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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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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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民)复〔1985〕14号

批复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铁市银法发(1985)2号函收悉。
关于卢伟明诉卢伟范财产继承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实际上是对继承不动产有争执的诉讼,其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铁岭市辖区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你院受理。在审理中,如果需要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协助,可委
托该院办理。



198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