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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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1995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的工作,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承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确立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职责是:
(一)制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登记、交办、承办、审查、答复、走访、复查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机构接到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应进行登记。载明类别、编号、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主要内容、承办单位、交办时间和办结期限,并将交办单和原件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或重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和经三次以上提出仍未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分类提出承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单位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协办意见报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在汇集协办单位意见后提出综合意见并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抄送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单后,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对交办事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根据具体内容拟订承办方案,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超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但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
解决问题的责任。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事项复杂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并对涉及事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并项答复。并项答复时,必须标明各件的编号以及建议人或提案人的称谓,但不得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并项答复。对两件以上建议人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载明首位建议人或提案人称谓。
第十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并具备条件应予以办理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不能办理的,应如实说明理由。承办单位领导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应做到亲自部署、亲自办理1件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亲自走访建议人或提案人。承办单位应与建议人或提案人建立联系,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征求对政府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代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按下列期限办理:
(一)可在会议期间办结的,应在会议期间办结并予以答复;
(二)会后办理的,应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三)因情况复杂3个月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在3个月内先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6个月内办结并予答复。对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全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应当在收到交办件起3个月内办结并予以答复。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发。书面答复意见应按有关规定格式书写,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内容完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实事求是,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的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四)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建议人或提案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交办单位应当重新审核,并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承办单位应自重新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交办单位对下列承办单位已答复的事项,可向承办单位签发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一)建议人或提案人提出异议的;
(二)需要做出说明解释的;
(三)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承办单位应持建议反馈卡和征询意见表回访建议人或提案人,回访时应请被回访人在建议反馈卡或征询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人大代表联络选举人事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本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按年度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事项是:(一)答复给予解决或基本解决的;
(二)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对条件具备而没有落实的问题应立即解决,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按计划步骤予以落实,并及时同代表联系,汇报进展情况。复查时发现情况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并及时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同时报告原交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办单位应对交办事项的承办情况予以监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按时办结率;
(二)解决问题的比例;
(三)答复函规范化率;
(四)回访率;
(五)建议人或提案人满意率。
第二十二条 对承办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完成承办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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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16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经市政府审定,现将《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项目推动战略,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意见》(南委发〔200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2008年重大项目表》(南府办发〔2008〕13号)中的市级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今后每年公布的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三条 健全组织机构。南充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金协调组、检查督导组、宣传报道组4个工作机构。办公室由市发改委牵头,从市招商、财政、经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环保、重点办、统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履行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综合情况的收集、分析及项目规划、协调、审批等工作。资金协调组由市财政局牵头,从市发改、财金办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检查督导组由市委目标督查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牵头,从市监察、发改、招商、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抽调兼职人员开展工作。宣传报道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工作。

第四条 建立完善目标责任制度。规划表中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一责任人,业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为第二责任人。市级有关领导同志负责相关项目的检查、督办和协调。

第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协调制度。及时协调项目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简化审批程序,推进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市发改、招商、财政、经委、规划、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环保、重点办、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职,努力营造实施项目推动战略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建立重点项目扶持制度。市、县财政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贷款贴息。积极支持重点项目多渠道筹措资金。国土资源部门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七条 建立项目推进情况报送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定期收集重点项目推进情况,于每月28日前报送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重大事项随时上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次月1日前汇总上报有关领导同志。

第八条 建立领导小组督促检查制度。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每季度听取一次实施项目推动战略情况汇报,研究项目推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每半年召开一次项目推动工作会议。



第三章 考核奖惩



第九条 以市政府当年下达的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为依据进行严格的目标考核。考核对象为市重点项目责任单位、业主单位、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考核的工作目标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无法完成当年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应将建议调整计划于当年三季度末前报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批准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年度目标进行调整,当年考核按调整后的工作目标执行。

第十一条 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市政府目标督查部门,半年进行目标考核初评,年底进行全面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经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对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市级部门、业主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项目推动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6〕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油田、前郭炼油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提升设施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改造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小区开发、老区改造需新建或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在设计前到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施工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新建或需继续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坚决取缔供水间同锅炉房同室。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二次供水站,实行统一供水,禁止一楼一供水形式。建站费用记入小区开发的基本建设成本。建成后,可自行经营管理,也可无偿交给市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二次供水站的设计条件,二次供水站的规模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面积以及周边的发展情况确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二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站也可以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按建站的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按有关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条 新建或旧楼房需要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的,必须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一律水表出户,并且使用新型智能水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水表出户设计条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对原有住宅逐年实行新型智能水表出户改造。
  第十二条 需单独建设或使用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一)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
  (二)贮水箱(池)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饮用水标准和卫生条件要求。
  (三)有专人看护,自动控制系统灵敏准确,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在二次供水站供水范围内,不符合卫生条件,污染水质的二次供水,必须无条件取消,并入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网连接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成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分析。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每季度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类蓄水池设施的卫生防护,贮水箱(池)必须按时涂衬,并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在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水质检测和水箱的清洗、涂衬工作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监督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反应预案,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及时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工程竣工后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不予供水。
  (一)不按要求选用二次供水设备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三)没有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或水表检验不合格,拒不更换新水表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二次供水集中统一管理或不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的。 
  (五)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涂衬、清洗,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洗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