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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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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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0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举办的职工疗养院是职工的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也是国家卫生保健事业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任务是接收患慢性病、职业病的职工疗养,降低职工的患病率,恢复与增强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为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服务。
第二条 疗养院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艰苦创业,充分发挥现有人员和设备的作用;学术上提倡“百家争鸣”,努力攀登疗养医学高峰,团结依靠全体职工群众,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努力创办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疗养院。
第三条 疗养院的工作必须坚持以医疗为中心,同时加强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不断提高疗养效果。
医务人员是办好疗养院的主要依靠力量。要加强疗养院的业务技术建设,教育和鼓励医务人员努力钻研医学理论和业务技术,结合临床开展科学研究,保证每周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活动。要逐步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
第四条 办好疗养院的要求是:
(1)要有一个坚决执行党的路线,坚持党性,联系群众,有革命事业心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干部组成的领导班子;
(2)疗养效果(治愈、近愈、好转率)、床位利用、床位周转、床日成本等经济技术指标尽快恢复到本院历史最好水平,并达到或超过全国同类疗养院平均先进水平;
(3)建立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4)医疗作风、服务质量、工作效率以及疗养员膳食和文娱生活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编制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养院的领导和管理,对疗养院的日常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疗养院所在地的地、市、县工会具体管理。
凡疗养院新建、扩建、资产转移、改变性质或改作其它用途,均应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疗养院党的组织受当地党委领导,医疗业务接受政府卫生部门指导。
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和疗养院集中的省辖市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加强对疗养事业的管理。管理干部要懂业务,热爱疗养事业。
第六条 疗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院长对疗养院内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搞好分管的工作。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解答提案。
各科室实行主任(部门负责人)负责制,科室党支部(小组)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从院级领导干部到各科室每个工作岗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并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规度。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办事有标准,工作有检查。
第七条 疗养院的领导班子要精干,不足三百张床位的一般设三人,三百张床位以上的最多不要超过五人。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对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院最少要有一名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医务人员任副院长。院长要逐步变外行为内行。
第八条 疗养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实行两级制,即院级和科(室)级。
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办公室、医务科、疗养科(区)、理疗科、膳食科(或营养室)、总务科、财务科(室)。
各疗养院的机构设置,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根据每个院的性质、规模,按照精简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工会疗养院的人员编制标准,按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疗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五配备,也即床位数与工作人员数的比例为一比零点五五,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统一掌握,根据疗养院的性质、规模和各种具体情况,确定每个院的具体编制。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在确定每个疗养院的编制时,应掌握在最低不少于一比零点四五,最高不多于一比零点六五为宜。
在疗养院的编制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行政管理干部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六。如医务人员不能配齐,应保留空缺,不得以其他工作人员顶替。
第十条 疗养床位比较多的省、市、自治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院办成重点疗养院,逐步做到医疗、科研、教学三结合,帮助本地区的疗养院提高疗养工作水平、培训医务人员。
各疗养院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收治病种要有重点,院内各疗养科(区)的病种也要有重点,逐步向专科化发展,集中力量研究提高疗养效果。
