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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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其协议;
(二)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
(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抵押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
(五)招标投标、不动产的拍卖;
(六)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报废的奖券、彩票;
(八)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份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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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2012年8月3日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当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科学合理。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遵循“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通过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城管办负责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对市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行为实施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局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食品安全及食用油脂的使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宣传工作,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发改、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条 中标单位在市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并办理餐厨废弃物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必须使用由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统一提供的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四)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及时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
  (二)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行政执法局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项目招标、审批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其工艺路线和设备设施须经法定程序审批,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处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四)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市行政执法、建设、质量技监等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行政执法局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市建设、农业、环保、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由各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行政执法局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建设、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确保省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达到管住管好、保质保值、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目的,根据《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03] 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粮食局为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省级储备粮负总责。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的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分级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制。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是以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标准的当年产新的粮食替换计划指定轮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四条 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要准确分析市场信息,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确保质量、管好用好轮换费用补贴和节约费用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轮换效益。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各级农发行和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轮换粮食品质的认定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和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粮食,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食,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且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标准的,必须进行轮换;对没有达到储存规定年限,如可利用市场时机,有利于降低轮换成本的,经省批准,也可进行轮换。
(一)品质检测
品质检测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4] 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粮油质检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二)各品种储存年限(以当年生产的粮食入库计算):稻谷2年;小麦3年;三州(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储存年限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
第三章 轮换形式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有:同品种轮换、不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和不同库点轮换等。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
第八条 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提前报经省粮食局批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进行。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方式轮换。具体采取何种方式,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各承储库确定。
第十条 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基层农发行依据联合文件安排发放轮换贷款。
第四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管理省级储备粮轮换台帐,统计省储备粮分库点、分数量、分品种、分价位、分地区及轮换执行情况的全面信息数据收集整理,负责对轮换实际结果进行清算,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轮换的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抽查。
(三)负责收集、分析发布粮油市场信息,指导轮换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竞买竞卖、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按本办法确定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和省定的轮换计划及时拨付轮换费用,配合省粮食局对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督促基层农发行执行联合文件,并按轮换进度提供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配合省粮食局对省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州)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在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的轮换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轮换台帐,并将各库点轮换结果按月汇总上报省粮食局。负责对轮换情况进行统计、审计、财务、质量等监督检查,并根据情况对储备粮轮换的数量、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检查。
(三)负责在每年5月15日和11月10日前将辖区内各库点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检查结果上报省粮食局,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省粮食局。
(四)负责收集、分析粮油市场信息,定期向各承储库发布信息,以指导轮换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各承储库省级储备粮轮换在省粮油批发中心竞买的组织工作以及竞卖的送样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本县(市区)内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的具体领导和管理。
(三)积极为省级储备粮轮换协调落实粮源。
(四)每年4月15日和10月10日前必须按规定对承储库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化验,并将结果报告市州粮食局。同时,于10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市州粮食局。
第十六条 省定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的具体承担者,对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等负有直接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和省有关轮换规定。
(二)准确分析和把握市场情况,及时组织销售轮出陈粮,购入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粮,并全面完成出入库各项具体工作。
(三)承储企业按规定建立、登录储备粮轮换台帐(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 并按月报县(市区)粮食局,由县(市区)粮食局报市州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负责人对轮换台帐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在省规定范围内,对本企业储备粮轮换自负盈亏。
第五章 轮换的价格、资金和费用
第十七条 轮换的作价原则:
(一)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以及加工等形式轮换的,采取库存结算价不变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入库结算价格记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轮入、轮出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批准进行不同品种轮换的,其轮入品种的入库结算价格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轮出品种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形成(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向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轮出省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
第十九条 轮换费用(含新陈品质差价)暂定为:在一个轮换期内,轮换费用实行一次性拨补,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内地0.05元、三州0.07元。并在轮换期工作开展初期实行预拨80%,待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承储企业轮换补贴收入纳入企业当期盈亏, 有盈利的、应提取并建立轮换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省对各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操作规范、轮换取得较好效益的各级管理机构、承储库点和个人,由省粮食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对主要负责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期对储备粮质量进行检化验的;
(二)轮换前未向省粮食局书面报告的;
(三)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四)未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五)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挤占挪用省储粮购进、轮换、销售资金的;
(九)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帐数据的,不按时登录轮换台帐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