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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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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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6)30号请示收阅。关于处理强奸、奸污女知青的申诉案件,应该按照我院法(办)发(1986)2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掌握如下界限:
一、对于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女知青的;利用职权或者乘人之危,引诱奸污女知青的;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引诱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的,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对于原来以反革命罪判处的,应当改变定性。
二、对与女知青恋爱过程中发生两性关系的;女知青自愿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各地、市法院反映当前历史遗留问题中“奸污女知青”案件比较突出。主要是由于对中央的政策理解不同,有的主张纠正,有的主张维持,以致久拖不决。根据各地、市法院反映,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1978年有关文件规定,“对于迫害下乡知识青年和强奸、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根据这个文件,奸污女青年是依法惩办的对象,故对因与女知青通奸、与女知青乱搞两性关系或男女知青发生的性行为,原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的,应当维持原判。
二、在1978年有关文件下发后判决“奸污女知青”罪,应当维持原判。但该文件下达前原按照1970年和1973年有关文件精神处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除“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而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维持原判外,对其他奸情问题以奸污罪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都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两个文件并未把“奸污”列为犯罪,只规定“强奸上山下乡女青年的,要依法严惩”。“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撤职查办并不等于统统逮捕判刑,只能对其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犯什么罪判什么罪,但不能以“奸污”罪判处。
三、1978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和1970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依法惩办的是利用职权,为非作歹,奸污女青年,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他们当时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上山下乡”罪惩处是对的。但当时由于“左”的思想指导,有的处刑畸重,对仍在服刑的,应当改判,适当减轻其刑罚。对因受“左”倾错误路线影响,把男女青年双方自愿的通奸和男女未婚青年之间自愿的性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者道德问题当作犯罪惩处是错误的,应改判纠正,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妥否,请批示。
1986年8月14日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6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做好该证发放和与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发的工作,事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要求做好《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优惠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于证书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惠证》按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领取、统一编号,并向各区县(市)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由市局提供表模,各区县(市)印制。市局劳动就业科负责《优惠证》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三、为便于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有关情况,《优惠证》发放(含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证)按户口属地办理,即街道(镇)已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未设立机构的,在所属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具体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决定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优惠证》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发放。原持有《再就业优惠卡》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持卡及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进行重新审核,重审合格的发给《优惠证》,凭证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7月1日起,我市原印发的《再就业优惠卡》一律停止使用。
  五、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优惠证》发放前做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人员的工作,发放后要及时将《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领取《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送市局劳动就业科备案(每月报送一次,含制作电子表格软盘)。
  六、承办发放《优惠证》的机构,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并完善规章制度,公开申办发放程序,明确办事时限,接受群众监督,要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对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证件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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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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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