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39:05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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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和检测检验工作的公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技装字[2001]6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为防止可能给煤矿安全带来隐患的产品进入煤矿生产过程,从矿用装备的源头上预防煤矿灾害的发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国家对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并在使用中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产品(以下简称为煤矿用安全产品)进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并实行安全标志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煤矿进口设备日益增多,这对于提高我国煤矿效率和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来,我局发现少数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没有取得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个别检测检验机构在进口设备检验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擅自批准进口设备在我国煤矿使用,给煤矿安全生产带来隐患。鉴此,现就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必须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一)拟向中国市场销售煤矿用安全产品的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煤矿用安全产品制造企业及其在中国的合资、独资企业,可以向中国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申请办理中国煤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标志。

(二)进口没有取得安全标志的煤矿用安全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在进口产品考察前,要通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各单位考察结束后,要将考察报告报送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2.在签订合同前,各煤矿用安全产品进口和使用单位要将进口设备使用申请报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进口设备进行技术审查,设备制造商必须提供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文件。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测检验机构技术审查意见和出国设备考察报告(或相关资料),出具根据制造商提供给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文件制造的设备可否在煤矿使用的意见。

3.进口设备到货后,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安排检测检验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安全标志。煤矿用安全产品只有取得安全标志才可在煤矿使用。

二、各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在技术审查和检测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据企业标准,但该企业标准必须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专家组审查同意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没有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的,由检测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方案,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再进行技术审查和检验。

三、各煤矿用 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本单位进口煤矿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执行标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9月底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各检测检验机构一律不得出具煤矿用安全产品入井许可类文件。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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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劳动部 等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为了使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及时得得安置,现就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应由原部队重新确定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员,也可不降低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二、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除犯过失罪并在服刑期间表现好适合继续担任干部职务的可安排转业外,其余的一般作复员处理。作复员处理的人员,原则上由批准其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部队在办理复员手续之前,要派人与安置地区退伍军人办
公室联系。从城镇入伍,配偶现在中等以下城市(镇)工作的,可到配偶所在地安置;从农村入伍,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家庭确有特殊困难的,也可到配偶所在地区安置。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从城镇入伍的,复员后原则上由政府分配适当工作;入伍前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回原单位复工;分配工作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本人自谋职业。对有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从农村入伍的,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条件在乡镇企业安排的,应按照国家农委、民政部《关于给解放军战士划分承包土地问题的通知》(民[1981]优100号文件) 的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让其承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
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具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到这些单位工作,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其军龄( 不含刑期)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可随同其到安置地区落户,原吃商品粮的仍吃商品粮。配偶有工作的,干部由人事部门、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安排,调出调入单位相应增减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随迁子女需转学入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予以解决。
五、各地公安机关对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及其随军属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转业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及所附的随迁家属名单办理落户手续; 随同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县(市)以上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予以落户。
积极合理地安置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对于加强部队建设和维护社会安定,有着直接的影响。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工作。军队各级组织既要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切实解决好遗留问题,又要主动与地方联系,使他们尽快得到
合理安置。
此通知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已安置的干部不再重新安置。本通知规定的安置办法,不适用于被开除军籍的人员。



1989年6月24日
本案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向争


[案情]被告人秦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某火车站旅店预定两套房间,随后纠集另外九名被告人,携带钢管、刀子等作案工具,分两组在火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后在火车站广场将四名旅客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十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轮番用钢管和拖把殴打、威胁四人,欲抢劫四人财产,但四人均未携带财物。公诉机关以十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既遂)提起公诉。
[争议]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要具备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即属抢劫既遂。因此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议]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只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抢劫罪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刑法第263条前半段)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法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后半段不存在未遂(亦有人认为在后半段的八种加重情节也存在未遂)。
3、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占有他人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占有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因此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该款法律并未表明以抢到财物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此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齐备了抢劫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
二、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既遂)的客观条件。
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十被告人欲抢劫财物,将四被害人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在较长时间内轮番对其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并无财产,被害人财产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而仅仅是因被害人未携带财物。虽然被害人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相对财产权而言,法律更侧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方面,而这是抢劫罪在量刑上比盗窃罪重的根本原因,因此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三、从量刑上来看,以抢劫罪(既遂)对被告人量刑符合刑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如果以抢劫罪(既遂)必须要侵犯两个客体为由,而认定本案是抢劫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要对本案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综合本案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抢劫财物,同时逃避法律惩罚,欲使犯罪活动隐蔽化,不被人发现,事先预定了两个房间作为实施犯罪的场所,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并且是十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危害巨大,若按未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不妥。我们还可以假设此案件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十被告人在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了仅有的一分钱,那么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肯定是定抢劫既遂,难道就因为这一分钱就可以在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显然不能。
因此,笔者认为,当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被告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财物,但由于其没有财物而未得逞,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只有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当代法律理念革新进步的趋势,才能正确完成刑法的任务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