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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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8.8.10]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峰峰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工程选址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标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本条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包括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在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县(市)、峰峰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书面意见、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等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验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格证书执业范围的,不得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禁止弄虚作假;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送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或者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主城区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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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9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打击车险假赔案,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

  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环节的欺诈风险和资金支付风险,完善车险理赔各项管理制度,加大车险接报案、查勘、核损、支付等各环节风险管控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控制车险理赔的“跑、冒、滴、漏”。

  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严格车险理赔权限管理

  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

  各公司要加强对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的审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各公司要完善理赔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理赔系统全流程管控,不断压缩理赔环节水分。

  三、强化车险接报案环节管控

  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

  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

  四、严格管控代领保险赔款风险

  各公司对签订“直赔”协议(即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要加强事故车赔付前的查勘定损,并经详细审核后凭修理单位提供的被保险人授权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支付保险赔款。对实行“直赔”协议支付保险赔款的,各公司要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严格将保险赔款划入以承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单位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电话回访或书面方式告知被保险人。

  对于不能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授权书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不应与其续签“直赔”协议。

  各公司要明确各级分支机构签订“直赔”协议的修理单位的资格条件、日常管理及检查监督规定等,并将相关规定于2009年11月1日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探索采取适当方式,建立行业直赔修理单位名录和相应的考核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情形以外,自2009年11月1日起,交强险或商业车险赔款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人员。其他单位或人员代领车险赔款的要提供授权书(原件),各公司要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核实。

  五、严格管控资金支付风险

  对于被保险人为单位的,各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支付结算规定,对1000元以上的赔款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对于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各公司应积极引导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赔款。赔款金额超过一定金额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名称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各地区、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非现金支付最低限额,可进一步限定采取汇款、网上银行等无背书功能的转账支付方式。

  各公司要落实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对于车险赔款金额超过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令〔2007〕第2号)的要求,核对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六、建立车险理赔回访和承保理赔信息社会查询机制

  自2009年11月1日起,各公司在车险赔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要对客户进行理赔服务回访。对于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或赔付金额较大的,保险机构可与被保险人本人进行当面回访。相关回访录音及记录应妥善保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各保险总公司要逐步建立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要通过网站或电话等方式实现由客户自助查询车险保单基本信息、理赔进度、理赔次数和赔款金额等,提高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对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集中统一的查询平台。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集中行业力量,逐步研究探索建立配件价格、修理工时、工时费率行业标准。

  七、加大联合打击假赔案力度

  各公司要加强对车险理赔的稽核监督机制建设,加大对内外勾结骗取车险赔款等的查处力度。

  各保监局要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等规定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骗取赔款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大信息共享力度,逐步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和事故车修理单位资格标准和“黑名单”制度。

  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强与公安、司法等部门联合打击车险欺诈的力度。

  八、严格落实各项管控措施

  各公司要抓紧对车险理赔风险状况进行排查,尽快完善车险理赔制度、调整理赔流程、加强信息系统管控,并将排查情况、整改落实方案等于2009年11月1日前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各保监局要督促辖区内的保险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要求,可组织对相关保险机构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

  各保监局和各公司在本通知基础上,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要求,规范操作,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人治 法治 口治

龙城飞将


  “人治”是指执掌国家权力者主要依据自己个人的判断、好恶去处理国家政务。“法治”(Rule of Law),或者说“依法治国”,是指依照法律处理国家政务的治国方式。
  “法治国家”是指在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基础上该国家所处于的状态,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要求的状态。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在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国家的大部分时期都实行君主政治制度。伴随着这种君主统治的政体制度的必然是以“人治”为特征的治国方式。在君主政体、注重人治的背景下,人们向往的理想的治国状态就是贤人治理国家。这种贤人治国的理想认为,人类社会群体中有极少数人是圣人贤哲,他们智慧超群、品德出众,应当赋予这些人以至上的权力,由他们完全根据其个人的判断来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但是,人治的体制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握有权力的人完全可能滥用权力,造成权力暴政。所以,人治常常被人们当作专制、权力的同义语,当作与法治对立的事物。
  为了能使国家事务得到公正地处理,避免国家权力被用来谋取私利,就要依靠社会成员群体参与治国。而社会成员群体治国的方式就是,将社会成员群体依据自身的公正观念对国家、社会事务所做出的判断制定为法律,使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个体都依照法律行事,即实行法治。
  我国现在正处于由人治到法治的过渡阶段,主要的表现是,法治的理想和具体的要求已经体现在国家的理念中,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中,但现实生活仍是充满了人治的成份。人们一方面追求法治,与人治作斗争,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常常与人治作妥协。最突出的表现是我国曾经有过权大还是法大的讨论,实质上就是要人治还是要法治的交锋。

  现在却存在着第三种治理方式:口治。

  所谓口治,就是口水之治。
  依据法治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应当是依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刑侦、起诉及审理等司法活动。但在许多案例中,司法人员遇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又想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同时引起全国人民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某些专家学者就登场了。此时,他们引经据典,口若悬河,论证从法理的角度应当给嫌疑人定罪,尽管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还把这种情况说成是民意与法意的冲突。所以,某些专家的口水在某些情况下控制了案件的审理过程。所以,这些专家的观点就构成口水之治。
  实际上,民意与法意是一致的,不一致的是司法人员的做法及这些专家们的“法理”。
  法律规定,罪刑法定,专家学们者论证根据法理可以定罪。
  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专家学者们论证可以定罪。
  法律规定,在中国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国的刑法,专家学者们论证外国刑法如何,用外国刑法来替代中国的刑法。
  当人们对专家学者们以法理代替法律给嫌疑人定罪的观点提出质疑时,由于他们的声音大,他们就说,你们不懂法律!看来,只有某些专家学者不管法律如何规定他只讲他的法理,才是懂法。
  但法理是不确定的,所以更大的危险在于,依据法理很容易给更多的人定罪,造成人人自危,最终这种方式可能会危害到我们国家的根基。
  柳宗元曾讲过,苛政猛于虎。
  在我国法治过程中,口治猛于人治。
  必须立即制止这种口治大于法治的不正常现象!
  人民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要怕别人说自己不懂法,你只要认真地阅读法律,用法律为武器与企图用法理随意地给人定罪,令人人自希的某些专家们作斗争。

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