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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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发〔2008〕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咸各有关单位:
《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第四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和陕西省灾后重建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铁路、公路、民航、人防、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抗震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委托,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依据市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勘察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建设工程的场地类别区划,并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三)负责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加固工程结构施工图抗震设计方案,检查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及责任主体的行为;
(四)参与新建工程规划选点、扩初审查、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规划、地震部门做好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要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和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特别是城市交通、通信、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要科学选址,避让地震断裂带和地裂缝以及容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震次生灾害区域。
在规划选址中,中小学校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幼儿园主要出入口正前方应有不小于15米的开阔场地,各疏散出口通往运动场或空地的通道应通畅无阻。中小学校内的运动场或空地,应兼顾为社区提供避难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的建设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咸阳市城乡规划范围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中心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烈度8度(地震加速度值0.20g)来设防,进行抗震设计。各县市区要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的抗震设防烈度以及各自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来进行抗震设防。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城乡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3层(含3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3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消防站等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应在当地抗震设防烈度基础上提高一度设防。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已经被国家纳入标准、规范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我市要在建设工程中及时推广使用。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三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破坏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建筑装饰附加物必须满足抗震要求。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消防站等公共服务建筑设施如采用玻璃采光顶,要有防玻璃坠落的安全保护措施。玻璃、石材、金属等建筑幕墙,要与主体结构有可靠连接。
不得缩小建筑物的防震缝尺寸,采用金属板封堵者,不得在封堵材料表面粘贴面砖等刚性外饰面材料。
室内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物的结构承重体系,不应在砌体填充墙上开设水平横槽,以保证建筑物的抗震性能。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60米以上高层建筑、投资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程项目、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4公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以及占地2平方公里以上、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开发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阶段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部门进行审核。对于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审核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对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计时,凡涉及地震安全性评价问题的,应通知地震部门参与。地震部门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应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核,建设单位应向地震部门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 建设工程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场地1:1000地形图;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评审组织的技术审定意见。
抗震设防要求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图综合技术审查后,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建设单位应向抗震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抗震设计文件审查申报表;
(二)规划定点平面图;
(三)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电子版);
(四)抗震计算书(电子版);
(五)抗震设计报告及技术性审查意见;
(六)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七)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须提供地震管理部门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抗震备案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并出具抗震设计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组织,省专家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图未经综合技术审查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计施工图纸。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经鉴定没有加固价值的应予以拆除;需加固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规划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必须在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办理抗震加固手续。
第二十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标准,并纳入工程建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小康村建设、扶贫搬迁、移民搬迁,建设抗震样板房,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部门和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宣传和技术指导,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住房,力争做到村民建房有设计图纸、有抗震措施、有抗震设防验收。对改造条件尚不成熟的“城中村”、“棚户区”,要引导村民加固现居房屋,并在自建房屋时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消除城市建筑中的抗震“死角”。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随意降低抗震设防标准。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监理单位要严格按工程抗震设计要求进行监理,以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市、县两级地震部门要加强对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的检查,重点检查此类项目是否经过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否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并依法严肃查处。
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施工和监理行为依法查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评价的和未进行抗震设计备案审查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应会同地震部门,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同时,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建设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部门依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未按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或者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规划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以三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规划部门抗震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提请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地震等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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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遵照法律、法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八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六)错别字、残缺字;

第十三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完成,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杰出专家确认鼓励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14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凝聚一支学术带头人队伍并鼓励他们为深圳建设多做贡献,激励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杰出专家指已取得深圳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暂住户口并在深圳工作的下列五类专业技术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家人事部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
(四)广东省优秀中青年专家;
(五)深圳市优秀专家。
第三条 中共深圳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知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第二条第(一)至(四)类人员由本人或单位向市委知工办出示有关荣誉证书、身份证或暂住证,经市委知工办审核后方可确认为深圳市杰出专家。深圳市优秀专家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程序通过评选产生,经评选出的深圳市优秀专家可确认为深圳市杰出专家。
第五条 深圳市优秀专家从对深圳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评选产生,评选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评选时,由市委知工办向社会公布评选办法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评选:
(一)用人单位向主管部门推荐或本人直接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市委知工办。
(三)市委知工办将所收到的申报材料发给专设评审机构进行评选,最后报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委批准。
(四)由市委、市政府下文确认,颁发深圳市优秀专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深圳市杰出专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属于深圳蓝印户口或暂住户口未满60周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可放宽到65岁),可优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其配偶的常住户口随迁,免予考试,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已调入深圳的中国科学院院士,身边没有子女的,可办理一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迁入。


(二)优先办理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手续。
(三)尚未拥有一套单元式住房的杰出专家由市住宅局优先配售一套微利商品房。在深圳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由市委、市政府免费(免房租)提供一套单元式住房,常住户口迁入深圳并在深圳工作满五年后,其住房产权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无偿转让给院士本人。
(四)每年享受20天的深圳市杰出专家休假。
(五)市属各单位要积极支持深圳市杰出专家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为其开发和研究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他们妥善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七条 市委知工办实施对深圳市杰出专家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挥杰出专家的群体功能,为他们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积极创造条件。
(二)每年组织一次深圳市杰出专家国内外专项考察或休假活动。
(三)动员深圳市杰出专家为市委市政府献计献策和参加为社会服务的有关活动。
(四)督促并监督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优惠待遇。
(五)随时了解深圳市杰出专家意见、困难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深圳市杰出专家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由市财政一次性拨款建立深圳市杰出专家基金,用于评选、奖励和开展有关活动。基金由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市委知工办集中掌握使用,并将使用情况每年向市委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优秀专家选拔鼓励试行方法》(深发〔1992〕22号)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