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58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城区中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和跨县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为所在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监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市中心城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工作,指导各县、零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零陵区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作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受市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可设相应实施机构,受市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中心城区委托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和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向有关的市或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展改革部门、住建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三)住建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

  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与住建、国土、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以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工商、国土资源、城管、公安、文化、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2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产权调换用房及周转用房准备情况、征收签约期限、过渡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展改革、公安、城管、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和征收区域的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同级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域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零陵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以确保市中心城区补偿、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安置小区,或组织建设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原则上在市中心城区的核心区域内不得以原地产权置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采取过渡安置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中心城区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本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电力、电讯、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取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支付补偿资金的8 0%给安置房建设单位,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剩余部分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征收范围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九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十条 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日常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1%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征收实施单位经费主要包括2%日常工作经费和5%不可预计费。征收日常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其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2003年公布的《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附件: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附件:

永州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上浮10%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35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90日内,征收区域范围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

  四、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户10000元奖励。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

  六、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

  七、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

  八、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

  九、确定持有《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住房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为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降低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在总结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对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2001年制定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国务院同意,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范围,在福建、安徽、重庆三个省(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八个省(自治区)纳入试点范围,实行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域公开招标。扩大试点工作最迟从2006年春季开始。

  二、扩大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方案。

  四、扩大试点工作,必须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任务,确保春秋两季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加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加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六、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中小学免费教材采购对象(供应商),应根据《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实行同等的资质条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做好资质认定等相关工作,并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能。

  七、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方式进行;非国务院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参照《出版办法》和《发行办法》,自主决定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之前,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的方针,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同时,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严格遵守“课前到书,人手一册”限定的时间要求。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和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进行招标。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指纳入招标的中小学教材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印制和供货的权责。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应是通过教材选用确定的教材。这些教材可分为小学段和初中段,以“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新课标)”为主,具体品种由招标人确定,但不得低于中、小学全部学科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教材品种不得低于招标教材品种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中标人取得的中标教材印制和供货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及预测选用数量。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使用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对出版招标项目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要求;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以及将这些因素合理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的具体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标人须在中标后三十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图书出版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三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使用范围、预测选用数量和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以及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投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能力,按照出版范围出版过相关相近的教材;

  (二)有稳定的中小学教材专业编辑和出版人员,能够保障教材编写和出版环节的质量;

  (三)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资金保障,能够保证教材出版资金的持续性投入,净资产达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中小学教材售后服务体系与新编教材的教学培训力量,遇到突发事件能够确保中标项目的教材印制和及时供货;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教材出版的管理规定,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版权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在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指定出版单位,或决定由教材原创出版单位直接印制和供货。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的;

  (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

  (九)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

  (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商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等可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2005年6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行单位进行招标。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即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的总责。

  中标人取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

  第九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图书、报纸或期刊总发行权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法;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书款应在开学后三十日内结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中标人必须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支出的费用。

  (四)中标人应当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明确供应地点和方式,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当季教材发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及结算能力,在招标地区具备有效的配套发行网络;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及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四)有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遵守国家有关发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年检合格,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及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该合同抄送相关教材的出版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范围仅限中标的区域内,中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范围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涉及的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受中标人委托专门从事储备、运输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情况及中标人的履约情况。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重新招标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七)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为依法处理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农转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市政府汕府[1994] 122号通告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经济补偿和“农转工”等方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企事业单位即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因征地而办理“农转工”的人员还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农转工”人员成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即与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侵犯。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补偿标准和采取其他方式,推翻或改变已按当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关心“农转工”人员工作、生活等实际困难,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平等地对待“农转工”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转工”人员中的富余人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农转工”人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在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分房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工”人员均不得以重新处理征地补偿问题为理由,提出经济补偿。“农转工”人员有实际困难要求解决的,应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通过合法途径,个别地向本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采取聚众、串联上访及其他非法手段。
  四、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共同负起责任,主动配合、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农转工”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依法妥善处理其工作、生活等有关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对“农转工”问题形成客观的、正确的认识。
  六、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的;聚众寻衅,围攻、殴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法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的;制造混乱,搞打、砸、抢、烧的;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警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