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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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57号


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3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
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2010〕38号)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确保我区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 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履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治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交通管理;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和食物中毒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日常管理、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相结合的方式方法。
日常管理是指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校地共建机制,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责任区进行管理。
专项整治是指某一个或几个部门和单位针对一定区域内某一所或几所学校、幼儿园周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集中行动是指各级领导小组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各成员单位,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存在的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全面清理整治的集中统一行动。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在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跟踪督办,按照“定部门、定学校、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效果”的要求,落实到成员单位、有关学校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
各地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两次以上集中整治活动。3—5 月为春季集中整治时间,9—11 月为秋季集中整治时间。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和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研究解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简报、大事记编写等日常工作);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对下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三)教育部门: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的突出问题的整治;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综治部门: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五)公安部门: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加强互联网上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七)司法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八)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十)交通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管理。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等。配合地方政府严厉打击“黑校车”、“黑出租”等违法营运行为,特别是农村地区非法营运车辆运送学生活动。
(十一)文化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和通信管理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 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肃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十二)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工作和市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十四)新闻出版部门:要引导、组织新闻出版单位多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出版物;与教育管理部门配合,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十六)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严格网吧接入的手续,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吧管理工作,对于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查处的“黑网吧”及违规经营的网吧,及时通知电信运营企业中止或终止其接入服务。配合相关部门集中打击淫秽色情网站、性药品广告网站等危害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专项行动,努力净化互联网络环境;配合公安部门加强互联网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等行为,及时消除不利于师生健康成长和不利于校园安全稳定的不良因素。
(十七)共青团组织: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十九)学校、幼儿园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政治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中小学校要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执行不力,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严重危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一票否决,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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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销售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六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销售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理念,积极参加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任职资格。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采购业务由县(市)区以上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市外采购烟花爆竹须到经有关部门许可认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市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经购进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填写在《烟花爆竹购买申请书》后,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
   第十一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把关。订货前要进行燃放试验,进货后要进行抽检。所购产品必须在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合格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与生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运输、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批发单位市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在采购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分别印制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严禁采购以下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纸手榴弹、地雷炮、手持闪光雷(空中炸雷)、钻天猴、月旅行、打火纸;
   (二)单筒内径76毫米(含76毫米)以上的单筒组合烟花;
   (三)高空礼花弹;
   (四)双响炮(农村地区直径大于20毫米、高度大于120毫米的双响炮);
   (五)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产品;
   (六)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的产品;
   (七)烟火剂(亮珠、药柱等)。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购买证》不得转借、买卖。批发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烟花爆竹购买证》有效期为30天。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批发单位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运输时要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开具的运输路线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货物达到后,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购买证》开具的品种和数量,整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品运输准运证、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挂危险品运输标志,实行专车运输,专人押运。零售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烟花爆竹运输由批发单位实行配送。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运输外购的烟花爆竹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进入烟花爆竹储存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装卸作业中,必须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危险品总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施要齐备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有醒目的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核定的仓库容量和危险等级实行分类分级专库存放,严禁超量、超等级和与其他商品混合储存。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内存放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严禁在仓库内拆分包装。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保管员要严格执行仓库保管制度,严格进出手续,定期盘点库存商品,保证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内要保持整洁、无药尘、无杂物。进库应穿软底鞋、防静电服。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烟花爆竹仓库库址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跨属地销售烟花爆竹时,须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分批发和零售两种。零售单位必须从批发单位购买烟花爆竹,并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二) 具有与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 销售场所和存储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 具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五) 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 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采购员、保管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
   (七) 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购销、储存、保管、销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合格证使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库房标牌管理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 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 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安全条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和供销部门审查确认。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填写《烟花爆竹零售申请书》,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所在地批发单位办理购买业务。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常年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兼营烟花爆竹营业执照。
   (二)专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人、专柜、专库经营。烟花爆竹摊位与其他摊位的间隔距离不小于2米,远离明火、电器、电源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与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繁华商业街、办公楼、居民住宅楼、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车站、码头、医院等重要场所距离大于50米。
   (四) 库房不得设在住宅区(楼)内。库房结构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有消防通道。库房面积城区不小于8平方米,农村不小于12平方米。
   (五) 门市、库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分别配备2个以上灭火器。
   (六) 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售货员等有关人员经过安全专门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从每年农历11月1日至农历12月20日止。销售期从每年农历12月15日至次年农历1月15日。销售期结束后,剩余的烟花爆竹送至批发单位专用的储存库储存。同时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临时零售点必须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经营。严禁在政府机关、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异地销售。
   (二)常年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按批准的品种、数量进货,进货要少量、多次、分散、安全;严禁到指定批发单位以外进货,严禁超量储存;严禁乱设摊点、占道经营。
   (三)常年零售单位储存库堆放烟花爆竹高度不得超过1.5米,货架摆放高度不超过2米,不准以柜代库。
   (四)批发单位营业部内严禁摆放、展示有药烟花爆竹产品。
   (五)常年零售单位不得在专营柜台以外摆放烟花爆竹。
   (六)批发单位必须与零售单位签订安全经营协议书。必须按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中规定的品种、数量及低于门市和库房最大限量批发,严禁超量超品种批发。无证件或证件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供货。
   (七)销售单位必须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悬挂在销售地点明显处。
   (八)严禁一证多店或一店多家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检查及安全培训,强化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布局合理、从严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批发、零售单位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临时零售点布局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供销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办理烟花爆竹销售的有关证件,严格审查销售单位资质、安全条件及供货企业有关证件和资料,条件不具备的不能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办证前,必须对销售单位的库存商品进行一次清库检查,凡生产期超过2年的产品一律不准销售,并一次性销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销售单位安全责任人,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销售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涉案烟花爆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批发单位超限采购品种或在非定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的;
   (二)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零售单位或临时销售点不到指定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单位购买严禁采购的烟花爆竹的;
   (五)伪造、转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购买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不予年检或予以吊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