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5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温州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外专家顾问是指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聘请的主要从事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经济贸易、医疗卫生、现代农业、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及其他相关领域工作的海外专家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海外专家顾问聘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做好海外专家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外专家顾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支。
第六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全球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公正诚信,信誉良好;
(三)身体健康,具有能够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四)关心、支持温州发展。
第七条 海外专家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了解应邀参与咨询活动的目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查询、索取相关资料;
(三)独立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申明并拒绝参与其认为不适宜参加的顾问活动;
(五)参与相关荣誉称号评选,并按有关规定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与顾问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与市人民政府邀请参加的顾问活动,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顾问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需要,对温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提供有关信息、建议或者进行论证;
(三)组织推荐所在国家、地区的专家学者和机构与温州市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海外人才智力和信息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客观、科学地进行顾问活动;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表与我市有关信息或者评论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海外专家顾问候选对象采取自荐、机构或者专家推荐的方式,并填写《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推(自)荐表》报市人事局统一汇总。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遴选,在征得受聘对象同意后,拟定聘请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开展1次聘任海外专家顾问活动,海外专家顾问每届任期4年。聘任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海外专家顾问进行绩效评估,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建立海外专家顾问工作档案,记载海外专家顾问参与市人民政府顾问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受聘的海外专家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顾问活动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顾问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顾问工作任务,影响顾问工作开展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