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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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教法〔2010〕179号


各市、县(区、市)教育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教育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结合全省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统称为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前述教育执法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执法工作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行使行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是否予以采纳,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执法工作机构在作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执法工作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部门行政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执法工作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裁量规范,并报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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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授予徐洪刚等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称号,开展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



  最近,全国各地陆续涌现出了一批以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生等为代表的见义勇为青年典型,他们感人的事迹在全社会尤其是青年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徐洪刚同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某部通讯连班长,22岁,共产党员。他入伍以来,多次被师团评为“训练标兵”、“优秀团员”和“学雷锋标兵”,先后8次受到嘉奖。1993年8月17日,他在回云南探家归队途中,乘长途公共汽车行至四川省筠连县境内时,车上四名歹徒对一名女乘客进行抢劫、侮辱,徐洪刚挺身而出,只身同持刀歹徒殊死搏斗,被刺中14刀,身负重伤仍奋勇跳车追赶歹徒。济南军区最近召开命名大会,授予他“见义勇为的英雄战士”荣誉称号。

  张环礼烈士生前是河南省宁陵县抽纱厂工人,33岁,共产党员。他学生时代就多次被学校评为“学雷锋标兵”,入伍五年十次受到表彰和嘉奖,被树为“十佳标兵”,在他短暂的一生中曾三次水中救人、两次路上救人。1993年3月26日,当一辆外地运输车翻入宁陵县西沙河时,他毅然跳进冰冷的河里连救三人,终因精疲力尽,献出了宝贵的生命。前不久,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授予他“优秀共产党员”光荣称号,并号召全省人民向张环礼同志学习。

  刘远波烈士生前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农民,团支部副书记,22岁,共青团员。1993年9月26日布吉镇境内山洪暴发,深惠公路布吉南门墩段的30多辆客货车被洪水围困,奉命前来抗洪抢险的刘远波带领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多次冲进急流中把群众救出险境。他在抢救一位落水女青年时,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共青团深圳市委、共青团广东省委先后授予他“模范共青团员”光荣称号。

  李洪生烈士生前是武警甘肃总队酒泉地区支队一中队藏族战士,19岁,共青团员,他入伍仅16个月,就先后6次受到嘉奖,被评为“优秀团员”、“优秀班长”和“学雷锋标兵”。1993年4月9日,他探亲归队时乘坐的客车行至大渡河支流梭磨河畔时,因故坠入激流中,李洪生在自身多处受伤的情况下,奋力抢救出2名汉族群众和4名藏族同胞,当他再次下水救人时,终因体力不支,光荣牺牲。

  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生同志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见义勇为、扶正祛邪的传统美德,展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当代中国青年的崇高追求和精神风貌,他们无愧是全国青年学习的榜样。为了倡导和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精神,激励广大团员青年以英雄为榜样,开创社会新凤,共青团中央决定:授予徐洪刚、张环礼、刘远波、李洪主同志“见义勇为青年英雄”光荣称号(同时命名徐洪刚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并在全国青年中开展向他们学习、为见义勇为青年英雄服务活动。

  共青团中央号召全国各族青年,学习他们热爱党和人民,报效祖国的赤子情怀;学习他们发扬雷锋精神,恪尽职守、敬业乐业,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默默耕耘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临危不惧、奋不顾身、舍己为人的英雄气概;学习他们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不惜流血牺牲的崇高品德。

  一个崇尚英雄的国家,是充满希望的国家;一个英雄辈出的民族,是充满生机的民族。见义勇为、扬善抑恶,是时代的呼唤,正义的呼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进程中,需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继承中华民族扶正祛邪、舍身取义的传统美德,弘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社会新风,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腐朽思想侵蚀。各级团组织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中,要重点围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服务,积极开展“青年志愿者热心行动”,为见义勇为英雄及其直系亲属、烈军属、五保户提供定点、定人、定内容的长期综合包户服务,通过办实事、解忧愁、献爱心、送温暖,促进英雄为人民、人民爱英雄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在开创社会新风的实践中,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