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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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7号


  现发布《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 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 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六)生产和经销的饲料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或者标签、 说明书所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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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为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培育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泸市府发〔2006〕1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一、投诉中心职责
(一)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二)组织调查处理市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县政府及班子成员的重要行政效能投诉。
(三)受理不服市级各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处理的申诉。
(四)组织、协调、督促市级各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部门行政效能的投诉。
(五)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投诉中心的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责成被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等的行为。
(三)责成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试行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和影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试行办法》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
(五)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责成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投诉中心受理的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延时误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征收、检查、处罚等事项中,对符合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的。
(四)利用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吃拿卡要,或推销商品、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变行政职能为有偿服务,或暗示索要、收受礼金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及承诺办理时限等,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服务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七)对群众的正当要求或合理意见及建议置之不理的。
(八)其他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
四、受理投诉的程序
(一)接待登记。负责受理投诉的承办人,对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来信、来电、来访等投诉事项进行认真登记。
(二)整理分类。承办人及时将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整理,根据问题的性质分为重要问题、一般问题、存档备查问题三类。
(三)拟办报批。承办人对所受理的投诉事项提出具体拟办意见,报送市监察局领导阅批。
五、投诉事项的办理方式
按照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和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涉及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区县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问题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负责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查报处理结果。
(二)反映区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政府领导人员的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由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查报处理结果。投诉中心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三)属于一般性的行政效能问题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查报处理结果。
(四)不属于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方面的投诉事项,转有关部门处理。
(五)属于存档备查的问题,由投诉中心存档备查。
(六)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中发现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试行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告诫时,由投诉中心提出,按有关程序办理。
(八)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执行,并发给被告诫人《告诫书》。告诫内容包括:违规事实、违规条款及告诫要求。
(九)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在接到《告诫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告诫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六、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
(一)重要问题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一般问题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二)转交有关机关多个部门调查处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指定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并在一个月内办结。
(三)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按有关规定确定的时限执行。
七、投诉事项的督办与回复
(一)投诉中心确定专人负责督办涉及行政效能建设的投诉事项,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抓落实,见实效。
(二)投诉中心认为必要,可对有关重要或复杂投诉事项跟踪督办、制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督办,或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办公,特事特办,急事即办。
(三)投诉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办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以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四)按照“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复”的要求,实行办结回复制度。回复方式:对于署名投诉,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直接向投诉人回复;对于未署名的投诉,可采取简报、通报会、公开栏等形式进行公布。
八、受理投诉工作纪律
(一)投诉中心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并依法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投诉中心要认真负责受理和记录每件投诉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受理或拖延不办。
(三)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地处理涉及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方面的投诉事项。
(四)投诉中心经办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或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投诉中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本规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监察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规则通知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民政部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5月2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原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印发。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四条 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