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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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该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防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技术装备的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传输系统,保证专用信道和网络的畅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暴雨、暴雪、严寒、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电力、通信线路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的巡查;及时组织开展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保证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灾避险的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调整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安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雹预警信息,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覆盖、深灌水、喷撒抗低温制剂等措施,做好农作物预防霜冻、低温冷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和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队伍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用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组织建立气象信息员队伍和气象灾害调查收集网络,及时收集发生气象灾害的时间、地点、受灾对象、损失情况等信息,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各自的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手段,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委会、中小学校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中小学校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预案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域,安排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资金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七)保障食品、饮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

  (九)其他有关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制定、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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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办发[2002]4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办委及人民团体,市法院、市检察院:
  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直属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市委直属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补充说明》,结合目标管理工作实际,形成了《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2002年12月18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机关
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党政群机关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纪委,市委各部办委局,市委党校、《学理论》杂志社、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文联、市社科院、市社科联、市侨联、市工商联、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市计划生育协会,市法院、市检察院。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制定和下达
  第四条 制定目标的主要依据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在建设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一)市委全会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和市委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实施专项推进,需要部门和单位落实的任务。
  (二)市委为贯彻落实上级党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根据形势任务提出的阶段性工作,需要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的任务。
  (三)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要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的任务。
  (四)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和本部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
  第五条 制定目标要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合理、重点突出、开拓创新、讲求实效、便于操作和考核的原则。
  第六条 市委机关目标体系的构成及主要内容市委机关目标体系由重点工作目标、业务工作目标、共性目标和自身建设目标构成。主要内容:
  (一)重点工作目标。指由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的市委中心工作任务、市委确定的对重点工作实施专项推进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工作任务。具体目标项目原则在15小项以内,部门应完成的日常工作和一般性工作不纳入此目标。重点工作目标应量化、具有可操作性,并注明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不能量化的目标要具体化,用完成目标的要求、达到的程度等表明。重点工作目标由部门领导组织制定,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委主管领导审签,年终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评。
  (二)业务工作目标。指由部门和单位结合自身职能任务自行制定的工作目标。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分解细化到处、室和责任人,作为完成重点工作目标的保障和补充。业务工作目标由部门和单位制定并负责组织监控和考评,目标任务落实情况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共性目标。指扶贫、保密、档案、老干部和信息工作等由市委确定纳入目标考核体系的单项工作目标,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
  (四)自身建设目标。指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目标,由市直属机关工委负责制定和考评,报市委主管领导审签后下达实施。
  第七条 因工作任务、内容有变动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对个别目标项目进行调整时,要在每年10月1日前向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示,经认定批准后生效。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制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和业务工作目标要明确目标工作任务、目标内容及标准、完成时限和领导分工,填报《年度目标呈报表》,经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和市委主管领导审签后,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制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落实分解汇编》。

  第三章 目标监管
  第九条 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领导干部既要抓好自身分管目标的落实,又要按照分工和责任范围对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影响工作进展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采取抽查、跟踪督查、情况反馈、协调指导、推广典型等形式,加强对目标管理工作的运行监控,保证各项目标的落实。