第十一条 疗养院的收容任务和床位分配由上级工会组织决定,要根据就近疗养的原则,保证绝大部分床位为生产第一线的患病职工服务。全国总工会可对疗养院的床位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疗养院要充分利用自然因素治疗疾病,区别不同病种,科学地采用物理、药物、体育、饮食、心理等疗法以及动静结合的规律疗养生活,进行整体综合治疗。

要努力继承、学习祖国医学治疗慢性病的有效方法,在临床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疗养院要保护和研究自然治疗资源(如矿泉水、矿泥、海水、日光、空气离子、气候、景观等),科学、合理地开发使用,防止污染破坏。
第十三条 疗养院要根据自然治疗资源和技术、设备条件,制订适应症和禁忌症,由上级工会组织批准执行。对禁忌症病人不应接收。对非适应症病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四条 一般慢性病和矿泉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二至三个月,结核、肝炎、职业病等专科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三至四个月。有特殊情况者,由经治医生提出,疗养科(区)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一期。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医疗技术管理,健全各项医疗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保证医疗质量。疗养院对各种适应症要制订检查、治疗常规、诊断标准和疗效评定标准;对可能出现的急症,要制订抢救常规;各种技术操作,都要制订操作规程。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熟练掌握和认真执行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工作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做为晋职升级的一项依据。
第十六条 做好临床诊疗工作是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疗养员入院后,医生要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详细的检查,作出诊断(或印象诊断),完成住院病历,并及时制订出治疗计划。治疗计划要依病情变化随时补充修订。要将治疗计划向疗养员作适当交待,取得密切配合。
医生应每天深入疗养室巡查,及时掌握每个疗养员疾病和思想情况,进行疗养生活指导。对每个疗养员每周最少要作一次系统的检查。对病情加重和出现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每天最少诊查一次,必要时要随时增加诊查,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每个医生分管疗养床位以二十张至二十五张为宜,疗养科(区)主任也要分管一定的床位。
病历书写应及时、清晰、完整、准确,真实反映疾病情况,做为诊断治疗的依据。要按时完成病程记录、阶段小结和出院总结。
医务院长和疗养科(区)主任要经常深入疗养室,领导查房,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要定期组织会诊和病案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治疗。
第十七条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是一项专门科学。搞好护理工作,对提高疗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加强护理工作的领导,教育护理人员树立专业思想,加强护理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疗养院要制订各种慢性病护理常规,进行专科护理,依照病情划分护理等级。
疗养科(区)以平均每十六张至二十张床位配备一名护士为宜。
疗养科(区)的护理工作包括基础护理、疗养生活指导和疗养室管理。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认真执行查对、交接班等制度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详细填写护理记录。要随时注意观察疗养员的病情变化,对病情加重或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要做好重症护理。疗养生活管理是疗养院护理工作的特点和重要内容,要指导疗养员进行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纠正不良生活习惯;指导疗养员进行适量的医疗体育,功能锻炼;掌握疗养员的思想活动,用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思想工作,帮助疗养员树立向疾病作斗争的信心。要搞好疗养科(区)管理,做好消毒隔离,经常保持疗养室整洁、安静,为疗养员恢复健康创造舒适的疗养环境。
第十八条 物理疗法是疗养院的重要治疗方法,应当逐步充实加强。疗养科(区)医生必须熟悉物理疗法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合理地应用于临床。理疗科医生的工作重点是配合疗养科(区)医生选用最有效的理疗项目,进行疗效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新的理疗和科研工作,检查指导和改进理疗护士的技术操作。理疗科护士要根据医嘱进行治疗。理疗科医生与疗养科(区)医生对治疗有不同意见时,要共同研究解决。理疗科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己解决理疗设备维修问题。
第十九条 医疗体育对防治慢性病、职业病有重要意义,疗养院应当普遍推广。既要开展疗养员群众性的医疗体育活动,又要区别病种有针对性的指导疗养员进行适合病情特点的医疗体育。科学地选用散步、慢跑、爬山、海浴、太极拳、太极剑、太极刀、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气功、各种医疗保健操以及器械体疗等方法,帮助疗养员增强体质,提高疗效,锻炼革命意志,活跃疗养生活。各项医疗体育活动要适量,循序渐进,注意安全。体疗医生、护士要协助和配合疗养科(区)医生开展医疗体育,选定运动处方,进行辅导和监护。
第二十条 药剂、检验、放射、供应、各项功能检查等医技工作,要结合临床需要,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扩大业务范围,积极开展新技术,做到操作正规,结果准确、及时,努力提高工作质量。要与疗养科(区)建立联系制度,密切协作,保证临床需要。
加强医疗仪器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大型设备、精密仪器要有严格的操作制度,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中西药品的管理,健全药品的采购供应、保管制度。要改变“以存定销”的办法,逐步做到“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麻醉和毒、限剧药品,必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有条件的疗养院可以开展药材栽培和药品制剂工作。药材栽培要为临床需要服务,并和疗养环境美化相结合。药品制剂应根据本院需要逐步开展,制剂配方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中药应按炮制规范加工炮制,并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剂型改革和技术革新。要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粗制滥造。
