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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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5号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竞争影响评估,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制定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指导经营者做好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第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时,首先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某一经营者单独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中有少数几家经营者时,还应考察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了相关经营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其可能性。

  当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或潜在竞争者时,重点考察集中在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五条 市场份额是分析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场份额直接反映了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

  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场控制力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三)集中所涉相关市场内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以及其产品或服务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商品购买方转换供应商的能力;

  (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七)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下游客户的购买能力;

  (八)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市场集中度是对相关市场的结构所作的一种描述,体现相关市场内经营者的集中程度,通常可用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下简称赫氏指数)和行业前N家企业联合市场份额(CRn指数,以下简称行业集中度指数)来衡量。赫氏指数等于集中所涉相关市场中每个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行业集中度指数等于集中所涉相关市场中前N家经营者市场份额之和。

  市场集中度是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通常情况下,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越高,集中后市场集中度的增量越大,集中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第七条 经营者集中可能提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集中后经营者可行使其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渠道、技术优势、关键设施等方式,使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更加困难。

  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时,可考察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

  如果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进入非常容易,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能够对集中交易方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出反应,并发挥遏制作用。

  判断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需全面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第八条 经营者通过集中,可更好地整合技术研发的资源和力量,对技术进步产生积极影响,抵消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并且技术进步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有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

  集中也可能通过以下方式对技术进步产生消极影响:减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竞争压力,降低其科技创新的动力和投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也可通过集中提高其市场控制力,阻碍其他经营者对相关技术的投入、研发和利用。

  第九条 经营者集中可提高经济效率、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产品多样化,从而对消费者利益产生积极影响。

  集中也可能提高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增强其采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能力,使其更有可能通过提高价格、降低质量、限制产销量、减少科技研发投资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条 经营者集中可能提高相关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压力,有利于促使其他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增进消费者利益。

  凭借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参与集中经营者可能通过实施某些经营策略或手段,限制未参与集中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或削弱其竞争能力,从而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也可能对其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有助于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在特定情况下,经营者集中也可能破坏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和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时,除考虑上述因素,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集中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务部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对于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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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厅(局)、工商主管部门:

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对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非常重视,对打击私屠滥宰、净化生猪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地区存在执法队伍不健全、机制不完善、经费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发[2007]57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生猪屠宰管理,确保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目标的实现,现就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是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屠宰市场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是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实现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总体目标的根本保证。地方各级商务、公安、工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讲纪律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二、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尽快建立和完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伍,充实执法人员,提高队伍素质;同时,工商部门要支持商务部门的执法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统一部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工商部门积极配合,保障监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通报、后勤保障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执法人员安全,依法严惩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工商部门要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严防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流入市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因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导致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质量安全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确定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重点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将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作为重点来抓,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城乡结合部的私宰窝点、私宰专业村以及其他屡禁不止的窝点进行重点整治,根除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要重点检查定点屠宰企业生猪进场检验、检疫证章以及管理制度和台账情况,重点查处流入市场的私屠滥宰肉、注水肉、病害肉等,杜绝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进入市场。

五、建立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将集中执法和日常性检查相结合,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要建立信息搜集和发布平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起,落实一起,增强监管执法的威慑力;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执法的时间、地点、人员、现场取证、案件性质、处罚情况等内容,并定期通报相关部门。

六、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条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57号文件的要求,为监管执法工作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专项经费,配备执法设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严格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第50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增强执法透明度。要增强服务意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处理好各种矛盾,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39号
  《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保障与促进辽宁全面振兴和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
  政府法制、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负责考核市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市政府负责考核县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二)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四)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或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公布等制度;
  (三)开展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定期评估;
  (四)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和先例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报表;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依法行政情况,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
  (四)强化政府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确定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的职责。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自查自评与公众评议、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等次标准。
  第十八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考核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确、具体,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结果至少分为三个以上等次。等次的划分标准由考核机关根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由考核机关决定,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省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优秀的给予表彰;不合格的给予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对各市政府的依法行政绩效评估的指标、考核方式等,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