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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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8]2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效率,确保专款专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明确用于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及检查;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一)从乌鲁木齐市本级(含各区)年度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10%用于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净余额(含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增值收益净余额)。
  (三)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乌昌财政预算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的余额。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得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支出,不得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混合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范围主要有:
  (一)用于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购建。
  (二)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本办法第八条确定范围的政府保障性住房开支。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开发建设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一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二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经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三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贯彻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发改、市建委、市房产局负责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政府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由市房产局编制下年度市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报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同级人代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乌昌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建委、房产等部门,根据年度政府廉租住房计划,合理测算政府廉租住房资金需求,并依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乌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和决算审批。督促和引导相关部门合理使用政府保障性住房资金。
  (一)用于政府廉租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应当编制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将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乌政办〔2008〕91号)要求,由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部门可采取直接审计或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审计结果必须报市审计部门核查后确定。
  财政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及项目管理单位报送的转增固定资产的申请,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二)用于向城镇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资金,应由市房产局会同民政、发改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补贴标准,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需要补贴户测算数据报送乌昌财政部门,经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能力,在项目支出预算中安排解决租赁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市房产局应当按照乌昌财政部门要求,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结转下年度滚存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向乌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乌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建委、房产、民政等部门,于当年7月10日及次年1月10日前,将全市上半年和全年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报备案的内容主要有:项目完成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工程招标情况,工程进度以及工程管理措施等。
第五章 资金拨付程序与核算
  第二十二条 乌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项目支出,列入市房产局部门预算,市房产局按照《乌鲁木齐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政办〔2008〕172号)规定的保障方式、申请与核准的工作程序,向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后,采取授权支付的方式拨付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负责并会同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具体发放。
  第二十四条 属于廉租住房购建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列入市房产局,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房产局提出支付申请,市房产局审核后按照规定拨款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乌昌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新建、改建、收购廉租住房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列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乌鲁木齐市昌吉州财政局审核后,采取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项目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行为,按照《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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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的管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大巴专营权(以下简称专营权),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单独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大巴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未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公共大巴业务。

第四条 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合同(以下简称专营合同)。

专营企业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专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及调整、专营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专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

第六条 专营区域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一定区域。

第七条 专营期每期为五年。

专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延长专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市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公共大巴服务,可以批准延长期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市政府保证专营企业的年收益相当于公共大巴年营运收入的10%。

营运收入,是指专营企业通过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公共大巴专营权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税后纯收益的30%,应列入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九条 专营企业应当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的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0%时,超额部分应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0%,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储备金不足以补欠时,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提高票价或由市政府补贴,使其年收益得以实现。

第十条 专营企业可在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下来的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确保场站用地、用房的条件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也可以依法从事其他方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作为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购置新车及场站和附加设施的建设。

前款收益单独列帐,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年收益。

第十一条 专营企业按规划每年新增的车辆及场站、厂房的投资,从取得专营权之日起五年内由市政府资助;五年后,从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市政府予以补助。

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修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给。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可以实行减员不减工资总额的制度,按公共大巴实际行驶里程和营运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浮动工资,并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对公共大巴的专用车道和上下站享有独占性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保证特区内公共大巴的正常营运和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及时实施。

第十五条 从专营权授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营企业必须将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提交市运输局。市运输局应征求市计划局、规划国土局、财政局的意见,并在接到经营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五年经营滚动规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运输局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滚动规划。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在第一个合同期内至少在五条市区公共大巴线路上实行无人售票;在取得专营权的第六年内所有市区公共大巴线路实行无人售票。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和调整,由深圳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市运输局指定的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大巴服务。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作计划改变,事前必须向市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运输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当按市运输局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前条规定的记录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运输局或其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专营企业与专营权有关的厂房、设备及所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市运输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局、计划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线路的开设,场站、修理厂、枢纽站的设置等。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与公共大巴场站应当同时规划,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审计部门应每年对专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示中止专营企业的专营权或部分线路的专营权,直到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线路;

(二)在一条并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公共大巴服务;

(三)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一条或几条线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或个人,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专营企业,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所规定义务的,应当被视为不能维持正常有效的服务,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终止专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并可由市运输局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擅自改变服务时间、行车线路;