第二十二条 住院处要做好疗养员出入院工作,加强与厂矿企业的联系,有计划地安排床位,及时组织入院,提高床位利用率。在分发疗养证时,对需要疗养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老工人要优先安排。
疗养员入院时要热情接待,主动介绍情况,使疗养员感到亲切温暖。
疗养院要根据可能有计划地深入厂矿企业调查研究生产环境条件与疾病的关系,追访出院疗养员的远期疗效,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疗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搞好病案管理和医疗统计工作,这是疗养院的一项基本建设。
病案是医疗、科研、教学的重要资料。疗养员出院时应将病历及时整理归档,统一编号,建立各项索引卡片,用科学方法进行保管,便于综合研究利用。
加强医疗统计工作,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近愈率、好转率、无效率、床位利用率、床位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床日成本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改进工作。医疗统计必须真实、准确,注意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疗养院要保持院容整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厨房、食堂、厕所、浴室、理发室等公用设施的卫生管理,做好餐具消毒和污水、污物的卫生处理。
肺结核、肝炎等传染病疗养院或疗养科(区)要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痰液、粪便等排泄物以及痰盂、便盆等消毒处理。教育疗养员养成饭前便后洗手和不随地吐痰等卫生习惯,肺结核病疗养员外出要带痰瓶。疗养员活动区和职工宿舍区要严格分开,并间隔一定距离。
第二十五条 疗养院要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作风,力争减少医疗差错,消灭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疗养员痛苦和减少损失,并应认真追查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要建立健全差错、事故的登记、检查和报告制度。一般差错、事故由本院处理;造成人身重伤、致残、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调查处理,并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四章 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极组织医务人员钻研业务技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培养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是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疗养院要加强对业务学习的领导,要有培养本院医务人员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学习方法,以在职学习为主,采用自学、专题讲课、病案讨论、参加院外学术活动、举办学习班等各种形式,把学术空气活跃起来。要鼓励医务人员结合本职工作,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的要求,订出自己的专业学习计划。提倡认真读书,刻苦钻研,加强基础理论学习。要建立图书阅览室,为职工提供专业书刊和科技情报资料。
各疗养院要有计划地选派医务人员到院外进修学习。
疗养院各类医务人员除不断提高本专业业务技术水平外,均应学习理疗学、医疗体育和有关疗养学的基本知识。疗养院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业务,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变外行为内行。
有条件的疗养院应当自己培训初、中级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加强疗养科学研究工作是提高疗养医学水平的重要一环。要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科学研究要结合疗养院的医疗工作实际,以总结临床经验为主,选题要明确,设计要周密,计划要落实,每个研究项目都要有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或文献。科研成果要及时和实际工作相结合。对经过临床试验和鉴定,确已得出肯定结论的科研成果,要积极慎重地推广应用。
要充分发动群众,不断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改进操作规程,改进医疗设备,对有发明创造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好疗养生活是进行整体综合治疗的基础和疗养员恢复健康的重要条件,必须把疗养生活管理做为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和经常工作。要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以疗养科(区)为单位,成立疗养生活管理委员会(简称疗委会)。
疗委会是疗养员的群众性组织,在疗养院领导下,协助疗养科(区)对疗养员进行政治思想、组织宣传和生活管理等工作,反映疗养员的意见要求,积极配合治疗。疗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疗养员和工作人员中推选组成。疗委会以下按疗养室划分若干小组。要保持疗委会组织的健全和连续性。
疗养院领导干部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疗养生活管理,疗养科(区)医生和护士要参加和指导疗委会的工作。疗养院要每月召开一次疗养员座谈会,听取意见,沟通情况,增强工疗人员的团结,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制度。在保证按时治疗和充足睡眠的前提下,组织疗养员参加适当的文娱活动,体育锻炼和学习,积极配合治疗。各项活动都要依靠和发挥疗养员中积极分子的专长。
要搞好供疗养员活动的俱乐部(或游艺室)、图书阅览室。搞好庭园绿化、美化,室外应有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疗养员经常接受自然因素的治疗和锻炼。
要有一定的时间组织疗养员读报、收听广播、学习有关文件。医务人员要定期给疗养员讲卫生课,宣传慢性病的治疗、预防常识,掌握与慢性病做斗争的方法。
第三十条 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保证疗养生活管理规律化、制度化。各疗养科(区)之间的竞赛评比由疗养院负责组织,各小组的竞赛评比由疗养科(区)组织,优胜者发流动红旗。评比内容包括:遵守院规、配合治疗、团结互助、学习、室内外整洁等。各小组开展评选优秀疗养员活动,疗养院应把被评选的优秀疗养员,通知选送疗养的单位。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加强经济管理工作。疗养院实行经济管理,就是用经济方法管理全院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不断提高疗养效果,这是疗养院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疗养院要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全院的经济管理工作。
