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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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安全隐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完成治理或能够在15日内完成治理的隐患(“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第七条 重大隐患分为Ⅲ、Ⅱ、Ⅰ级。

Ⅲ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Ⅱ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大,需部分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Ⅰ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治理,且治理难度很大的隐患。

第八条 重大隐患分级的认定。

Ⅲ级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本行业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Ⅱ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2名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市政府安委会认定;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安全中介机构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必须是注册安全评价师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隐患等级意见,经市政府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安委会(办)认定。

  第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对重大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论证结论;对安全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

第十条 一般以上安全隐患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上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重大隐患治理。

第三章 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全面排查与专项排查、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或专项排查工作,其中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危险作业场所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和1次专项排查工作,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定期安排在每月上旬,排查治理情况应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构成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每年在辖区内至少组织2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两节”、“两会”和“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行业特点、事故教训、实际工作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结合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第十六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列为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事项,各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和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落实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非煤矿山、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住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组织公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芜湖海事局负责牵头组织长江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铁芜湖工务段负责牵头组织铁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Ⅲ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排查出的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市政府安委会(办)对排查出的Ⅰ级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建立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

第十九条 安全隐患治理期限,一般隐患不超过15天,重大隐患不超过180天,需要延长时间的,按分级管理规定,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上安委会(办)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和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章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大隐患,一律实行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实行分级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Ⅰ级重大隐患报省政府安委会(办)。

第二十四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所有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公开发布,每月不少于1次;Ⅲ级及以上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Ⅱ、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主要内容: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督办协办单位等。可以采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格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并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行业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对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挂牌治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按时向省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隐患,市政府安委会(办)可以发布临时公告。

第五章 验收销案

第三十条 一般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Ⅲ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Ⅱ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会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Ⅰ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上报省政府安委办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评估治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按照管辖权限,Ⅲ级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 验收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经复查通过验收的重大隐患,应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填写验收意见,并报上级政府安委办备案;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继续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四条 现场审查合格的,对安全隐患验收销案,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附件1);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所属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镇、街道、园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主要内容有: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治理进展和验收情况、督办协办单位等。

第三十八条 安全隐患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所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园区)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一般以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安委办负责全市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报告责任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

第四十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各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重点企业将附件1汇总审核后,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重点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4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5)、《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6)。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述各类报表汇总后报省政府安委办。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办)每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通报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度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举报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众举报安全隐患,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12350)和电子信箱(wuhu12350@126.com),建立健全安全隐患公众举报网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安全隐患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治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

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

3.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

4.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

5.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6.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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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47 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二)已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或者核定其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已经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它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贰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圭亚那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和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份,将由圭亚那政府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圭亚那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圭亚那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圭亚那,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圭亚那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能源和自然资源部部长
     李  克             休伯特·奥利弗·杰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