际状况,指导企业改进安全设施和条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等。通过这些必要的工作,企业再不依法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就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要依法关停那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必须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三、因地制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

  非煤矿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特别是小矿山基础条件差,存在的问题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正视非煤矿矿山的这个基本现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千方百计地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要坚决杜绝无所作为的现象,克服等待、观望的消极情绪。

  目前,有些省针对人手少、任务重的问题,将一些非煤小矿山的受理、审查工作委托到基层安全监管部门,以减轻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加快颁证工作的进度。有的省根据本省实际,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检测检验工作,在国家尚未颁发相关规定前,采取了相应办法。还有其它一些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的相应措施,在当前情况下,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审查颁证工作中的问题,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四、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为做好下一步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针对颁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任务、办法和措施;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务必于7月10日之前将本省(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报送总局(监管一司)。在上报的实施方案中,针对本省实际情况,提出加快发证工作的具体解决办法,包括对首次申请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明确适当期限,促其整改;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采取停产或关闭等相应措施。

  对于矿泉水、地热、粘土矿、采砂等危险性较低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必须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各地不得擅自决定不发或者暂时不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抓紧开展颁证工作。

  五、准确获取信息,强化安全许可信息管理

  各地要正确理解"企业申请"的含义,并做到准确统计各相关数据。目前,有些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未受理的企业申请,排除在"企业申请"的统计数据之外,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各地对许可证信息统计数据进行清理,凡是企业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不论是否受理和向哪一级申请,都要作为"企业申请"数据予以统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并记录在案,要区别不同情况,以分清相关责任。

  按照总局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的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管理工作在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配备专门人员和相应设备,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地报送各相关信息,特别要推动市、县安全监管部门的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做好为上级领导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的工作。

  六、保证质量,加快颁证工作进度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有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期限的规定,企业申报的期限已过。各地一定要加大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完成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任务。同时,要正确处理质量和进度的关系,在保证颁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颁证工作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