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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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在全国范围开展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专项治理(以下简称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了有关工作,摸清了全国氯酸钾生产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基本情况,初步建立了氯酸钾销售、购买和使用登记制度,严肃查处了一批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和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由违规使用氯酸钾引发的事故有所减少,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初见成效。

  但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结果和近两年烟花爆竹事故情况看,一些生产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继续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比例较高,反映出一些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和企业对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重视不够,烟花爆竹经营环节的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不大;氯酸钾的销售尚未得到有效监管,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者仍能够轻易购买到氯酸钾并作为非法生产原材料;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到位,未起到警示作用。违规使用氯酸钾仍然是引发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进一步促进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巩固已取得成果,现就持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以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将各项措施抓实、抓细。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密切配合、综合治理、联合执法。要立足长远,在源头管理、过程监督和严肃处罚上强化监管手段和机制,采取制度化的监管措施,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实现长效治理、长治久安。

  二、落实流向登记制度,健全源头治理机制

  要落实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含氯酸钾烟花爆竹产品及氯酸钾来源追溯制度,从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售的源头、渠道上遏制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现象。

  (一)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指导督促企业切实落实登记制度,健全和完善相关档案。

  (二)发现含有氯酸钾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使用氯酸钾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要追根溯源严查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氯酸钾的来源。违规产品和氯酸钾来源跨省(区、市)的,发现地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来源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协查。协查单位要认真组织核查并及时反馈情况。

  三、积极开展检验检测,全面加强日常监管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落实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持续开展烟花爆竹药物抽检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验检测制度。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每年组织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抽检率为全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5%左右。各省(区、市)安全监管局开展的烟花爆竹药物抽检,每年度的抽检率应达到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20%以上。

  (二)基层安全监管部门要使用氯酸钾快速检验试剂,在日常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时,随时对烟花爆竹及药物进行现场检验,增强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现场检查发现含有氯酸钾成分的违规烟花爆竹产品和药剂的,要立即现场封样送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确认,并将有关情况报至省级安全监管局。

  (四)指导并要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入厂(库)检验检测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企业要对购进原材料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批发经营企业要对购进的烟花爆竹产品是否含氯酸钾进行检验,防止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和含氯酸钾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严格依法处罚,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肃处罚违规行为并建立处罚公示制度。经检验发现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或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企业,以及通过检查、追溯发现违规销售氯酸钾或未按要求进行烟花爆竹、氯酸钾流向登记以及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一)严格履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确保执法程序严谨合法。建立依法处罚违规行为记录的档案,记录企业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依法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直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二)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违规使用氯酸钾且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下,仍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违规经营含氯酸钾烟花爆竹的,属于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四)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给予处罚。

  (五)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给予处罚。

  (六)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中的各种检查、抽检结果以及对违规企业的处罚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总结(包括:组织流向登记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检查、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以及对违规企业处罚等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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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东政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节能奖,参照《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每个奖项设1-2个名额):
  1.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2年评选1次;
  2.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选1次;
  3.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
  (二)优秀奖(每个奖项设10个名额):
  1.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2.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每年评选1次;
  3.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
  第二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单位、企业和成果获得当年省级奖励的,不再参加市级评奖。
  第三条 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从全市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从全市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和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从在全市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或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5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市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市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七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将推荐材料报市经贸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市经贸委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对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区级节能奖。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是:
(一)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交换、调整土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变更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时,土地登记机关凭批准文件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予保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