(四)违反专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了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搞好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劳动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我们制定了《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
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1998-2000年)实施方案
采矿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我国2000多个县级行政单位中,95%以上的县都有采矿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各类矿山企业约26万家,从业人员约2000万人。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卫生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矿山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矿山工业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保障矿山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由于矿山生产的特殊性、复杂性及其它方面原因,我国矿山工业卫生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矿山工业卫生相应的法规不健全,相应政策不配套;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体系不完善,与我国矿山现状及监察工作任务极不相适应;职业危害防治和管理的制约、激励机制尚未形成,
对造成重大职业危害的事件查处不及时、不严肃,没有认真吸取教训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矿山企业安全卫生资金投入不足,对职业危害治理不力;一些企业存在着忽视职工健康的短期行为,一些矿山企业招收农民工在恶劣条件下作业,把职业危害向农民工转移,把职业病人推向社会,
推向地方政府;一些职业病,如尘肺病,由于症状显现缓慢,未能引起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的应有重视,安全卫生责任制不落实;矿山工业卫生及职业危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水平较低,特别是应用水平更低。
根据卫生部1996年全国劳动卫生职业病报告发病情况通报,我国矿山的职业危害相当严重,职业病发病率是相当高的。采矿行业由于生产过程复杂,作业环境情况多变,有大量的矽尘、煤尘,还有一氧化碳、氮氢化合物等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高湿等不良
条件导致严重的职业危害。特别是尘肺病,截至1996年底我国累计尘肺病患者537415例,尚存活患者412550例。1996年度确诊的新病例11065例,其中44.1%为煤工尘肺(4882例),矽肺38.9%(4306例),其他类为17%。
要解决上述问题,扭转矿山工业卫生的被动局面,必须提高认识,统筹规划,并分步实施。为此,根据劳动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也要管职业危害”的原则,在“九五”期间的后三年内,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两个根本性转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的宣传、科研、
危害防治和监察等项工作,把粉尘危害防治做为重点,同时兼顾治理噪声等其它职业危害,最大限度地遏制矿山粉尘及其它职业危害,使矿山尘肺等职业病新增病例有所下降。
(二)工作目标
1.认真宣传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矿山工业卫生的法规标准体系。
——制定“矿山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分级标准”和“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技术标准”等五项国家标准;
——制定“矿山粉尘危害评价与治理办法”,“矿山职业危害个体防护规定”等规章;
——商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矿山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
2.矿山工业卫生监督检查。
加强矿山建设工程“三同时”,凡是不符合工业卫生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矿山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
——切实做好对矿山劳动条件的监督检查,每年劳动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抓好“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重点产矿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一个示范工程,推动各地进行尘害治理;
——对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的工业卫生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到2000年对矿长(经理)培训情况的抽查率达30%以上,对矿山接尘工作人员培训情况的抽查率达15%以上;
——检查矿山接尘工作人员个体防护情况,到2000年抽查率达30%以上;
——加强对矿山防尘措施和设施的使用管理的监察。
3.粉尘监测与治理。
——推行多种方式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开展危害程度分级;
——在全国实现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检验单位合理布局,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资格认证;到2000年,检验员100%持证上岗;
——通过治理,提高矿山企业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合格率。
4.培训和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强化矿山工业卫生宣传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规范矿山工业卫生培训工作,组织编写《矿山尘害防治知识手册》及其它有关培训教材;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配有经过培训的能胜任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监察员。
