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1:56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附英文)
国务院


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占世界种类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其中大熊猫、金丝猴、台湾猴、羚牛、白唇鹿、黑麂、白鳍豚、扬子鳄、中华鲟、白鲟、褐马鸡、雉鹑、黑颈鹤等一百多种是闻名世界的我国特产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此外,还有丹顶鹤、白鹤、朱■、黑鹳、
天鹅、黄腹角雉、绿尾虹雉、白冠长尾雉、多种长臂猿、叶猴、毛冠鹿、雪豹、野骆驼等珍稀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是我国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这项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的危险。保护及合理利用这项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
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有着重要意义。近几年来,不少地区仍发生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严重破坏这些动物的栖息环境事件,以及违章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为了坚决制止上述违法行为,加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特通令如下:
一、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加强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求做到家喻户晓,
深入人心,使爱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尚和美德。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各地应结合“爱鸟周”及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集中一段时间开展这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坚决制止乱捕滥猎珍贵稀有野生动物。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规定,对违反这些规定,私自猎捕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彻底追查,依法惩办。要抓住典型案件,从严从速处理,关在报刊
上公布,以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与此同时,对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狩猎生产和猎枪、猎具的管理。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生产、销售猎枪和汽枪。国家关于禁猎的地区和时间以及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违者依法惩处。
四、禁止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如有特殊需要出口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准,发给允许出口证明书。
五、加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开展这些动物的资源考察和人工驯养繁殖等工作。为了驯养目的需要捕捉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时,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六、注意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应按国家规定划为保护区或禁猎区,加强管理和建设。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要繁殖地应禁止一切影响其繁殖生存的生产活动。
以上通令,应公告全体公民周知,切实遵照执行。(附英文)

A CIRCULAR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STRICT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A CIRCULAR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STRICT PROTEC-
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Promulgated on April 13, 1983)
Ours is a country which has the largest varieties of wild animals in the
world, accounting for over 10% of the world's total number of varieties of
wild animals. Among these wild animals are giant panda, golden monkey,
Taiwan monkey, takin, Cervus albirostris, Muntiacus crinifrons, Chinese
river dolphin (Lipotes vexillifer), Chinese alligator, Acipenser sinensis,
Chinese paddlefish, Crossoptilon mantchuricum, jacana, and black-necked
crane, and others --- a total of more than 100 species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well known to the world and found exclusively in our
country. Besides those mentioned above, there are some wild animals, such
as red-crowned crane, white crane, red ibis, Ciconia nigra, swan, yellow-
ventraled horned jacana, green-tailed jacana, white-crowned long-tailed
pheasant, gibbon, black-leaf monkey, tufted deer, snow leopard, and wild
camel, which are species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Wild animals are valuable natural resources of our country,
but for a long time, owing to various reasons, these natural resources
have been faced with the danger of being exhausted. The protection and
rational utilization of these natural resource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maintaining ecological balance, carrying on scientific research,
developing national economy,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e,
education, medicine, and public health. In the past few years, cases of
hun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eriously destroying the habitats
of these wild animals, and the illegal acts of exporting these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have been frequently reported in various places.
This circular decree is hereby issued in order to check resolutely the
aforesaid illegal acts,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and the
administration concerning the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1)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constitutes an
important aspect in promoting socialist spiritual civilization and
socialist material civilization, and is also a bounden duty of every
citizen.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various levels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is task, strengthen their leadership, and give
administrative orders to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to adopt effective
measures to carry out this task. It is imperative to step up publicity and
educational work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o as to form powerful public opinion in support of this task. The
significance of this task should be made known to everybody, to every
household, so that a new social mode will gradually form under which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s seen as a virtue and is
concerned by the whole society. In order to do a good job in this respect,
it is necessary to launch a publicity campaign for a period of time; while
we do this, we should integrate our publicity campaign with another
activity --- "a weekly publicity campaign for the protection of birds" ---
and take the local specific conditions into consideration.

(2) Indiscriminate catching and wanton hunting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must be checked resolutely.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nd
by the provinces, the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the autonomous regions, must be executed strictly.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se provisions and are engaged in hun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in buying, selling, or smuggling out of the country these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illegally, must b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and penalized according to law. Typical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promptly and severely, and be published in newspapers for the purpose
of educating all cadres and the broad masses. At the same time, units and
individuals that have done a good job in protecting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be commended and rewarded.
(3)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in various places must further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ver the hunting occupation and over hunting occupation and
over hunting rifles and hunting gear.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no units are permitted to
manufacture and sell hunting rifles and air guns.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ncerning the prohibition of hunting in certain
areas and hunting in certain seasons, and of the use of a particular kind
of hunting gear and hunting method, must be strictly executed;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 penalized according to law.

(4) The exportation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and products made
from them is forbidden. In cases where such exports are necessary, the
cases must be handled by strictly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nd the said ca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Species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which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issuing the export certificate.
(5) Scientific research on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be
strengthened. Research work shall be conducted in a planned way into the
resources survey and the artificial breeding and raising methods of such
animals. In case that wild animals, which should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have to be caught
for the purpose of carrying on experiments in the domestication of wild
animals, it is necessary to go through the prescribed procedur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6)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for the
survival of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The chief habitats and areas
of breeding for precious and rare wild animal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be designated as nature reserves
or sanctuaries, the administration of which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he
construction speeded up. With respect to the chief breeding places for
those wild animals that are now on the brink of extinction, all production
activities that might adversely affect the breeding and subsistence of the
aforesaid animals shall be banned.
The circular decree, as defined above, is hereby made known to all
citizens, who have the obligations to carry it out conscientiously.



