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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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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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协定: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或“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议定书附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坐标和高程一览表》和《岛屿、沙洲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包括基本界标和辅助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物体,其地理坐标在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

  (六)“界线标志物”,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经双方共同建设或确认的,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标志,如天然石块、树木、墙、沟等。

  (七)“边界通视道”,是指双方在边界线特定地段两侧开辟的总宽度为5至7米(一侧2.5至3.5米)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清晰可辨。

  (八)“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九)“边民”,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的河段或边界线经过的其他水域。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光缆、涵洞、桥梁和水坝等人工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飞机、滑翔机、气球等。

  (十四)“边界事件”,是指因人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违反边界管理制度、划界文件或勘界文件的事件。

  (十五)“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六)“非法越界人员”,是指违反任何一方国内法、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未经指定的口岸、通道或未持合法有效证件从一方境内进入另一方境内的人员。

  (十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文件确定:

  (一)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二)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三)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四)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

  (五)双方签署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三条

  一、双方应尊重、保卫并妥善维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以共同维持边界线的清晰和稳定。

  二、双方应对本国边民进行教育和宣传,鼓励其支持和参与保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

  第四条

  根据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双方各自负责保养、维修和恢复本方竖立的界标,以及本方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盗走。

  二、一方发现界标严重损坏、毁灭、移动或遗失时,应尽速通报对方,以便双方共同确认有关事实。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在原位修复、重建或恢复,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形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见附件一、附件二),由主管部门代表或专家签署。当界标重建或恢复时,应对界标照相,并按照双方商定的规定测定界标的坐标和高程。

  三、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应形成记录(见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根据本协定第五十条设立的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边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形成记录(见附件四)。

  四、本条第二、三款中规定的原位修复、重建、恢复和移位竖立界标的记录和材料应上报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备案。

  五、修复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界标位置、增设界标或界线标志物。

  七、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为使边界线位置更加明确,必要时,双方可共同在人口稠密或界线不甚清晰的地段增设界线标志物。

  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界线标志物的修建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一、双方应及时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边界线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危害双方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资源勘探开采或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八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10年对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等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越陆地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在其条例中协商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署联检文件。联检文件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 边界水

  第九条

  一、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合作解决有关边界水使用和保护问题,避免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

  二、为满足生产生活和交通需要,双方有权使用边界水,并应采取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一、双方有权在各自领水范围内进行渔业生产。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非法捕捞,特别是利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及其他方法毁灭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行为。

  三、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严禁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及增殖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边界水河势。

  二、为保持河势稳定,满足两国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洪需要,双方可修建边界水护岸工程,但不得改变水流流向和泄洪断面,或影响对方河岸稳定。

  三、必要时,双方可在边界水上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但不得影响航运、泄洪,或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四、为满足航运和泄洪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对边界水进行疏浚、清淤。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予妥善处理,避免对环境、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五、本条所述边界水工程和项目(包括大规模的经济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项目)均应提交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评估,并经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可派人赴现场监督。

  在边界河段出现严重危害基础设施和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一方主管部门在通报另一方后,可单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防护工程建设。

  六、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讨论处理边界水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对方或共同利益的行为。

  如现有边界水护岸工程影响防洪安全或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应通过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对其危害进行共同评估,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一、 两国船舶可沿通航界河主航道或非通航界河水流或主流航行。

  禁止第三国船舶在两国界河中航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有关通航界河的船只类型、航行规则、航标设置、航道疏浚、跨河桥梁、通航尺度等通航事宜,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确定。

  三、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响航行的障碍物。

  四、一方的船只遇到灾害(风暴、事故)时,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岛屿或沙洲,并应在停靠后设法立即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为预防洪水等自然灾害,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开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测量;

  (二)必要时,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维护无人值守的简易水文观测设施;

  (三)进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调度信息交换。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或其他人员越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采矿、开发农林产和水产或从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烧荒。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七、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