5.科研。以矿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学会、协会为依托,开展矿山尘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和推广。
二、主要工作
(一)宣传和培训工作
大力加强矿山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特别是矿山企业领导的安全卫生观念,正确把握党和政府对防治职业危害的政策、法规和规定,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也要管职业危害”的思想,提高职工自我保护和遵章守纪的意识,重视矿山职业危害的防治。
1.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周”活动,加强矿山工业卫生的宣传。
2.组织制作《矿山尘害防治》录相片,做为对全国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进行培训的参考教材。
3.组织编写《矿山尘害防治知识手册》,内容包括国家有关尘害防治的法规,各级管理人员和接尘人员对尘害防治工作的责任、权利义务,有关粉尘危害其防治的基本知识。该手册做为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对矿长(经理)和接尘人员培训的重要教材。
4.加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关于矿山工业卫生的业务培训。每年组织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员培训班,组织矿山呼吸性粉尘防治技术研讨和国际呼吸性粉尘检测与监察技术培训等活动,努力提高各级劳动部门矿山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三年内使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都配有经过培训能
胜任矿山工业卫生监察工作的监察员。
(二)监察工作
保障广大矿工的安全和健康是劳动部门安全卫生监察的根本目的。劳动部门做为《矿山安全法》的执法部门,对矿山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治职业危害负有重要的监察职责;国务院在《尘肺病防治条例》中明确规定:“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当前,亟待加强对
矿山职业危害特别是粉尘危害的监测、防治工程及措施的监督。各级劳动部门一方面要积极建议国家和各级政府充实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力量,增加监察经费;另一方面也要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在工作中求得自身的发展和提高。在今后三年内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和危害程度分级,健全呼吸性粉尘检测标准体系。
尽快制定出“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呼吸性岩尘危害分级办法”,“呼吸性煤尘危害分级办法”(以上两个危害分级办法内容包括对呼吸性粉尘接触浓度和呼吸性粉尘环境浓度两种标准的分级)以及“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技术标准”、“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检测标准
”等标准,积极探索、求真务实,为矿山企业对呼吸性粉尘的管理和检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鉴于矿山企业现行粉尘标准的状况和目前矿山粉尘监测的实际,呼吸性粉尘监测还应继续完善和推广。劳动部门应该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矿山行业和企业所采用的粉尘监测方式,进行分类指导,严格监督。
加强对矿山粉尘危害的监测,逐步形成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布局合理、就近服务的呼吸性粉尘监测管理和监察体系。在劳动部的指导下,建立矿山工业卫生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各有关行业以及重点产矿省粉尘检测中心的粉尘分析监测工作,充分发挥劳动部和煤炭、冶金、
化工、有色等行业的矿山粉尘分析中心的作用。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属地管理、分级监察”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环境进行抽检并对地方乡镇集体(个体)矿山企业的粉尘进行定期检测(参见“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管理监察体系图”)。
逐步实行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资格认证和检验员持证上岗制度,力争三年内100%持证检测。并建立全国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库。
2.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大对矿山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察力度,每年由劳动部门至少组织一次对矿山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检查,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次数,每次检查都必须有记录,对不合格的作业面必须提出监察意见。劳动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
违反国家有关工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3.制定相应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劳动部门依法对矿山劳动条件进行抽查的行政行为。
4.个体防护是投入少、见效快、易管理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矿山企业个体防护措施的监察应作为当前矿山工业卫生监察的重要内容。对矿山从业人员个体防护管理不力并导致伤害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进行处罚。