1983年4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台财发〔2005〕48号


市级各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政府采购实际,特制定《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主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到各下属单位。执行中有问题的,请及时与市采购办联系。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应按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分别为:

(一)货物: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具体分为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货物。

(二)工程: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建筑物,是指适合人类居住的工程项目,包括各种房屋;构筑物,是指非人类居住需要而建造的工程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园林绿化、公益设施、环保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采购项目达到招标限额标准以上进行招标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事项以外的其他活动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三)服务: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台州市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具备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可以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市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中介)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以上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采购项目的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规定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附件1)报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市采购办负责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本国货物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或组装完成的货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证明,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在定点或协议范围内的品牌产品和供应商中指定采购;其他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一律不得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采购小汽车或基本建设工程的项目,采购单位应事先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小汽车控购审批和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的批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

政府采购预算形成过程中,市采购办应对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类型、采购方式、规格型号、参考单价等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按月编报《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附件2,以下简称《建议书》),并提供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书或追加预算批复文件。

《建议书》是采购单位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月度采购计划”,由各采购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填报,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盖章确认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采购办。因特殊情况需紧急实施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单位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建议书》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它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上报的《建议书》进行审核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将《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附件3,以下简称《确认书》)下达给采购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和市会计核算中心,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的,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

《确认书》是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市采购办的确认意见依法组织采购,不得超预算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不得编报无政府采购预算的《建议书》,市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确认书》。

对于尚未实施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在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建立前,用资金落实情况证明代替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在建议书上签署资金落实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漏编或其他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请采购,严禁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应于当年11月底前执行完毕。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自行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市采购办核准的采购类型,分别办理有关委托采购手续或自行组织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在收到《确认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委托采购手续,并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根据本规程依法自行组织采购。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单位如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项目中预算金额特别大或社会影响力较广的,经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按集中采购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附件4),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无特别要求的集中采购项目,市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可按年或按项目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的集中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按规定程序统一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对采购单位委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总。无特殊原因的,同一项目内容,市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采购时间自代理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45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和《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确定谈判采购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谈判小组组成成员;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公开征集或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推荐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单位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源头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并将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采购办备案。同时,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等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指定的国家及省级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省级政府采购媒体暂定为浙江政府采购网(http://zj.chinaecai.com),市级媒体暂定为台州政府采购网(http://taizhou.chinaecai.com)。属于公开招标的,还应选择一家或几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其招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市采购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市采购办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评审专家或干预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专家库中没有的特殊专业的评审专家或专家人数不够的,可由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荐报市采购办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见,保证其他评标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基本程序和要求,按法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向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开,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单位应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签订采购合同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单位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批准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单位同意,并于分包前15日内向采购单位或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其中分散采购项目,原则上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由采购单位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束,验收人(或验收组组长)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上签署验收结算意见,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单位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或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单位确有先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可就先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与清算

第三十九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的项目外,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并实行专户管理。

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资金支付、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实际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及规定程序自行向供应商支付。其中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申拨,由采购单位凭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按分散采购项目的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市采购办核定的《确认书》,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采购单位。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程序。各部门、各单位在进行政府采购前,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确认书》,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确认书》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大或履约周期较长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如需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分期缴存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单位应在报批《建议书》的同时以书面承诺,确保按签订合同的支付款项逐笔存入。在合同签订时按首笔支付款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当按合同条款支付首笔资金时,必须将次笔资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后方可支付首笔金额,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集中采购资金的当日,将资金到账情况按项目书面通知市集中采购机构。除全部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外,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收到市财政局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到账通知后,方可对外发布采购公告。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清算程序。采购活动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支付集中采购资金时,由采购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提交的《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单位确认盖章后的购货发票复印件等有关支付凭证报市财政局申请付款。

第四十五条 采购工作结束后,节余的资金,按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来源各自负担比例分别处理,其中: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集中采购节余资金,原则上应返还同级财政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节余的预算外资金暂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按规定安排使用。节余的其他资金也一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涉及预算资金的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在支付、清算完毕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采购办和主管部门。采购单位根据本通知书及购货发票原件、采购合同等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登记管理等。

已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级会计核算中心办理资金结报手续。无政府采购预算和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不予结报。



第七章 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及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及采购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和本规程,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应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

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对采购预算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和市采购办等部门实行重点监督。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采购单位的集中采购项目,如需委托市级采购代理机构的,应由县(市、区)采购办批准,并应得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受理,按委托的范围内依照本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购,并将采购结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台州市采购办负责解释。

附件:1.《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2.《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

3.《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

4.《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

5.《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

6.《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基本工作流程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1998年9月11日美国农业部长签署一项新法令,要求所有来自中国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以下简称木质包装)须附有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证明木质包装在进入美国前经过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或者出口商出具无木质包装的证明。其目的是防止
光肩星天牛(Anoplophora glabripennis)传入美国。违规货物将整批禁止入境,或在美方认可的条件下,拆除销毁木质包装。此法令自签署之日起,宽限期为90天。即从今年12月17日起,离开中国港口、目的地为美国的中国货物将按照新的检疫规定执行
,但如果中国货物12月17日前离开中国某个港口后又进入中国另一个港口(包括香港),并于12月17日以后才离港赴美,则以中国货物离开第二个中国港口日期为准。
为保证我输美货物顺利出口,避免经济损失,本着“有效、简化、合理、规范”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生产和出口目的地为美国的出口产品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木质包装。
二、确须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其包装物在盛装货物之前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并按有关规定对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合格者及时出具熏蒸/消毒证书。具体处理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文通知。
三、上述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货物,由企业向海关出具熏蒸或消毒证书;海关凭相应证书放行。
四、请各地经贸委(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类出口企业。各地经贸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加强宣传工作,注意收集我输美货物通关的反馈情况。切实做到为企业服务,促进出口创汇。
五、本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自11月10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自12月17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