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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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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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重点是涉及国计民生重大事项的决策及其实施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司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工商、税务、金融、土地、交通、医药、卫生、教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职务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专项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保障预防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信息交流、案件移送等制度,形成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建立内控预防体系;

(二)针对重大事项开展专项预防;

(三)利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四)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和社会资源开展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九条 本市检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督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典型;

(六)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七)收集、综合、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重大投资、国有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察。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审计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打击职务犯罪行为,警戒、遏制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制作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发案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定期总结和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和定期审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等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和措施,强化内部防范体系;

(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营造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计划;

(五)掌握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适时上报和交流;

(六)接受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

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采购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自律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等重要职务。

第十九条 金融、建筑、税务、土地、交通、劳动、民政、司法、工商、医药、卫生、教育、海关等部门和行业应当对本部门和行业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业务环节实施重点防范。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重点行业和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及隐患,应当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监督,可以采取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25日起施行。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按照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六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测算:

  月最低工资标准(元)=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每一个就业者的平均赡养人口系数+调整数。

  前款所指调整数的确定,主要考虑当地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就业状况、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8小时×(1+单位应当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1+浮动系数)。

  本条第二款所指20.92天,为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其计算公式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12月。

  本条第二款所指8小时,为每天法定工作时间。

  本条第二款所指保险费比例,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的6月份调整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发生特殊情况时,调整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于每年4月份前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该标准和测算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上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测算方案进行审议,拟定适用于全省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若干档次,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和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各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