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2:22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123号




关于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发布28项环保产品认定目录。这28项环保产品认定,按我局《关于批准<高压静电除尘用整流设备>等28项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环发[1998]76号)发布的技术条件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目录内的环保产品由我局统一实施认定,各地要积极宣传并组织好本地区申请环保产品认定的推荐及申报工作。
  附件:环保产品认定目录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环保产品认定目录

  高压静电除尘用整流设备


  湿式烟气脱硫除尘装置

  脉冲喷吹类袋式除尘器

  回转反吹袋式除尘器

  袋式除尘器 滤袋

  袋式除尘器 滤袋框架

  湿法漆雾过滤净化装置

  低噪声型冷却塔

  隔声门

  一般用途低噪声轴流通风机

  斜管(板)隔油装置

  悬挂式填料

  机械表面曝气机

  电解法二氧化氯复合消毒剂发生器

  压力式滤料过滤器

  水力旋流净化器

  电解法次氯酸钠发生器

  旋转式细隔栅

  罗茨鼓风机

  电渗析器

  中、微孔曝气器

  微孔过滤装置

  潜水排污泵

  曝气转刷

  鼓风式潜水曝气机

  工业废气吸收净化装置

  工业废气吸附净化装置

  工业有机废气催化净化装置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事业费是指分别纳入农垦、农业、畜牧、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其他农林水事业费核算的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农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二、农业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农业事业费的主要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农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农业事业费不足部分。
(四)农业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农业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和农业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
第七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是指由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支持农业事业发展以及为发展农业事业提供保护和服务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主要分为:
(一)农业科技推广经费:主要指用于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推广和培训等的技术推广费;农科教结合协调发展经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等补助经费。
(二)农业保护经费:主要指各类野生及水生动植物保护、种质资源保存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农村能源综合利用、渔业安全救助、救灾防灾、灾后恢复生产补贴、动植物病虫害及畜禽疫病监测防治等经费。
(三)监督管理经费:主要指农业执法、行业标准制定、质量鉴定监督、防疫检查监督、乡镇企业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农业信息、农业统计、农产品成本及物价调查、农业资源调查和区划等经费。
(四)其他专项经费:指上述三项未包括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支出范围。农业事业单位也要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三、农业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津贴、补贴,离退休人员开支的公用经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农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事业单位应本着“勤俭办事、统筹安排、优化结构、突出重点、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来安排和使用资金,以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农业事业费支出时,应严格划清事业经费支出与行政经费支出、事业经费支出与基本建设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事业支出与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支出与个人支出的界限,严禁基本建设和行政支出挤占事业费,也不能把个人支
出与单位支出、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等混淆。

四、农业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切实加强农业事业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确定后,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
行。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由农业事业单位报农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和及时拨付农业事业费;农业事业单位要统筹安排本单位的收支,保证重点,提高效益。
第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事业费,对超标准、超定额、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农业主管部门参与;财政部门通过农业主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等。
第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纠正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批复农业主管部门决算。农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批复农业事业单位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对造成损失、浪费和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农业事业费的单位或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和《关于制发水产企业、事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