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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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9]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没厅、发展改革委,直辖市市政管委(市容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指导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开发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要求各地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定期报告相关数据和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制度,是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考核,落实责任,促进治污减排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城[2009]26号),组织有关单位做好相关信息的填报工作,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要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察,适时组织专家对各地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状况进行分析评估,评估结果定期予以通报。“信息系统”的运用情况和评估结果将作为国家支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具体措施

  (一)落实责任

  各地要尽快建立信息报告三级责任制,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及在建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并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名单汇总表(见附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人和责任人发生变更,请及时上报。

  (二)明确分工

  1、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填报已投入运营的项目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一月的运营信息。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运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在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以及城市垃圾处理相关信息的填报。包括:(1)规划、在建项目基本信息(一次性填报);(2)在建项目进展信息,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前10日填报上季度的建设情况;(3)城市垃圾处理信息,每月一报,在每月10日前填报上个月的垃圾处理情况。在建项目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由运营单位按运营项目填报运营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对在建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填报的信息进行核查,对本地区信息报告工作负总责。

  3、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主要填报信息的核查工作,原则要求在各地月报和季报上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于每年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完成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的评估和上报工作。加强对信息填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填报在建项目信息。

  (三)加强培训

  通过网络平台填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并进行分析评估,是一项新的工作,必须加强指导和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司将适时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注意培养技术骨干,结合实际,组织好本地区的培训工作。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逐步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营。

  三、其他说明

  (一)“信息系统”将直接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运营,目前试运行阶段暂按所提供的网址登陆运行。详细使用说明可从“信息系统”首页下载。

  (二)用户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暂分三类,分别为省级、市(区、县)级和运营单位级。省级、市(区、县)级用户名和初始密码将直接送达省级主管部门。各地收到用户名后,请及时更改密码,并做好保密工作。各运营单位用户由市(区、县)级管理用户建立。

  (三)各地应将所有建成、在建及规划项目录入“信息系统”,并填写项目基本信息和从2009年开始的月(季)报信息。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或信息中心联系。

  “信息系统”网址:http://ljcl.mohurd.gov.cn

  联系人及电话:

  城市建设司 杨海英 010-58933434,58934664(传真)

  电子信箱:yanghy@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印健华 010-58934633

  电子信箱:yinjh@mail.cin.gov.cn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责任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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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六日




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件》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 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者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子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严重影响婚配或者无生育条件),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女方为无兄弟的农村居民,一女招婿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已共同承担起赡养女方父母的义务,现家庭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与鉴定
第四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驻市辖五区的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驻县(市)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或者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填写的,并经企业签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待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企业拒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第六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书》。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定达到一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证》。
第九条 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企业或者职工的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下简称医疗费)、市内就医路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定护理等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75%至90%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四级75%、三级80%、二级85%、一级90%;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18个月、三级20个月、二级22个月、一级24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患非工伤所致疾病的,其医疗费按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次月起,企业和职工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改按养老金标准领取。其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6至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6个月、九级8个月、八级10个月、七级12个月、六级14个月、五级1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停发在职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企业和职工协商同意,可离岗休养,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应当随之提高,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
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0至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十级10个月、九级15个月、八级20个月、七级25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三)被评为一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的50%发给;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若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企业从职工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预支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前款规定的款项全部退回。
第二十条 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享受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居住的,凭生存证明(每年提供一次)领取抚恤金。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异地居住的,每年应当提供一次生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伤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测算确定差别费率(见附表)。每年对企业上一年度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当年的费率。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各种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临时垫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业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鉴定已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拒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或拒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或补缴;逾期未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被评先、评优和晋升工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或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或者无故拒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批的待遇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