  第四章 目标考评办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每半年向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报告一次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目标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推进落实措施。年终呈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目标管理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每半年对各部门、单位承担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抽查考核,考评减分年终一并综合计算。
  第十三条 年终综合考评
  (一)在各部门、单位年终自检自查的基础上,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的授权及有关要求,组成综合考评组,分别对各部门和单位所承担的重点工作目标、共性目标、自身建设目标进行全面考评。
  (二)从市委机关的实际出发,按照工作职能相近、工作特点相近、工作内容相近的原则,对被考评部门和单位进行分组考评。
  (三)各综合考评组对被考评部门和单位重点工作目标的考评结果,经综合考评组组长和被考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由综合考评组形成评定意见,交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参考各考评组的评定意见,并结合日常目标管理的监管情况,对年度目标管理工作和年终考评情况进行审核综合,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五章 计分办法
  第十五条 《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汇编》中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基础分满分为65分;增分(含部门和单位创造性开展工作、工作获奖、工作经验、调研成果等内容)满分为15分。业务工作目标不计分。共性目标实行减分制,每方面工作减分一般不超过1分。自身建设目标满分为30分。
  第十六条 综合考评计分原则
  (一)重点工作目标计分原则。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汇编》中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得基础分65分。
  (二)增分的内容和原则。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落实市委中心工作任务、市委确定的重点工作专项推进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工作任务中,结合职能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工作获上级部门奖励的、工作经验和调研成果被上级肯定的、目标日常监管成效显著的予以增分,由部门和单位提供佐证材料,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创造性开展工作增分需经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审定,其他三项(获奖、经验或调研成果、日常监管)增分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 (三)增分的依据及标准:
  1、创造性开展工作。部门和单位围绕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领导关注的重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本部门和单位的职能作用,主动为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领导决策服务,认真为基层和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每件加1分,累计不超过7分。
  2、部门和单位获奖励的工作(含单项工作),其中国家级的加1分,省(部)级的加0.5分,市级的加0.3分,累计不超过2分。
  3、部门和单位工作经验、调研课题被市级以上会议、报刊杂志交流推广的,国家级的加1分,省(部)级的加0.5分,市级的加0.3分,累计不超过3分。
  4、目标管理日常监管工作,其中主要领导重视并亲自组织制定目标、加强日常监管和考评工作,工作有计划、有制度、有措施、有创新、有专人负责,成效显著的加1分;目标分解科学规范、落实到人,能按要求及时反馈目标运行情况的加1分;在组织实施目标管理工作中有典型经验并被市委直属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的《目标管理简报》采用的加0.5分;目标管理工作档案健全,管理规范的加0.5分。累计不超过3分。
  (四)综合考评减分原则:
  1、凡未完成重点工作目标的,按未完成该项目标的百分比乘该项分值予以减分。
  2、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市通报批评的,分别减3分、2分、1分。
  3、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级部门(含领导小组)通报批评的,分别减2分、1分。
  4、发生责任事故的,按其损失程度和影响减1—5分;损失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为不达标单位。
  5、部门和单位因工作失误影响社会稳定工作的,如发生非法宗教活动、“法轮功”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集体越级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及带有政治倾向的群体性事件等,视情况减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不达标单位。
  6、没有领导分管目标管理工作或日常监管工作不力的;半年和年终没有及时反馈目标运行情况的;目标管理工作资料缺项、管理不规范的分别减1分。
  (五)共性目标由各主管部门组织考评,并在1分范围内实行减分办法,考评结果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
  (六)在半年或年终考评中弄虚作假的,发现一次减1分,两次以上加倍减分,性质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考评资格。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分的,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总得分为110分,其计算公式: 总分=重点工作目标得分+增分+自身建设目标得分-减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超标、达标、未达标部门和单位的确定。根据年终考评结果,确定超标、达标和未达标部门和单位,超标分值为106分至110分(含106分),达标分值为100分至105.99分(含100分),未达标分值为99.99分以下(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字)。
  第十九条 奖励
  (一)对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超标部门和单位每人奖金为1500元;达标部门和单位为1200元;未达标的部门或单位不发奖金。
  (二)依据市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的标准,给予超标、达标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根据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综合考评结果予以拨付。
  (三)给予超标的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工作人员奖励,奖金由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惩处
  对在考评中弄虚作假的部门和单位,扣发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当年目标管理奖金。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主任由市委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办公厅主任、市直机关工委分管常务副书记担任,成员由市纪委常务副书记、市委办公厅主管副主任、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市委政法委分管常务副书记、市总工会主席组成。考评委员会成员实行替补制,如担任上述职务的领导岗位发生变动,由新任职的领导自然补位。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目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管和情况反馈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机关目标管理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市委机关目标管理有关文件作废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在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禽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局党组已对全系统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做了统一部署,为维护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期间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秩序,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现就进一步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市场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要高度重视防控工作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全国部分省市发生,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防控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是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监管工作,积极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5〕3号)精神,要立足于应对人员感染禽流感的发生,立足于从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维护药品、医疗器械正常的流通秩序。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出发,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协调行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控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要用机制和制度抓防控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市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成立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市场监管工作组,具体负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市场监管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设立联络办公室,具体负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内外联络工作。要建立值班和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人员每天24小时值班,保持通讯联系畅通。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及时掌握市场动态,沟通信息,分析形势,采取措施,指导、督促基层加强对相关商品的市场监督检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并及时向国家局报告。市场出现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案件或有倾向性问题要果断处置,做到情况报告不过夜,特别严重问题要边处置边报告。

  三、加大监管力度,要确保执法工作到位
  一是要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行为。监督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适时组织各项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是加大对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护口罩、一次性防护服、注射器等相关药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借预防“禽流感”之名,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伪劣产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销售假劣产品的要追根溯源,严惩制假制劣企业。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要通过媒体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强化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监管。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管力度,强化中药饮片的监督抽验工作,坚决查处和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违法行为。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药监部门,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坚持每日市场巡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实行定人、定位、定责“三定”责任制。12月上中旬,各地要对辖区内中药材专业市场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是组织开展对疫苗品种的专项检查工作。对部分计划免疫疫苗品种的生产、销售、储运、使用等环节,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预防性疫苗的用药安全。
  五是做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在审批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时,对经批准的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产品适用范围中含有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内容的要严格把关,不能出现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内容;在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增强免疫功能的,必须严格依据说明书,不得擅自增加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相关的内容。严厉打击发布非法和虚假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发动各广告审查监督部门以及相关监督检测机构,对各种媒体进行重点监测检查,对发现的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要及时移送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