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施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分配、配租对象的公示和审核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配租对象的抽查和举报查处及配租过程的监督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配租对象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调查核实、配租对象的评分、配租对象的确定、投诉事件的核实以及配租过程的协调服务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配租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动态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区低保家庭;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实物配租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城市低保证》、家庭收入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申请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员参与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配租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在各区房管局领取《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并到社区、街办、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部门应对审查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报送区房管局,区房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三)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提出异议的举报人。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资料报市房管局。
(四)市房管局审核资料并加盖公章,对资料有疑问的,由区房管局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五)经市房管局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房管局在《十堰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查无实据的,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并确定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程序:
(一)市房管局根据拟配租房源数量和每个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按比例将房源数量和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作为区房管局确定配租人数的依据。
(二)区房管局对所有符合条件的配租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将评分结果及相应的资格顺序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申请人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得分情况和资格顺序号。
(三)区房管局根据申请人的配租资格顺序号确定配租人数,配租人数与房源数量一致。符合配租条件但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靠后、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房源。
(四)申请人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依次选择房号,所选户型标准与其配租户型标准一致。
(五)各区房管局将配租对象的配租房号及户型标准上报市房管局,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人在入住前应与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十堰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评分标准(最高得分为100分):
(一)住房困难程度评分标准(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最高得分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20分;
3、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的计15分;
4、现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计10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评分(最高得分30分)
1、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镇低保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家庭计20分;
2、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另加10分。
(三)按户口在十堰城区年限评分(最高得分25分)
申请家庭户主或配偶的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在十堰城区超过30年的计25分;超过20年不足30年的计20分,超过10年不足20年的计15分,不足10年的计10分。
上述所称“超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四)按家庭成员组成结构评分(最高得分6分)
申请家庭成员为一代的计2分,每增加一代人加2分。
计算家庭成员结构时,必须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口在十堰市城区,并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一起。
(五)有特殊贡献家庭的计分标准(最高得分5分)
家庭成员为烈士遗属或因革命战争、卫国战争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5分。
家庭成员中有曾经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有军队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的,或有因公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2分。
申请家庭中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最高分计算,不重复计分。
(六)属于鳏、寡、孤,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每户计4分。
第九条 资格顺序号的确定:
申请人的资格顺序号依据第八条的评分结果,按照得分高低进行确定。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时,则按照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进行比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者更多的,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提前:
(一)少数民族家庭。
(二)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三)家庭成员中有以下三类残疾人的:双目失明、智力障碍、四肢残疾的(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残疾证》)。
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时,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户型分配原则:
家庭成员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或其中一人为其子女、且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或两人以下的,配租35平方米左右的一室户型;家庭成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异性子女、且年龄超过10周岁的,可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家庭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配租资格、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能够选择房号而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且一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申请。该套住房由其它申请人按资格顺序号依次替补。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或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又购买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产权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改变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屋结构或有其它损坏房屋行为的。
(六)有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金[2008]87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需要,规范过渡阶段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道德风险,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行为,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最大限度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减少损失,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告信息应面向社会,确保及时、有效、真实、完整。
第四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类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
(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
(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
(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五条资产公司接受委托代为处置的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
(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征询或异议的有效期限;
(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公告发布的日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据第六条第1款的要求将资产基本情况逐项置于资产公司对外网站,以便社会查阅。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属于公告范围内的资产,在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后,资产处置公告应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
(一)网站公告。拟处置项目(含单项处置和打包处置,下同), 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在资产公司审核处置方案前,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即截至公告前最近一个结息日的资产整体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 只需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不需进行报纸公告。
——网站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网站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打包处置项目除对资产包中每个项目进行公告外,还应在公告中对资产包作总体介绍,披露资产包的户数、金额、资产形态、债务分布地区,投资者向债权人了解债权具体情况的途径和方法等。
——资产公司应将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成纸质文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并将网站公告的电子文档作为系统备份文件无限期保存。
(二)报纸公告。对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处置项目,除在公司对外网站发布处置公告外,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中:
——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
——报纸公告的内容。单个项目的报纸公告遵循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资产包项目的报纸公告可仅公告资产包总体情况,但应在公告中注明“请投资者登录资产公司对外网站查询或与资产公司有关部门接洽查询”等类似字样,以便投资者了解单个项目情况。跨行政区域的资产包原则上应在较其属地高一级公开发行量最大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公告。
——资产公司应将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存入资产处置档案,作为资产处置方案的附件备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当遵循如下时间期限规定:
(一)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7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二)资产处置标的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三)资产处置标的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15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四)资产处置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
对分别采取网站公告和报纸公告两种形式进行公告的资产处置标的,应以时间较迟的公告发布日期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条 以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处置资产时,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可比照上述第六条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处置项目,以及依法破产终结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以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公开转让的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项目;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项目;
(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回购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不宜公开的项目。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制定、发布等内部工作程序,指定资产处置公告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资产公司应对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选择、发布形式等严格审查把关,并应将选择确定的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地银监局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审核资产处置方案时,网站公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和报纸公告的复印件应作为附件与方案一并提交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资产处置部门应结合公告反馈情况,完善和优化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发现公告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敦促资产处置部门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已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原则上可不重新公告;如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增加项目的,则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5个工作日前刊登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包内有关项目及金额的增加等情况;公告的资产包方案减少项目的,不需进行补充公告。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告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征询或异议,不得阻挠或者隐瞒社会公众的举报。
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干扰,并就干扰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地银监局、资产公司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玩忽职守、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公告的资产处置项目不予公告或无正当理由擅自免除公告进行处置的;
(二)公告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三)公告媒体的级别不符合规定的;
(四)公告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影响对资产价值做出正常判断的;
(五)对征询、异议不予受理、消极对待、压制隐瞒的;
(六)资产处置公告档案管理混乱,重要记录、文件缺失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