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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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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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省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计委、省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产业政策》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省境内(除金门、马祖)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滩涂围垦、江海堤防以及流域生态环境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生态的所有活动。
第三条 本方案的总体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强水利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促进有序开发。在本方案实施期限内,使我省防洪抗灾能力明显增强
,水资源开发利用效果显著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水利经济实现良性运行。
第四条 本方案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赛江和木兰溪等“五江一溪”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和县级以上城区防洪排涝工程;水资源综合利用骨干工程和跨地区引水及缺水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水力发电、节水和水资源保护工程;大中型灌区的续建
、配套和挖潜;大中型滩涂围垦工程;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水闸及堤防的除险加固;河道疏浚与整治工程;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防治工程;防汛指挥系统工程和水文基础建设工程;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项目。
第五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水利建设提高到重要地位,根据本方案提出的水利发展目标和建设重点,制定规划,明确目标,采取有力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
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好水利建设与水土保持、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在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同时,要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组织农民投工投劳,落实劳动积累工制度,鼓励受益户、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多渠道、多方式
投资兴办水利项目;积极争取国外赠款以及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提高水利利用外资在全省利用外资中的比例;积极引进省外、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水利企业参与国内外合作与竞争。在坚持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
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合理确定价格,严格收费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规划应根据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供需平衡、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重视水利经济的内容,做到局部规划服从整体规划、专项规划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技术力量,安排必要的前期经费,及时完成各项水利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部署和管理本辖区的水利规划工作。水利规划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咨询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水利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在2000年以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完成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干流及一级支流)以及跨省、市(地)行政区域的流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完成辖区内其它河流的流域及
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流域综合规划要有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规划。
本条所述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十条 加强河道岸线规划。依法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是河道整治和河道管理的依据。
列入省级管理的河道岸线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河道岸线规划由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岸线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予以公布,并树立界桩,由相应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流经城市的河道岸线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全省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水规划、地下水开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充分考虑防洪、防潮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防潮、供水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三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分类:甲类项目是指以防洪除涝、防台风暴潮、农业滩涂围垦、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项目是指以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及垦区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并兼
有一定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必须在其项目建议书中对项目法人或责任主体、项目分类、投资分摊、资本金的筹集、公益性任务的补偿费用等提出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效益单一的项目,应明确界定属甲类
或乙类;综合利用的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摊比例,明确公益性部分的效益和投资所占的份额。
现有水利工程(包括在建工程)的项目分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规定在2000年前完成。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分类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小(一)型水利工程项目分类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小(二)型以下的水利
工程项目分类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除积极争取中央补助外,主要由省和地方各级政府筹措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其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其资本金包括项目法人自有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的资金,以及乙类项目中公益性由国家投资的部分等,资本金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乙类项目给予必要
的政策扶持。鼓励各地按照“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的办法建设乙类项目。
第十七条 除中央项目外,我省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作用、受益范围和工程涉及区域,划分为省级项目和地方项目。省级项目是指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五江一溪”综合治理骨干工程,大型及重要中型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和滩涂围垦工程,跨市(地)和跨流域引水
工程,重点水土保持工程,水文站队结合建设工程,省级防汛指挥系统建设工程,以及省确定的其他重要水利工程;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防台风暴潮、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工程及中小型滩涂围垦工程等项目。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的投资除中央安排的资金外,由省和受益地区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省给予适当补助。地方项目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省对地方项目,尤其是
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积极争取、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中央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重大决策,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发〔1997〕7号)和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97〕32号
)的规定,建立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完善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是洪涝灾害频发的省份,我省“五江一溪”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县级以上城区防洪排涝工程,其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社会资金。筹集社会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票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对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加快农田水利建设步伐,加大对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及除险加固、河道疏浚、小流域综合治理、灌区配套改造、现代农业水利配套建设等项目的扶持力度。乡村集体经济收入应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要按国家的规定用足用好农村义务
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纳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甲类项目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乙类项目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由项目法人自筹及争取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建设江河堤防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其土地收入地方分成部分,可用于江河堤防工程建设的造地支出。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投资整治河道,投资者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新增可利用土地30~50年的使用权,土地的使用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鼓励“优水优用”,限制“优水劣用”。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发布之前,按照国务院有关通知及省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
的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我省配套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江海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文有偿服务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机关已核定收费标准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
依规组织征收;还未制定收费标准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提出方案,报有权机关审批后组织征收。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已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
2000年底前逐步调整到位,并依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
水利工程采取政府定价方式,实行统一原则、分级管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可适当提高。具体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排涝水利工程,其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排水费,其标准由排水成本、费用构成。灌排兼用的水利工程,其工程排水费标准应按上述原则单独核定,与供水水价合并计收。水利工程排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要积极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的比例按照当地水资源丰歉情况和水利工程的调节能力确定。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其计量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
建水利工程,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在水价调整到位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全省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国有资产监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确保水利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有效的资产经营方式,优化资本结构,盘活存量资产,吸引增量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产权明晰的国有小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水电工程可实行联合、兼并、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具体由产权拥有者提出方案,经有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管理制度,大力开发和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三十八条 要大力推行农业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先进的灌溉模式,重点解决渠道防渗和灌区配套建设,提高水利用系数。积极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在缺水地区限制高耗水农作物的种
植面积。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节水灌溉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并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银行要优先安排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的贷款。
第三十九条 缺水区域要适度控制城市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申请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取水总量。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应当安置计量设施,严格执行取用水计划,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超定额取用水的,应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环境监测站网的建设,负责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生活饮用水源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江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生活供水水库、渠道内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限期拆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科技兴水”战略,逐年增加对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投入,使其达到年度水利总投入的1.5%以上。积极扩大水利科技投入渠道,应从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科研专项经费、水利专项事业费和水利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技推
广项目,形成我省水利技术优势。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不断提高水利的科技含量。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河道整治的工程与非工程技术;水利和围垦工程的关键性技术;农业和工业节水设备和技术;量水设备和技术;水利枢纽工程综合利用技术;水工程安全检
测鉴定及除险加固技术;缺水地区的饮水和改水工程技术;水质监测与水污染处理技术;水土保持技术;水情自动测报及防洪调度自动化技术;水文数据自动采集仪器及设备;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0年。



