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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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专业人员担任。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监督员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商业、农业、粮食、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等)进行健康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调离,并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复核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工程的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工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工程不得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不能提供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种食品,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封存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封存食品货值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的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保质)期限、食用(使用)方法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
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该批产品,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或者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存(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改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每人次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外,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致残,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查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时限,最长为15日。本办法规定的停业改正的时限,最长为30日。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最高罚款限额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时,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检验样品的,或者抽检完毕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样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被抽检样品货值金额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食品卫生监督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或者销毁价值200元以下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现场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现场笔录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后3日内报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以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存档。对较大的案件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承报的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在结案后15日内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罚没处罚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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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入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超过或擅自延长的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复建房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异议审查的建议、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异议的,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在异议审查建议中应当载明建议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向异议审查机关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建议的理由、依据等材料。
第五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关。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建议,不得向建议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