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2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地税部门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征收额中拨付。
第六条 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标准为:每销售1吨煤炭按10.00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80%留存县(市)财政,20%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为: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市场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向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国土资源和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报告和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
市、县(市)审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定期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并追回投入的基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其他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特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可以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具体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进行案件登记,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 经审查应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制作《受理通知书(正本)》,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已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逐项审查:
(一)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由办案人员准备案件材料,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延期通知书》,报请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的决定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案卷档案管理员审查合格后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5.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案件答辩书;
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
8.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9.调查笔录;
10.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11.其他证据材料。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居中标注页码;
(五)卷内材料规格均以A4纸为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阅看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案卷档案管理员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一至十六)
附件下载:
http://www.sda.gov.cn/gsjf0615/gsjf0615.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