5.根据国务院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研究制订“矿山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并加强对矿山防尘设施使用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6.根据我国矿山工业卫生监督管理和职业危害防治发展的需要,多渠道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合作领域,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职业危害防治管理经验、做法和科技成果,促进我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深入开展。
(三)职业危害防治的科研和技术工作
开展对矿山职业危害,特别是粉尘危害的研究,大力促进矿山粉尘及其他危害控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要充分发挥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各类学会、协会的作用,以矿山呼吸性粉尘检测装备、防降粉尘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防尘效果评价为重点,开展粉尘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引导科研单位为矿山企业服务,督促矿山企业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动粉尘及其它职业
危害的治理。
对影响呼吸性粉尘监测质量的关键技术,要组织攻关并有所突破。如:提高采样器的流量稳定性、准确度、负载能力;研制流量脉动检测系统;加快对前级预捕器的理论研究,寻找适合我国特点的设计方法;制定粉尘采样器国家技术标准;提高测尘滤料的质量等。
对大型矿山,以高产高效、高强度采掘为重点,高效治理呼吸性粉尘为主要目标,完善和改进现有主要防尘技术,如超声雾化、高压喷雾,炮掘(机掘)工作面综合防尘新技术和装备等,与此同时,大力开展新型高效防治呼吸性粉尘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对露天矿山,采取汽车运输
路面扬尘综合治理措施,如道路抑尘剂,露天矿采场远程喷洒水车抑制爆堆铲装扬尘,钻机排放粉尘综合治理(包括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和金属纤维栅除尘器);使我国在本世纪末或更长一点时间对矿山尘害防治技术达到国外先进水平。
对乡镇小型矿山企业的粉尘危害,以首先建立可靠完善的通风系统为主,对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点,要采取湿式作业、干式捕尘、就地净化等防尘措施。
在缺水地区广干式除尘技术措施,如干打眼孔口捕尘器等。
开展对矿山噪声及振动等其它职业危害的防治技术的研究。
建议对矿山职业危害防治的重点科研课题主要有:
(1)煤层注水效果适时监控防尘技术的完善提高
(2)高效控制采煤机周围呼吸性粉尘技术研究
(3)提高难注水煤层注水效果的研究
(4)液压支架抑尘、除尘新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5)放矿口水降尘新技术及装备的研究
(6)综采回风巷除尘器及其综合技术的研究
(7)综掘工作面风浪三维流场及其对粉尘运行规律的影响的研究
(8)小型节能高效湿式除尘器及配套风机的研究
(9)总回风巷风流净化除尘器及其除尘系统的研究
(10)长掘进巷道局部除尘器及配套风机的研究
(11)炮掘工作面高效降尘水幕技术的研究
(12)炮掘工作面高压喷雾降尘技术的研究
(13)湿式凿岩泡沫起泡剂与水混合优化效果的研究
(14)湿式除尘器水过滤循环系统的研究
(15)防水型高效路面抑尘剂的研究
(16)低压布袋除尘器小型化的研究
(17)深凹露天矿的通风技术的研究
(18)对矿井地热治理的研究
(19)矿山不同作业场所噪声危害评价
(20)矿山高效轻便局扇噪声控制设备的研究
(21)矿山手持工具降噪技术研究
(四)职业危害的治理
由于矿山的特殊情况,对职业危害的治理,特别是对尘害的治理,既是非常迫切的,又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政府对矿山职业危害的治理给予一定的支持;另一方面企业及主管部门应重视职业危害,加强对职业危害进行治理。
1.劳动部门的重点是抓好“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引导矿山企业加强粉尘危害治理。同时兼顾其它矿山职业危害治理技术的应用推广。
实施“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示范工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一个示范工程,力争三年内以示范工程推动面上矿山尘害的治理。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矿山粉尘危害评价治理与监察办法”。
同时,也要积极开展对噪声等其它职业危害的监测和防治。
2.企业切实加强对职业危害治理工作
企业加强对职业危害治理,首先要健全职业危害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负责人和职业危害防治专职技术人员,有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职队伍,采掘工区有专职或兼职防尘员等职业危害防治人员;有保证职业危害防治特别是粉尘危害防治的专用资金;建立各项职业危害管理制
度,加强对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按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要有防治计划和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制、技术培训、宣传教育制度;各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技术资料、报表要齐全准确。
企业要依法加强尘肺及其他职业病管理,依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认真做好职业病防治、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接尘人员的定期体检,健全健康档案,做好职业病人的管理。
企业要按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各工作地点粉尘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完善预防系统和加强各项有效防治措施。
矿山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有选择地应用以下技术措施:
(1)煤层静(动)压注水预湿润煤体防尘技术
(2)采煤机高压外喷雾降尘技术
(3)放煤口、液压支架自动喷雾防尘技术
(4)破碎机声波雾化防尘技术
(5)破碎机高压喷雾降尘技术
(6)机掘工作面湿式综合防尘技术
(7)施转栅湿式防尘技术
(8)综掘工作面干式高效防尘技术
(9)矿石转载点预荷电喷雾降尘技术
(10)露天矿汽车运输路面道路抑尘剂
(11)锚喷工作面综合防尘技术
(12)大巷风流自动喷雾降尘技术
(13)干打眼孔口捕尘器
(14)露天矿采场降尘远程喷洒水车
(15)其它有效的防尘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图略)



19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