  第十六条

  一、跨界设施的修建,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其他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边界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看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藏匿、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泥石流、火灾等)时,受灾方应及时通报对方,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必要时,可应受灾方请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 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15天通报另一方(见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若对方不同意,上述飞行活动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三、上述范围内的现有设施不得扩建。

  第六章 出入边界和维护边境地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两国边民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活动。

  边境地区的公职人员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从事公务活动。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签发,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点、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如持证人有未满16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随行子女姓名、性别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见附件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尽快出境创造条件。

  一方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 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应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署专门协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两国铁路运输及航务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和已开通水运航道、码头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二、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三、两国道路运输工具通过边界以及在边境地区和互市贸易区的活动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并接受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通过边界进行救援。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于安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限制或中止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对方中央主管机关和边界地方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出入境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抢劫、绑架、贩运武器和爆炸物、制贩假币、走私、贩毒、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各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落实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合作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省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一)对等联系的双方地方政府为:

  云南省(中国)—奠边省、莱州省、老街省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河江省、高平省、谅山省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方式进行。会谈的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地方外事部门联系确定。会谈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在省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指导下进行业务联系。

  三、两国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八。一国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和其他边管部门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第三十条

  一、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边境贸易和旅游往来,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贸易合作,并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二、双方应各自按照本国法律开展边境贸易。边境贸易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两国间的相关条约协商确定。

  三、双方可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的具体地点由双方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定。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管理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商定。

  四、双方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和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应符合各自对外贸易和其他法律及各自海关、检验检疫和其他查验部门的规定。

  五、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费。

  六、双方应按本国的法律制度,禁止违禁货物、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七、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并禁止野生动植物种的非法贸易。

  八、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建立联系机制。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的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事件:

  (一)损毁、移动、盗取界标、界线标志物或其他边界设施;

  (二)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界河工程;

  (三)隔界射击;

  (四)违反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

  (五)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伤害、杀害或其他危害行为;

  (六)人员、牲畜、家禽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种、安葬、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八)非法滞留;

  (九)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十)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十一)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传播;

  (十二)组织引诱另一方境内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跨界的火灾、洪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十四)跨境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十五)跨境贩运、制造毒品、违禁毒品原料或配剂、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十六)跨境非法买卖、运输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

  (十八)跨境组织、引诱卖淫;

  (十九)非法扣押、殴打虐待和刑讯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非法越界的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双方应加强协商与合作,避免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共同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如非法越界人员所犯罪行严重且牵涉人员较多,双方可依据1998年10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协议开展司法协助合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但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如非法越界人员在被抓捕时受伤,抓捕方应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报,并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移交和有关处理办法。如一方收到通报后48小时内未派人抵达现场且未提出其他书面要求,发现一方可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并作出详细记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牲畜、家禽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视情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协商处理。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和牲畜、家禽尸体应接受检疫和其他必要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赔问题。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可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职能、工作程序和权力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见附件九。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应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另一方应提供工作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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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含性病防治机构,下同)及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商业、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外事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前体检及特定行业人员健康体检,应把性病列为检查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旅店业、浴室、游泳池(馆)及公共娱乐等行业和场所的性病预防和治安管理。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
第九条 对性病患者(含病原携带者,下同),禁止从事易使性病传播的工作,禁止进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馆)沐浴和游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艾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阳性者禁止献血。
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进行相应的性病预防性体检和监测。
第十三条 入境人员要按国家规定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者,须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卫生保健机构及医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防止性病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时,按下列时限报告:
(一)艾滋病,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性病患者时,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性病报告卡。
第十七条 发现重大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业务部门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全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与治疗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诊断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性病防治人员应正确对待性病患者,规范诊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特定行业的性病患者应离岗治疗。艾滋病患者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对拘留、羁押、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宣传、张贴诊治性病的广告;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的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艾滋病检疫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艾滋病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特定人群拒绝接受性病预防性体检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许性病患者从事易使性病扩散工作或进入禁入场所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医源性传播的;
(六)对性病患者发放结婚登记证的。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宣传张贴诊治性病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生产、经营、使用非标准性病诊治试剂和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