上级工会对疗养院按编制床位实行定额补助,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大型设备购置、房屋大修、扩建,不包括在定额补助之内。
要教育全院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爱护国家财产的品德,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疗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院内实行科室核算,各科室要结合“五定”,制定各项有关的定额标准和制度。要发动群众,制定各项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收入、支出、节约挖潜等指标,加强经济计划管理,减少国家补助。
要根据疗养院的设备、技术条件,合理制订住院、诊查、治疗等各项收费标准;疗养员用药实行实耗实销,照价收费,改变药费包干的办法。
要把办好疗养院同职工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疗养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疗养院财务工作的任务,要根据国家和上级规定,编制和监督执行全院的财务收支计划,搞好经济管理;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组织合理收入,在保证疗养事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床日成本,争取最佳经济效果。
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回收和赔偿等制度,做到帐物相符。要开展修旧利废活动,减少物资、药品积压,加快资金周转。
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坚持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向一切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后勤保障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重要环节。要由思想好、党性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同志担任疗养院后勤领导工作。要不断加强后勤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树立勤勤恳恳,埋头苦干,全心全意为医疗工作服务,为全院疗养员和职工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主动配合各科室的业务活动,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要积极做好物资供应和财产管理工作,把后勤工作做到医疗第一线上去。保证供应,加强各项设备的检修,坚持服务上门的制度,使医务人员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医疗业务工作。
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后勤工作给予热情的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要把搞好疗养食堂看成与医疗工作同样重要。不断改进疗养员营养工作,努力提高饮食质量,降低成本,根据治疗需要办好膳食。营养室(或膳食科)要根据条件尽可能满足临床医生提出的特殊膳食需要,发挥营养师(士)和厨师的作用,编制经济、实惠、适口、富有营养的食谱,对特殊膳食指导监督。要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膳食工作必须合乎治疗原则和卫生要求,贯彻“五四制”,准确掌握伙食标准,每月公布帐目,实行民主管理,虚心听取意见,发挥疗委会的群众监督作用。
要经常向炊、管人员进行卫生常识和营养学教育,采用举办烹调技术学习班、外出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炊事人员的烹调制做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关心职工生活,切实解决好职工集体福利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各疗养院实际情况,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通勤班车等集体福利事业,搞好宿舍房屋的维修管理,积极地逐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职工中提倡晚婚,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章 党的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疗养院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增强党的战斗力。党组织要集中精力搞好党员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疗养院党组织要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根本保证。疗养院的政治思想工作,党组织要做,各级领导都要做。教育全院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树立全局观点,加强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疗养员服务。教育疗养员遵守院规,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以革命乐观主义精神与疾病作斗争,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三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全院职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及时表扬和提升那些有贡献的先进人物,热情关心和帮助职工思想政治上的进步,积极地在优秀的医务人员和职工中发展党、团员,引导医务人员以白求恩为榜样,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的热忱,对工作极端的负责任,对技术精益求精,沿着又红又专的道路前进。
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小指标赛和为四化立功活动,定期评比,树标兵,选模范,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造成一个人人学先进、赶先进的生动局面,同心同德努力办好社会主义职工疗养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养院。也可供厂矿企业基层举办的疗养所、业余疗养所参考。
以前有关工会疗养院的制度、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2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