1999年7月9日

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河源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河源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市信息化工作。
河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监督。
河源市信息中心是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公共资源和信息化项目的审核、建设、管理、维护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县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有线、无线)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源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开发和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各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审核手续后方可实施;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化专家对信息工程项目的规划布局、网络安全、资源共享、技术标准、投资概算等内容进行评审,并出具项目的综合评审意见,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凡没有办理审核的信息工程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办理采购手续。

在本办法未实施前,已按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建设信息应用系统的单位,其信息应用系统的深入完善和推广应用,应接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按规定须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信息工程,由政府采购中心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择优确定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指标及设备选型等内容须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综合评审意见相符,并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核对无误后方能启动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信息工程的质量,避免出现肆意修改技术参数、更换硬件设备、修改软件功能等行为,杜绝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现象,全市应推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需全程跟踪信息工程的建设,严格把好质量关。实施过程中如需变更技术参数,其变更清单必须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审核同意。

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的承建;信息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的监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具函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须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招标书和监理意见进场验收,并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根据验收小组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信息化办公设备的使用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处置由市财政局按照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的申购,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存量、配比情况进行合理配置;各单位的残旧、老化办公设备,实行报废审批制度,由各使用单位向市财政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设备报废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废设备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报告,市财政局依据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果对申请报废设备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内先进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建设和整合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政府和部门必须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凡是没有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网络建设和网络租用费用,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信息安全、避免重复建设,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广东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和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章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网络管道,是指各类信息传输网络专用管道和市政综合性管道中信息网络专用管孔,由管道、管道出入口、建筑物的引入管道和上引管道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市规划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河源市城市总体规划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网络管道的统一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公路部门协助做好信息传输网管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应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地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小区,要把信息网络管道纳入小区建设规划,与小区同步建设。信息网络管道实施统一规划建设后,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其他管网。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信息网络管道,要在两年内逐步进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地下管道,以免影响城市景观和确保信息安全。所需费用由有关管线运营商负责。

第三十四条 信息网络管道投资经营,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占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管道资源的补偿,同时根据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街道损毁补偿。管道租赁价格须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管道建设工程需到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验收,纳入市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系统管理,相关图纸资料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管道经营者要建立管道信息数据库,并定期报送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管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没有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擅自投资建设,或者没有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县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河府〔2004〕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